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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律师戈哥 2023-07-17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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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01

条文内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02

核心内容解读

本条无修改。本条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的鉴定问题作出规范。该条是对《民事诉讼法》中司法鉴定中的鉴定范围做出的补足性规定。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方式,该条文规定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涉及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纠纷案件绝大多数都需要司法鉴定,一旦启动鉴定程序诉讼时间将会不同程度的延长,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1、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工程质量或者工程价款有争议的不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责任或具体金额的,在委托鉴定前既要确定无争议的案件事实范围,又要确定争议的案件事实范围,从而确定需要鉴定的案件争议部分,以此尽可能的缩小鉴定范围,从而缩短鉴定时间,缩短案件审理的时长,达到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2、如果不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争议的事实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的情形。虽然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只针对争议事实作出鉴定即可查清案件事实,但还有少数案件如果只针对争议事实作出鉴定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需要对全案进行鉴定。但如果当事人双方愿意承担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均同意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

03

经典实务案例分析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宁民初58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市文化旅游局(甲方)与中铁十八局(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A-GC-2012-NX--001)。工程项目名称为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建筑面积39854.56平方米,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及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本次招标的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含以下内容:网架钢构、电梯、自动扶梯、钢结构楼梯玻璃幕墙、室外台阶汉白玉栏杆、花岗岩板材、外墙干挂、外墙涂料、外墙浮雕、装饰竹简、铝板、屋面面层、金属屋面、内庭院墙面面层,配电室电缆沟、内门、防盗门、一层以上的窗,所有墙面面层、地面面层、天棚面层、天棚吊顶、基座层中央大厅装饰、卫生间甲方自理项目(镜子、轻质隔断、安全抓手)、卫生间洗脸盆台面、暖通工程、弱电工程(含消防报警)、消防水工程、配电室配电系统、柴油发电机组配电。工期187天,开工日期计划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计划2011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0595824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等四项措施费1857454元),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通用条款12.4.1条、12.4.2条和12.5.1条对停工复工程序及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22.1.2条和22.2.1条对承包人和发包人违约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22.2.2条约定了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的情形,22.2.3条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22.2.4条约定了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程序,22.2.5条约定了解除合同后承包人的撤离程序,23条约定了索赔期限和程序。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按月结算支付的方式,每月25日承包人提交上月至本月24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监理人和发包人应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5%。17.3.3(2)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造成承包人的其他损失。17.4.1约定,监理人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关于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3%,直至扣留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金额或比例)5%为止。

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8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16时-2011年10月2日停工,2011年10月3日复工,至2012年11月3日第二次停工,因建设方原因至今未能复工。鉴于停工期间较长,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及施工节点签署确认单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单无落款日期),并同意由市审计局委托鼎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

2015年7月9日,《华夏五千年馆工程审核会议纪要》载明:市旅游局主持召开了华夏五千年馆工程审核协调会议,就存疑的四个主要问题进行了最后的确认。会议决定,(一)关于工程量争议问题按审计单位审核意见执行;(二)关于定额套用争议问题执行土建定额中人工挖淤泥子目加土建定额中人力车运土距50m以内的规定;(三)关于措施费用计取争议问题:1.总价措施费用计取问题:施工单位提出①冬雨季施工②工程定位复测、工程交点、场地清理费两项措施费用也要按照报价的费用全额计入。会议认为,此两项施工单位并没有一次投入,而是随着实体工程的进行逐步发生,故不采用施工单位提出的计算方法,以审计单位意见为准。2.脚手架搭拆及垂直运输费用按审计单位审核意见执行。3.关于降水费用问题:审计单位按照计算出来基础底面积39822㎡(抽水机降水深度1m以内)相应定额子目计入一次费用。施工单位提出,中间停工、复工后还要一次降水费用。审计单位认为停工后降水就停止了没有继续降水,复工后才继续降水的,只需按面积计入一次费用即可。故没有按照施工单位提出意见计入。会议决定,按审计单位审核意见执行,二次降水费用计入停工损失索赔中。(四)关于费率套用的问题:劳保基金是否计取,因两次开会都问过建设单位,甲方没有缴纳过劳保基金,后面也不可能再缴纳。故审计单位没有计入劳保基金,施工单位提出要求建设单位现在缴纳劳保基金后从工程造价里面计入劳保基金。会议认定劳保基金暂无法计取。会议要求审计单位要组织得力人员加快工作进度,于7月15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议定。市旅游局、市审计局、审计单位鼎新公司、监理单位、中铁十八局等单位均派员参加了会议。

2015年7月10日,鼎新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9854.56㎡,图纸建筑面积72432.2㎡,实际完成建筑面积32693㎡,核定工程造价为65766268.81元。原告和被告市旅游局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上加盖单位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备注:停工损失和劳保基金未包含在内。

