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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虚假陈述被罚款 驳回诉请,如何区分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隐遁B 2023-07-25 发布于广东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认定:诉讼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并申请法院调解,所涉法律关系实为虚构的,应根据该虚构的法律关系所基于的事实本身能否排除真实性作区分处理,无法排除真实性的,根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错程度处以民事责任中的罚款,并对原告诉请作驳回诉讼请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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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022年虚假诉讼相关裁判文书数量(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基本案情

泰贵公司提交其与元一公司签订的《大东山50MW风电场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泰贵公司为元一公司的“广州崇象清远阳山大东山50MW风电场项目”前期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服务费为265万元含税。泰贵公司表示其已依约提供技术服务,提前完成合同内容,双方签订《服务确认书》,元一公司确认泰贵公司已按约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达到付款条件,泰贵公司也提供合法发票,元一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按约付款,泰贵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元一公司支付服务费265万元及违约金。
元一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应向泰贵公司支付服务费265万元,并称拖欠服务费主要系因2020年疫情爆发后资金链断裂,并非不想付款,而是资金确有困难,且2020年因疫情施工、电力设备受影响,不可抗力所致违约责任应免责,而违约金即使须支付也计算有误。
泰贵公司与元一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申请法院组织调解,后因元一公司无法按泰贵公司要求的期限付清款项才调解不成。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大东山50MW风电场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另案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元一公司明确表示该工程款未结算,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基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签订。
审判依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泰贵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元一公司答辩称同意泰贵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同意付款,泰贵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代表泰贵公司参与双方债权债务的谈判、磋商,明确知道本案合同未履行,却在庭审中作为代理人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
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泰贵公司、元一公司作为当事人本应诚信诉讼、还原事实真相,而张某某作为专职律师,本应积极引导泰贵公司诚信诉讼、还原事实真相,各方应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但泰贵公司、元一公司及张某某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并申请法院调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妨害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泰贵公司、元一公司各罚款6万元,对张某某罚款3万元。
宣判后,各方未申请复议,处罚决定已生效;相应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泰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虚假诉讼必然涉及虚假陈述,但虚假陈述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应依“罪行法定”原则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予以认定。

若经分析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应进一步认定虚假陈述是否追究民事责任以及具体应如何承担责任,具体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虚假陈述的危害性及产生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表示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进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人民法院调解,此时查明原告起诉的合同所载明的服务内容不真实,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行法律对需要惩罚的虚假陈述行为区分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对待,实践中对虚假陈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拘留、罚款还是适用《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处罚,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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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与虚假诉讼犯罪的关系
虚假陈述的内涵为当事人虚构、隐瞒法律事实,最基本的特征是其误导性,即一般人听信虚假陈述会对相关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判断。
虚假陈述适用《刑法》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罚款、拘留的规定,应看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1.判定标准为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及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刑法》第307条能否适用主要应考虑两点:一、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虚假陈述符合特定情况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本案已实际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已开庭审理,符合“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应判断是否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中对捏造事实的规定与本案最接近的情况为“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当事人虚假陈述系适用《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判断是否有捏造债权债务关系。
2.分析是否属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虚假陈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全为虚假,即应分析当事人所虚构债权债务的“虚假程度”
本案原告诉请服务费所依据的技术服务合同是虚构的,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又虚假签订《服务确认书》及当庭陈述已实际履行,造成人民法院最开始误以为双方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的技术服务合同。从这个角度分析,原告诉请的依据系虚假的,符合捏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
然而,原被告之间捏造的债权债务系基于案外人转让债权给原告、转让债务给被告产生的,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案外人可能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发生转让,即本案无法排除案外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因此关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障碍,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判例尚未进一步界定债权债务虚假系仅限诉讼环节债权债务抑或是必须原债权债务亦为虚假,而本案要以虚假陈述追究原被告的刑事责任必须对此作明确认定,因此本案无法适用《刑法》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应考虑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相关法条梳理

对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虚假诉讼参与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虚假诉讼的法律予以规制有以下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0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秩序等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0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等。”

本文综合来自:汇盛法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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