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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律师戈哥 2023-07-17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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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01

条文内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02

核心内容解读

本条无修改。本条是关于诉前存在共同委托鉴定,诉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诉前咨询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的规定。

当事人不认可咨询意见申请鉴定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瑕疵。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性质不同,鉴定意见的委托人是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鉴定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而咨询意见是咨询机构或人员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等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所出具的咨询意见,本质是受托人按约定向委托人交付工作成果。不能仅以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程序权利。但是,若双方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结果,一方当事人事后再申请鉴定,与其之前的自认自相矛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准许一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此外,双方虽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约束,但咨询意见确有错误,仍可申请司法鉴定;如双方就咨询意见形成结算协议的,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可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另外,本条对于作出“明确表示”的时间并未进行具体规定。在此“明确表示”应包括“事前表示”及“事后表示”。“事前表示”即在共同委托第三方时即表示接受最终出具的咨询意见约束,“事后表示”即在“咨询意见”交付双方后,双方均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表示接受的行为一般是在咨询意见上签字或盖章)。两者的区别在于,“事前表示”对咨询意见的错漏,尚可以通过质证、补充鉴定补救,“事后表示”视为达成结算合意,一般不得反悔。

03

经典实务案例分析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许荣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5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许荣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设管理中心)、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局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许荣明已明确提出对工程价款、材料设备损失及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建设管理中心单方委托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驰天价字[2015]361号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查书、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钢结构(签证变更部分)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审查书并未经许荣明确认,许荣明亦未曾表示其愿意受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约束。一审法院以“鉴定过程中由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与许荣明共同参与审价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事实。”推定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体现了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许荣明共同意思表示,对许荣明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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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吴华

吴华律师现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山西国晋(海口)律师事务所主任,并兼任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企业管理咨询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并受聘担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管理及风险防控体系构建、企业改制及并购重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做出了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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