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富有争议的问题。今日肖峰博士带来武汉大学罗昆教授和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刘伟的文章,供各位阅读参考! 【温馨提示】正文共计13000字,预计阅读时间34分钟 摘要: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富有争议的问题。股东责任可以区分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在公司内部,应当尊重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关于出资责任承担的约定,但免除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的约定应当取得转让股东外的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无约定时,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外部,为了促使股东在持股期间理性行使表决权以及促进认缴制的合理运用,转让股东应当在受让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目次 来源:《南大法学》2023年第4期。 我国自2013年推行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以来,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现象较为常见,由此引发了此类股权转让后由何者承担出资责任的广泛争议。目前学理上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构建公司同意权为代表的立法论研究,主张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公司等主体的同意。[1] 二是基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规范的解释论研究,以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为研究起点,具体观点包括转让股东担责说[2] 、转让股东责任区分说[3] 以及转让股东免责说[4] ,形成了一张由强到弱的转让股东出资责任谱系图,其分歧之大可见一斑。 由于既有的公司法规则是以注册资本实缴制为原型,所以在立法供给不足的背景下,裁判者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出现了裁判观点不一的混乱现象。如在公司诉讼中,主张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5] 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6] 同样的裁判规范理解分歧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7]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就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8] 第三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对股东信赖的股权转让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部分法院将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作为转让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10] 然而本条的规范目的并不涉及股权转让下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11] 总体上司法裁判亟须得到统一。 依据内外有别的公司纠纷处理逻辑,本文将未届期股权转让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区分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同时鉴于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8条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也将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对该规定予以评析。[12] (一) 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下的出资责任差异 规范市民社会的基本逻辑关系就是“权利—义务—责任”。[13] 在公司内部,公司是出资之债的债权人,确定出资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明确出资义务的承担者。在未涉及股权转让的静态条件下,出资义务通常归属于签署公司设立协议或增资协议的股东。在涉及股权转让的动态条件下,出资义务究竟由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何者承担,成为令人困惑的问题。公司法通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既是一项约定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14] 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产生关键影响。 法定性视角下,股东出资义务被赋予了强制性色彩,未届期股权转让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不具有意思自治的可约定空间。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范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第一,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理论上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团体法上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契约义务。该义务在转让自由方面受到法定限制,故非随股权转让而概括移转”。[17] 实践中也存在基于法定性认定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做法。如在“孟德伟、孟程等与候佳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依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认为“基于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18] 第二,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概括移转,受让股东承担法定的出资义务。典型观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89条第1款。第三,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典型观点如《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8条第1款。 (二) 股权转让下股东出资义务约定性的证成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约定性相对应,意在强调此种义务在公司法上具有不同于一般债务的强制性,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前学界一般认为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股东出资义务不得经过公司同意而免除。“股份认购协议一经成立,股东一旦由此而登记为股东,则此类协议的再行更改或者是废除原则上是不可能的。” [19] 第二,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债法上的抵销规则。如《日本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认股人不得以对公司的债权主张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20] 目前对于法定义务产生的原因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股东出资义务由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21] 由于注册资本的公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判断与选择,所以基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的需要,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另一种解释是,“这种法定义务源自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2] 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所必需的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所以第二种解释虽然与第一种解释在角度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将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落脚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必须对公司承担固定不变的出资义务。正如立法者表明,“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3] 《公司法》第3条第2款股东的有限责任实则指向的是公司债权人。因此,股东出资义务在具体问题上究竟体现的是约定性还是法定性,究竟应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关键在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判断。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固然与法定义务有关联,但在具体问题上是否体现法定性,仍需根据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认可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首先,允许公司内部就出资义务的承担进行约定并未改变公司所享有的出资债权总额,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总额并未减少。与免除股东出资义务不同,未届期股权转让下当事人约定或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或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或由二者共同承担出资义务。虽然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有所不同,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并未发生变化。其次,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存在主体差异性,受让人的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既可能弱于也可能优于原出资义务人,不能仅因存在前者情形就否定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即使是同一主体,其偿付能力也会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最后,虽然实践层面的确存在股东故意将出资义务移转给履行出资义务能力较差的第三人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可约定性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实现共存。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层面,可以通过民法或公司法相关制度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救济路径。如果仅因为部分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利益受损就一概否定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则有规制过度之嫌。 尚需考虑的是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具有约定性。《公司法》第30条与第9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发起人在股权转让后仍负有资本充实义务。[24] 理论上也有观点强调,“基于创设股东的地位,发起人转让出资未届期限股权时在身份、标的、内容、责任方面具有显著的特殊性” [25] 。我们认为,发起人股东与非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均具有约定性。首先,《公司法》第30条与第93条在《公司法》体系中分别属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和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不涉及股权转让下出资义务的移转问题。其次,规定发起人间承担出资担保责任的原因在于鼓励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相互监督以避免虚假出资,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26] 在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形下,股东系在公司成立后的特定时间进行出资,实际上发起人的监督作用无从发挥。再次,无论是发起人股东还是其他股东,其均存在完全退出公司的需要。最后,比较法上也存在发起人出资责任免除的规定。根据《日本公司法》第55条,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在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免除。[27] (三) 约定义务下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 股东出资义务具有约定性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当事人就出资义务的承担存在约定。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既可能就出资义务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也可能未进行约定。未届期股权转让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认定,须视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就出资义务是否存在约定而有所区分。 1. 有约定时股东的出资责任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方式包括一人一票的人头多数决与一股一票的资本多数决。从公司法的发展历史看,人头多数决与资本多数决并非并存的关系,而是后者取代前者的关系。[38] 在现行《公司法》下,资本多数决占据主导地位,仅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事项中适用了人头多数决。股东出资义务的移转涉及公司资本充实,应当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关于决议通过的比例,可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与减资时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应当经过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了保证公司意思的独立性,应当引入表决权回避制度,即转让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在公司对内担保时规定了表决权回避制度,此外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中也有学者建议引入表决权回避制度,[39] 可资参照。 “公司法是授权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 [40] “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是资合性公司,也大多定位于人合性,其巨大的灵活性允许非常个性化的构建。” [41] 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就决议机关与表决方式和比例作出例外规定。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责任认定并非仅仅是股东与公司两方之间的问题,还可能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证研究表明,公司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例数远高于公司起诉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数。[42] 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实施后,实践中出现了股东借助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非正常现象。这种现象的形成主要是由以下两个原因造成的: 第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将增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动机,进一步恶化公司债权人的处境。股东是否应当在特定情形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是否仍需承担出资义务本属两个不同的问题,但前一问题的规定将对股东是否移转出资义务产生影响。从理性人假设出发,由于股东拥有对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信息优势,所以其在明知自身将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时更有动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出资义务移转给第三人,以逃避将要来临的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尽管司法实践一度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尚存在较大争议,[44] 但可以预见的是,肯定说将会成为主流,《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3条对此即有规定,[45] 以使公司债权人能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即使不考虑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出资义务移转本身也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不利影响。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公司责任财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主要是货币与非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实施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公司责任财产的结构,公司对股东的未到期出资债权在公司责任财产中的比重将会大大提高。股东获得股权的对价并非股金,而是看似确定而实际上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关于未来缴付出资的“承诺”,不存在公司可控制性。[46]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清偿,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具有主体差异性,如果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弱于转让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也将增加。 (二) 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目前可以发挥债权人利益保护功能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类:第一,现有的公司法规范,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等。第二,民事一般规范,如恶意串通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但以上两类规范均未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有效保护。 现行公司法难以直接适用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情形。第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虽然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后的行为,而非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47] 第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尚无出资义务,难以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民事一般法中的恶意串通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制度上的工具,但其规制类型单一,且适用时公司债权人举证责任较重,难以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有效手段。在规制类型上,恶意串通制度与债权人撤销制度只能规制转让股东与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如前所述,公司债权人利益亟需保护不仅是因为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还包括出资义务非恶意移转给公司出资债权带来的不利影响。在举证责任上,公司债权人援用恶意串通制度,“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48] 并且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49] 。同样,公司债权人欲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公司对出资义务移转的同意,应当参照《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的规定,不仅要证明存在“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结果,还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移转出资义务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观状态,举证难度较大。 为了解决转让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发展出了“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的例外担责规则,即“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50] 在“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股权转让发生于公司债权成立后、股权转让价格为零以及受让人不具有经营能力等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51] 然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关于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故意的证明仍然具有很大难度。 2. 公司法救济路径的建构 在公司法规范缺失且民事一般规范不足以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周延保护的背景下,有必要建构新的规则。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层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包括受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转让股东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转让股东应当在受让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促使股东理性行使表决权的需要。法经济学理论认为,股东作为企业的所有人,享有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对企业利润或剩余收益的索取权。[52] 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是股东理性行使表决权、实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因为股东是公司财产的剩余索取权人,股东可以通过理性行使表决权获得超额回报。[53] 这种分析逻辑实际上蕴含了一个前提,即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完成了对公司的资源投入。如果股东在享有公司表决权时可以通过出资义务移转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那么其利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因此,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股东能够理性行使表决权、降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动机的前提。在次债务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三方构造中,原则上只要次债务人获得债务人的同意就可以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此种债务移转不受债权人干预,次债务人也无须对债权人承担特别的责任。而在公司关系中,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次债务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构造,但股东与公司之间却有着成员与组织的关系。这正是股东即使在股权转让后依旧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本质原因。 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有助于促进认缴制的合理运用。在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下,股东移转出资义务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始终存在。尽管公司债权人明知这一潜在损害风险,但是公司债权人或难以采取有效的预防手段,或预防的成本非常高。以债权的形成原因为标准,公司债权人可以分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一方面,自愿债权人在和公司订立合同的时候固然可以通过要求认缴出资的股东提供担保或者拒绝交易的方式规避股东恶意移转出资义务的风险,但这受制于债权人所处的市场地位。如果其在与公司的交易中并非处于优势地位,自然无法要求认缴出资的股东提供担保。而在公司普遍采用认缴制的背景下,要求公司债权人不与采用认缴制的公司交易并不现实。另一方面,非自愿债权人的债权源于公司侵权行为,其无法通过阻止债权产生的方式以实现风险预防。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股东借助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道德风险,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股东而言,补充责任的规则将促使其合理安排认缴出资期限,以避免认缴期限过长时股权转让所带来的补充责任负担。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将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形成制度合力,促进投资者对认缴制的理性运用。 转让股东仅须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应按照股权转让时间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区别对待。然而,此处转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仅是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并非所有公司债权人均享有的权利。转让股东仅须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转让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并无逃避出资义务故意,无须赋予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其次,股权转让后股东已经退出公司,对公司经营丧失表决权和控制能力,仍使其承担公司运营失败后的对外责任有失公允。再次,这种观点具有比较法上的依据。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74条,当公司进入清算时,转让股东应当在过去有义务出资而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出资,但转让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没有义务承担责任。[54] 最后,实践中也存在以股权转让时间区分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案例,具有实践理性。[55] 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地积极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相较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89条第1款,《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保留“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与本文内外有别的研究思路不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仅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问题,即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问题,公司有权要求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且有权要求转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虽然该规定未提及公司债权人,但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与转让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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