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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能否决定公司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邓见生 2023-07-31 发布于陕西

原创 莒南县人民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收录于合集 #法官说法 3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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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6日,甲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发起人分别为王某(持股33%)、洪某(持股34%)、杜某(33%)。公司章程约定:1、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9年4月24日,认缴出资额:王某330万元、洪某340万元、杜某330 万元。2、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1年4月28日,洪某将其持有的在甲公司的34%的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持股比例由33%变更为67%,成为甲公司控股股东。2022年7月23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王某一人参会并主持,杜某未到会,会议决议:注册资本1000万应进行实缴,杜某按股权比例出资330万元,现己出资181.5万,还差148.5万元,该出资限定于2022年8月8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会后,王某通过其微信将会议记录内容发送至杜某,杜某未答复。2023年4月,甲公司将杜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公司决议对全部认缴出资额进行实缴。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甲公司要求杜某缴纳出资,仅提交甲公司大股东王某召开股东会的经过,并未提交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出资期限的修改,根据甲公司章程显示,三位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39年4月24日”,按照该章程,杜某应当缴纳出资额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具备股东提前出资的形式要件。其次,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有明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其并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且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决议仅系持股比例67%的王某一人进行表决,并未经小股东杜某同意,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质要件。因此,甲公司要求杜某缴纳出资14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法律明确规定的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有: 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不申请破产、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解散公司时资不抵债,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均是指在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存在异常,加速出资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的前提之下,而在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出现资不抵债而需要破产、解散等事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所列举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其次,2013年公司法进行第四次修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公司资本制度改为完全认缴制,股东出资不再有2年、5年法定出资期限的限制,体现了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的保护。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换言之,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分期缴纳出资条款,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或章程另有约定外),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暂时不用承担公司的出资缴纳义务。甲公司章程约定被告杜某出资金额认缴届满时间为2039年4月24日,在本案中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章程中并未对修改出资期限的事项所达到的表决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允许公司持股较多的大股东以三分之二多数决的方式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会直接损害到小股东的期限利益。

再者,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该条款中,仅规定了公司增资、减资、合并、解散等事由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不包含改变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否则就构成对法条的扩大解释。与增资、减资等情况不同的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会直接影响到股东的根本利益,股东不同意增资或减资可能仅会导致其持股比例的变更,但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同意加速到期的股东因持股比例较小,只能被动接受出资期限缩短,其表决权实质上被变相架空。在这种情况之下,以三分之二多数决方式决定小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之嫌,而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不仅会损害小股东的权益,更会使股东之间矛盾激化,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和有序运转。

因此,如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在无法定事由并具备合理性、紧迫性理由的前提下,无权决定公司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7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原标题:《【法官说法】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能否决定公司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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