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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包人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后,是否还承担发包人逾期交房损失

 律师戈哥 2023-07-17 发布于河南

最高法院:

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东阳三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予以调整。

青海泰阳公司提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主要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其要求东阳三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涉及的利益主体常常是多方的,尤其是在商品房建设工程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外,还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建设工程逾期竣工,发包人多会因工程逾期竣工而导致向购房者逾期交房,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针对该法律风险,发包人希望将自己的这一部分损失转嫁给承包人。由此就引发的一个法律问题,即发包人能否以自己向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为损失,向承包人主张赔偿?

2008年2月1日,青海泰阳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阳三建公司承建青海泰阳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青海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工程。同时还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相应合同段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东阳三建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泰阳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导致泰阳公司无法按期向部分购房者交付房屋,并向部分购房者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泰阳公司将东阳三建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东阳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双方施工合同的标准,即每延期一天按相应合同段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泰阳公司还请求判令东阳公司赔偿损失,该损失为因东阳公司逾期竣工导致泰阳公司向购房者支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海泰阳公司主张东阳三建公司赔偿损失31893536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顺延至2010年9月30日。对于东阳三建公司辩解因青海泰阳公司前期工作没有做到位、没有施工手续、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大量增加工程量、大量设计变更、青海泰阳公司直接分包工程逾期、迟延付款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逾期,工期应另行协商,应予顺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工期顺延的情况须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文件,东阳三建公司既未举证经青海泰阳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文件,又未说明或提交其已按约定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工期应不予顺延,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0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实际至2012年9月15日交付业主使用,东阳三建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迟延交工给青海泰阳公司造成的损失。

青海泰阳公司被部分购房人诉至法院,通过诉讼赔偿部分购房人违约金或者利息2406386.01元,有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青海泰阳公司与部分购房人达成协议,赔偿违约金26102351.70元,有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偿协议书、转账凭证、办理产权登记代收费用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佐证。上述费用共计28508737.71元,青海泰阳公司已实际支出,对其损失应予确认。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施工道路不通、直接分包工程迟延、图纸迟延、工程设计变更、施工手续不全等情形,对东阳三建公司的施工进度势必造成一定影响,从而不能如期完工,青海泰阳公司对工程逾期竣工亦具有过错,对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东阳三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1403495元。

最高院认为: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相应合同段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一方面,东阳三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另一方面,合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青海泰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产生的损失数额,且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亦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东阳三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由东阳三建公司支付青海泰阳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000000元。

关于青海泰阳公司主张逾期交付工程的损失能否成立及数额的问题,青海泰阳公司主张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工导致其逾期交付房屋从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31026536元,应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青海泰阳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购房人违约金的证据来看,其中2406386.01元系通过诉讼方式确定违约金金额,其余违约金系通过协商方式确定金额。而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内容来看,青海泰阳公司提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主要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通过自行和解方式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凭证记载的逾期交房理由亦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次,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来看,其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延续至2012年9月15日以后,而此时工程已交付。因此,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其要求东阳三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案例来源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25日

本文作者:崔园园,四川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建筑工程业务部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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