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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单

 世昌崇文 2023-07-23 发布于黑龙江
最高法院: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报的结算书后,在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审核,应当视为认可该结算书,故以承包人提报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价款依据。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个焦点问题,工程结算值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应按约定时限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规定时限内,发包人未审核完毕或未提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视同已认可。”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向上诉人报送了结算价为37335972.09元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上诉人予以签收,但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提报的结算书进行审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报的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工程未完工,对方没有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不能起算等问题,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地下车库未完工部分并不包含在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已经完工,整改部分属于保修的范围,已经预留了工程质量保修金,并不影响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审核时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提交相关施工资料;有些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如消防等工程没有完工,导致无法通过工程的综合验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且上诉人自己亦陈述已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得出了完整的结算值。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上述主张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不能起算,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未达到付款条件问题,由于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上诉人予以签收,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在42天内审核完毕,所以,上诉人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不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竣工结算造价认定。

1. 百仕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对歌山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的接收主体提出异议和举证,两审判决也未确认由百仕公司的普通员工纪志军接收歌山公司结算资料的事实。百仕公司申请再审虽对接收主体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由纪志军接收结算资料的事实以及纪志军的身份,故不足以否定两审判决关于该公司接收歌山公司结算资料的事实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条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故本案工程造价结算问题不应适用上述合同条款。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百仕公司均未主张歌山公司未递交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其在二审上诉中关于工程资料不完整的主张主要针对的是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等未完工部分,而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未完工部分不属于歌山公司施工范围,消防工程未完工系因百仕公司自己的原因所致,且百仕公司已自认其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得出完整的结算值,这表明案涉工程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百仕公司以工程结算的审核条件不具备为由,主张审核时限不能起算,理据不足。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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