在实践中,出卖人一物二卖的情况时有发生,而顺利取得该动产的物权是能够保证买卖双方买卖合同顺利履行的必要条件。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以下情形:
情形一:甲将其A车卖给乙,已经交付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给丙,无法交付和登记。
该情形中,毫无意义,乙取得A车的所有权,并能对抗包括丙在内的一切人。甲和丙之间构成出卖他人之物的关系。虽然甲与丙之间买卖合同有效,但是甲无法向丙履行合同,此时丙可以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情形二:甲将A车卖给乙,尚未交付和登记,又将该车卖给丙,亦未交付和登记。
于此情形中,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情形三:甲将A车卖给乙,尚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给丙,已经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在此情形中,两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丙应当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可以对抗包括乙在内的所有人,乙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甲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
情形四:甲将A车卖给乙,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给丙,但未交付和登记。
此情形中,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包括丙在内的善意第三人。丙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甲应当向丙承担违约责任。
情形五:甲将其A车卖给乙,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将该车卖给丙,未交付但已办理过户登记。
此类情形构成多重买卖中交付与登记的严重冲突,在实践中,乙由于已受领交付,因此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但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若不知甲已将该车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但是,丙和甲之间没有交付该车的行为,丙并未取得A车的所有权。此时交付与登记之间形成“死扣”,故应当准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之规定,乙有权凭该车的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车的事实,请求登记部门更正登记。丙若书面同意更正,则问题迎刃而解;若不同意,因证据确凿,登记部门也应予以更正。更正后,乙及时办理登记,对抗他人。同时,甲也有义务和权利请求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因丙的该车所有权不符合事实。而甲应当向丙承担违约责任。
情形六:甲将其A车卖给乙,尚未交付,但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给丙,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此种情形同情形五,丙基于甲交付车辆并实际占有该车辆的行为而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而乙未能取得所有权,丙可以基于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车辆的事实,请求登记部门更正登记。
情形七:甲将其A车卖给乙,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与丙签订了A车的买卖合同,并将A车现实交付与丙。
于此场合,乙取得了A车的所有权应无疑问。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关系,虽然该买卖合同有效;但甲将A车现实地交付给丙的这个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乙追认甲的处分行为,则该现实交付行为有效,丙可取得A车的所有权,乙丧失A车的所有权。如果乙不追认甲的处分行为,则该交付行为无效,丙是否取得A车,取决于如下因素:丙为善意且买卖价格合理,则取得A车的所有权;丙为恶意或者虽为善意但买卖价格不合理的,则不能取得A车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