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因发包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承包人履行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且多次未按约定时间审定工程量,因此造成的工程延期损失由发包方自行承担 最高院二审认为: 关于四川一建应否赔偿万都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10206328.96元、违约金420万元的问题 万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420万元,由两部分构成,即:工期延误违约金410万元和未按时提供银行保函、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违约金10万元(该部分为四川一建上诉主张)。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4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就本案而言,在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2015年7月4日前,四川一建于2015年3月19日向万都公司发出《关于万都国际广场项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告知函》,要求万都公司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万都公司回函认可其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但要求四川一建尽快复工。 2015年4月8日,四川一建向万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万都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该函。 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中,万都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四川一建履行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且多次未按约定时间审定工程量,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四川一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由此所致损失由万都公司自行承担,对于万都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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