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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关于担保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规则

 律师戈哥 2023-07-18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债务 债务人破产 停止计息

正文约5430字,建议阅读时间13-14分钟

 

 

【条文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保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规则的规定。

 

 

【条文概览】

《民法典》第388条、第389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第682条、第69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相较于主债务,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且担保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尤其是前述条文采用了“主债权及其利息”的表述,表明担保债务的利息范围应以主债权利息为限。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明确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相应地,担保债务也适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的规则,以确保担保债务的范围不会超过主债务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使用的是“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相较于“担保责任”停止计息,前者的表述更为准确。

 

 

【争议观点】

理论和实务中关于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的争论由来已久,司法实务中的判决也不尽一致。譬如,关于肯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判决文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等,否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规则的判决文书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等。此外,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审判规则也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如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明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均持否定观点。

主张不停止计息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有权要求担保人支付债务人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的担保债务的利息,这在体系上更为完整,也更有逻辑性。归纳起来,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目的。《企业破产法》第46条关于利息停止计算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确定破产债权数额、确保结算账目清楚,从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和债权公平清偿,性质上只是破产时的技术安排,仅是给破产债务人的特殊政策,并未免除利息债务和消灭实体权利。担保人并未破产,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是破产程序之外的普通正常程序,不应受到破产程序限制。

第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和担保债务不受一般担保中的从属性原则限制,如《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01条、第124条均体现了破产程序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的原则,这是《企业破产法》从担保设置目的考虑而确定的与一般民商法不同的特殊原则,担保债务的计息问题也应在此基础上处理。

第三,从担保制度的设立宗旨和风险负担来看,债权人设立担保的宗旨,就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其应有的风险预判,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并未因此加重。

第四,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对担保人不停止计息,有利于促进担保人及时履行义务。目前,我国实践中确实存在过度担保的问题,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势必会增加保证人的责任风险。但是,这本身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且过度担保和担保链风险的问题本身并非债务人破产后保证责任继续计算利息引起或者因此加重。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畅通融资渠道、规范担保关系等源头治理e从宏观角度看,若由债权人承担利息损失,则必然导致债权人在其后采取更加谨慎的策略。同时,不停止计息也更符合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认为保证债务利息应当停止计算的肯定论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破产法重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使企业在依法退出的同时,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受到的损失,债权人和担保人都应分担一部分,而不能将风险全部分配给担保人承担,否则就可能出现连锁反应,导致担保人也因此而破产。如果担保人因此也破产,涉及更多利益群体需要安置,对于担保人的债权人同样也存在保护不公平的问题,且使社会财富进一步减少,进而有损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实践中,有大量银行搞担保链条、转嫁风险,从激励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更应限制担保责任。在重整方案的形成过程中,担保人处于消极地位,很少能参与进来,如果还不停止计息,可能加重担保人责任。

第二,关于对《企业破产法》进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24条关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的表述,依照其文义,也可解读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停止计息的破产债权。此外,保证人享有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保证人是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该权利的,故其申报的追偿数额需要确定,该数额应该就是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停止计息的债务数额。

第三,从担保的从属性以及对担保人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衡平保护的角度考虑。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不应超过主债务数额,如果要否定其从属性或者肯定其独立性,必须依法进行。而且,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应包括停止给付债务利息的抗辩权。此外,《企业破产法》规定一般保证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对保证人权利的限制,那么基于权益一体的平衡原则,在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时,就应当相应减轻,也停止计息。

第四,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主债务的利息计算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采取继续计算但劣后清偿的立法模式,如现今德国、日本、英国及美国的破产法。在《美国破产法典》中,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虽然并不消灭,但是受到相应的限制,如适用法定利率而排除约定的可能,利息债权的受偿顺位置于罚款、罚金债权之后。另一种是类似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如《法国商法典》。从《法国商法典》第6卷第L631-14条关于司法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得援引第L622-28条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的规定看,保证人通常情形下可以援引债务人的抗辩。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劣后债权制度,也未对利息进行限制,而是规定主债务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因此,若认为由保证人承担全部利息,不仅突破了担保的从属性,且对保证人极不公平。

 

 

【理解与适用】

本条对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采纳的是停止计息说。本条的规定更多是基于现实情况和政策考量的结果。

第一,停止计息说更加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我国现行法在被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上不仅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即使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也较为宽泛,如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民法典》第389条),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民法典》第691条)。我们认为,如此宽泛的担保范围无疑会加重担保人的负担和风险。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所限制,但当事人约定利率水平仍较高,且对金融借贷的利率暂无明确限制,在债务人发生破产的情形下,如果担保人不能主张停止计息,将可能因担保人无法控制破产程序的时间而背负沉重的利息,进而也陷人破产境地。此外,从风险负担分配的角度看,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主张停止计息,则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将完全由担保人承担,尽管这符合债权人控制风险的想法,但此种通过担保将风险完全转嫁给担保人承担的做法是否公平值得检讨。我们认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时,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也保护了担保人的合理预期,较为公平地分配了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更为重要的是,从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少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的债权系通过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以很低代价所获得的债权,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主张停止计息,也会进一步加重不公平的结果。

第二,停止计息说更加符合《民法典》强化担保从属性的基本立场。与《担保法》比较,《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担保的从属性。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民法典》将独立担保的范围限制在“法律另有规定”(第388条与第682条),并明确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第701条)看出。我们认为,担保所具有的从属性主要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消灭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除此之外,担保范围的从属性也是重要的一方面。担保责任的本质是对债权的保全,以主债权人的原初债权受偿利益为上限来设置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完毕担保责任后,可以就相应的担保责任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法理也意味着追偿人向被追偿人所追偿的债权不能超越被追偿人在初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负担。同时,从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的可预见性的角度而言,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故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在理论上是很难解释的。主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利息无论是被消灭抑或被予以劣后清偿处理,在通常的破产情形中,主债务的利息一般不再具有清偿的可能性,以结果论之,倘若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不与主债务一并适用破产停止计息规则,将会存在主债务人不再承担主债务利息,债权人却可以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以至于出现最终的担保债务的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的问题。

应该说,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是担保法理的根基,也是担保法律关系的理论起点。《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中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以此明确限制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可能大于主债务金额。但是,《企业破产法》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特例,基于破产法律调整的特殊价值目标的考量,需要打破担保债务从属性规则束缚的,应当以破产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否则,破产程序也应遵守担保法理的约束。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对担保债务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适用主债务的停止计息规则,因此对该问题应当依据担保法理解释,这也是设置本条规定的初衷。况且,担保债务适用破产停止计息的规则,并不必然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如果债权人及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将可有效地避免利息损失的产生;即便债权人选择先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人损失的担保债务的利息,较其主债权主张而言,往往也相对较少。相较而言,担保的从属性以及追偿权法理更应予以维护。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仅从文义来看,似可以理解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责任,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属于“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

第三,制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政策采停止计息说。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通过并实施以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提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停止计息;第二种观点是突破担保的从属性不停止计息。为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针对上述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的目的系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确定债权,顺利推进破产程序,保证债权公平受偿。由于该条未明确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利息是否也一并停止,故实践中处理不一。根据你院请示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有效化解担保链风险等因素,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第一种意见。”

应该说明的是,担保债务是否应该随破产债务停止计息的问题,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据我们了解,《企业破产法》正在修改,相信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会对此作出回应。届时,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当然以法律规定为准。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38-245页。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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