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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全文)

 紫色秋风书屋 2023-07-21 发布于甘肃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

摘 要 在本文作者看来,《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仿佛是对H.L.A.哈特回应,而富勒与哈特论战的导火索是1957年公布的《委员会关于同性恋罪错和问题的报告(Report of Committee on Homosexual Offences and Prostitution)》,也即沃尔芬登委员会报告。在沃氏报告中以及在哈特所著的《法律、自由与道德》一书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都有论述,但是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向我们展示了不同于沃氏报告及哈特的,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

关键词 《法律的道德性》 义务的道德 愿望的道德

中图分类号:D90-05 文献标识码:A

按照朗・L.富勒在序言里的介绍,《法律的道德性》成书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成书的基础是富勒本人于1963年4月期间在耶鲁大学的几次演讲。

一、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富勒区分了两种道德,即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①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诚如富勒说言,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更美好的,更优秀的,更有意义的更能实现人的能力的一种追求,在这一追求中我们永远也达不到终点,而只能是更接近于完美。富勒借助“一便士牌局”的例子来说明愿望的道德及义务的道德的关注点不同:愿望的道德对作出的最终判断不会是一项谴责,而可能是一种蔑视表示。对于这样一种道德来说,并非对一种义务的违反,而是一种不适合一位具备人类才智之士去从事的活动。愿望的道德关注某一行为是否值得一位有志之士去做,义务的道德关注的只是某一行为是否会对社会秩序构成损害。关注点的不同导致义务的道德可以做到具体和确定,而愿望的道德往往是模糊的和概括的。我们可以创造出一种理性的人类生存状态所必需的条件。这些条件只是达致那一目标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针对认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愿望的道德只涉及个人的观点,富勒提出两种到的背后都涉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都要以社会关系作为参考框架。

二、法律的内在道德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第二章中,富勒用一个造法失败的例子来警示我们注意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些独特品质,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必须颁布;(3)法律不溯及既往;(4)法律的清晰性;(5)法律的一致性;(6)法律不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8)官方规则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这八个要素如今被我们是为形式法治的八原则,而富勒把它视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

富勒在第一章中花费了如此多的笔墨来阐述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绝非仅仅是为了吸引目光;富勒也不会像实证主义一样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割裂开。下面的一小段文字让我们初步看到富勒写《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目的:所有这些都导向一个结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它主要诉诸与一种托管人责任感(a sense of trusteeship)和精湛技艺所带来的自豪感(the pride of the craftsman)。在原书中,富勒法律的清晰性的例子来说明为什么法律的内在道德只能是愿望的道德:不论某一人类努力方向看起来是多么可欲,只要我们宣称有义务去追求它,我们就会面对这样一项责任:界定在哪点上这种义务遭到了违反。

三、法律是使人的行为符合规则治理的事业

富勒在行文中毫不隐匿他的思想受自然法学派思想的影响,他写道:我所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乃是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procedural version of natural law);......不过,“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构建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富勒坦陈相对于被他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的法律实体目标,他更关注的是被他称为法律内在道德的“程序版的自然法”。

富勒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出现在下面一句简短的概括:我所写下的这些文字中唯一称得上是一个法律定义的表述便是: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富勒把法律看作是一项事业,一项活动,一项追求。这项事业不同于霍姆斯所称的“法院实际上将如何做的预言”,不同于佛利德曼所称的“公共秩序之存在”,因为霍姆斯预言法院将如何做所预设的前提就是佛利德曼所说的“公共秩序之存在”可能是由非法的恐怖造成的。富勒承认:这项事业的确可能取得不同程度的成功,因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可能不完全存在着;这项事业允许存在两套规制同一人群的法律,而且这种多重法律系统并不少见。在这里,富勒的表述让我们依稀看到了尤根・埃利希的影子。同时,富勒也坚持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监视和良知等,也正是因为这种依赖性,它注定无法完全实现其目标。

四、合法性问题

按照富勒的观点,法律内在道德的中立性是相对于法律实体目标而言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是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正是针对富勒的这一观点,哈特认为这样法律可以兼容与非常严重的不公。富勒的反驳则是居于三个方面:(1)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2)法律是良法的前提条件。(3)对法律之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富勒举了南非关于种族方面的立法作为例子来说明如果一方面严格坚持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又制定严苛和不人道的法律,是因为混淆了对权力机构的服从和对法律的忠诚。这些苛刻不人道的立法偏离了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甚至可以说这些规格根本不具备成为法律的资格,人们之所以服从是习惯性地服从权力机构的意志或是迫于暴力的威胁。

法律的道德性中隐含着关于人的理解,法律的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活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我们正确的人生观应该是更好地完善人的能力,实现更高的人生目标,我们可以正确地理解规则,并且当这些规则具有内在的道德性,这些规则就能帮助我们实现我们向追求的人生目标,所以我们会很好地遵守这些规则。

五、结语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富勒本书论证的基本进路:第一章针对道德观念的模糊,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更美好的,更优秀的,更有意义的更能实现人的能力的一种追求,在这一追求中我们永远也达不到终点,而只能是更接近于完美。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第二章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的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即法律实体目标,进而提出法律最重要的品质是内在道德即(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必须颁布;(3)法律不溯及既往;(4)法律的清晰性;(5)法律的一致性;(6)法律不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8)官方规则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第三章给出法律的概念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第四章说明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实体目标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互动关系:(1)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2)法律是良法的前提条件。(3)对法律之道德性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作者:广东商学院2009级法学理论研究生)

注释:

①[美]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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