施工期间,原告和被告项目部就基坑降排水和基坑清理形成了3份《现场签证单》,编号分别为002-004,业主签字日期均为2011年10月19日。2011年6月30日002号签证单签认了基坑周边开挖截排水沟、打降水井20口、勘探孔处设置碎石盲沟事宜;2011年10月16日004号签证单签认了基坑被水浸泡后重新清理事宜。原被告对002号和004号签证单的工程量已经计入鼎新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均无异议,但对003号签证单是否计入鼎新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争议。2011年9月18日003号签证单载明:因停工期间应业主要求未进行降水作业,故基坑内及边坡内陆下水淹没基坑平均深度50㎝,工程复工后,采用抽水机降水,降水面积为基坑开挖面积减去已回填砂夹石面积。降水所产生的费用按相关定额、合同及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原被告确认截止到起诉时二被告已付工程款46300667.5元。二被告自认欠付工程款19465601.31元,原告认为鼎新公司《审核报告》存在漏项,主张欠付工程款为22361266元,比二被告自认金额多2895664.69元。原告还要求二被告给付停工窝工损失、迟付工程款损失、劳动保险费、待建工程利润和逾期付款利息等合计28356929.87元,并要求二被告以19465601.31元为基数向原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因原被告对停工损失及漏项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瑞衡公司对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及漏项部分(二次降水费用和已施工又拆除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瑞衡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瑞衡(造)鉴报字[2019]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石嘴山五千年华夏馆停工损失及漏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7189872.15元,其中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为6258287.30元,包括停工损失6053976.65元和漏项部分204310.65元。不确定鉴定意见为931584.85元,包括2013年9月21日-2014年9月10日脚手架管租赁费819832.62元和钢材损失费111752.24元。不确定部分是因被告不认可及所提供资料原因导致鉴定存在异议,(1)脚手架管租赁费: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租赁费计算明细表,将被告不认可的脚手架管租赁费(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计入不确定项;(2)钢材损失费:依据废旧钢材收购合同及称重计量单,对称重计量单中序号与日期、时间不匹配的工程量、单价执行实际施工期《宁夏工程造价》(2012年第2-5期)石嘴山平均价格与收购价的差价,计入不确定项。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还对漏项部分作出说明,(1)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的《石嘴山市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实体工程施工节点确认单》,计算了结算中未计入的消防水池池壁、顶板模板及脚手架,C区、E区梁底模板及脚手架;(2)根据《石嘴山市五千年华夏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测算,签证单基坑二次抽水机排水已综合考虑在结算审核报告中,不属于漏项部分,不计入本次鉴定。

按已完工程结算费及漏项部分鉴定费扣除塔吊出场及拆除费用的3%计算,劳动保险费(俗称劳保基金)为1976632.09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劳动保险费为1578390.45元。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未向有关部门缴纳过劳动保险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原被告确认的鼎新公司《审核报告》中核定工程造价65766268.81元;二是原被告确认的瑞衡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漏项部分204310.65元,合计65970579.46元。原被告确认截止到起诉时二被告已付工程款46300667.5元,故案涉欠付工程款为19669911.96元。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分为起诉前和起诉后两部分,诉讼请求第七项是起诉前的利息,第八项是起诉后的利息。起诉前的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利息4379300.31元,其计算依据为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按照停工时间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上报进度款,给被告方10天审核时间,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算,利率是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的贷款利率4.9%至6.55%分段计算的,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9465601.31元的75%即14599201元。二被告认为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造价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此时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465601.31元,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及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关于二被告逾期付款19465601.31元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75%的进度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4379300.31元的主张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2015年7月10日鼎新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应视为竣工付款证书,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7.5.2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后(2018年5月5日)的利息以19465601.31元为基数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未超过本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日期截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后的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调整。

三、关于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动保险费1578390.45元的问题。鼎新公司《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备注:停工损失和劳保基金未包含在内,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瑞衡公司按已完工程结算费及漏项部分鉴定费扣除塔吊出场及拆除费用的3%计算,劳动保险费(俗称劳保基金)为1976632.09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劳动保险费为1578390.45元。劳动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招投标中单独列项计算,不作为竞争性费用。本案已查明,据以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将劳动保险费予以单列并不得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决定废止。2016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宁建(建)发(2016)24号《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接续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载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前已完成招投标或未纳入劳动保险费统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先缴后扣、不缴不扣、缴扣相等的原则执行”,而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未向有关部门缴纳过劳动保险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劳动保险费1578390.45元,应当由二被告直接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停工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对瑞衡公司《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鉴定意见931584.85元(包括2013年9月21日-2014年9月10日脚手架管租赁费819832.62元和钢材损失费111752.24元)存在争议,本院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认证中已阐述了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停工损失6053976.65元,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自认案涉工程是因其资金不到位而停工,其抗辩原告索赔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丧失了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停工损失客观存在,且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停工损失数额,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7.3.3条,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停工损失6053976.65元。

关于二次降水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市审计局委托鼎新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时,多次召开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审计局相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鼎新公司在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不能提供降水台班记录的情况下,根据002号签证单按照基坑底面积39822㎡(抽水机降水深度1m以内),套相应定额计算了全部降水费用,故会议纪要决定按审计单位审核意见执行,二次降水费用计入停工损失索赔中,但该会议纪要中所称二次降水费用不能等同于003号签证单套定额后计算出的1189347.91元,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承诺,表明在后续协商停工损失时会考虑因停工导致原告二次降水费用增加问题。由于原告和监理单位均无法提交降水台班记录,而案涉工程的一次降水费用已在鼎新公司《审核报告》中包括,本院对案涉工程停工期间应业主要求未进行降水作业、复工后必然会增加降水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次降水费用参照鼎新公司《审核报告》每天降水费用约为平均1万元酌定为30万元。综上,停工损失合计为6353976.65元。

总结:

双方在诉讼前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了无争议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随后,中铁十八局起诉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并向法院申请对因工程增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停窝工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因双方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无异议,法院同意仅对增量部分以及中铁十八局认为应当增加造价的部分内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局对基础降水费的计取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不属争议部分。对于该费用是否在已确定的工程造价中计取这一专业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施工资料综合分析,给出了具体意见供法院参考,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决。从本案实践看出,部分建设工程案件中,工程造价存在无争议部分和争议部分的工程取费重复或交叉计费的问题,对于该类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重复或交叉计费的问题出具专业意见供法官参考,在不需要对全案进行鉴定时,以确保只针对争议部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如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发现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二者不能单独核算计费,需要整体核算时,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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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吴华

吴华律师现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山西国晋(海口)律师事务所主任,并兼任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企业管理咨询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并受聘担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管理及风险防控体系构建、企业改制及并购重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做出了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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