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问题 一、案情概要 船舶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保费的支付期限做了明确的约定。船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前两期的保费,但第三期的保费未按时支付,直到一个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船舶公司才支付了保费。但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约定“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当天起终止本保险合同。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问题与讨论 一、不交保费并不一定导致保险公司有拒赔的权利。《保险法》第十四条中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主要是双方有特别约定。特别是合同中强调了保险公司“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约定“保险公司有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尚不足以达到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于保险公司拒赔非常重要,而约定的具体内容又千差万别。由于保险合同条款通常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因此并不是所有的约定都是有效的。订立合同时双方需特别关注相应的条款。 案例索引 (2017)沪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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