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法官解读 | 机动车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吸氧 2023-07-23 发布于江苏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日,张女士为其所有的私家车向某保险公司续保,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签订后,张女士当日便缴纳了保费,保单显示缴纳保费时间为2020年5月2日9点10分,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5月2日9点11分,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3日00时起至2021年5月4日24时止。

2020年5月2日10时许,也就是张女士离开保险公司驾车回家途中,与景区一辆公交巴士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女士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公交巴士司机无责。该起事故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张女士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2日10时许,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3日00时起至2021年5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最终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向张女士发出了拒绝理赔通知书。

张女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解读

机动车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认定已成为当前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只要合同双方完成要约与承诺的法定程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可。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保险合同在2020年5月2日已经成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说明只要符合承保条件,即便保险人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一旦保险人接收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应理赔。举重以明轻,本案中张女士显然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保险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收取了保险费,从这一司法解释来分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交完保费便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是普通保险消费者的正常认知,然而很多保险公司却以行业惯例为由将起保时间定为次日零时,致使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丧失,同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这种规定不但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保险立法宗旨相悖。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未上诉。

作者 黄亮法官 | 本文仅供学习

案例讨论:您认为,机动车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