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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诉讼报告专题(二)丨挪用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类案裁判规则

 刘锡春律师 2023-08-01 发布于贵州

前 言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兜底式”的典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具有法人财产权,股东资金的投入用于维持企业生产经营,属于公司财产,挪用该部分资金,即侵害公司合法财产权益。资金一旦流出即不受公司控制进而导致资金损失的现实可能,将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使公司的财产处于高风险状态,损害公司权益。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二是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及勤勉义务;三是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四是公司损失与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高管身份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而董监高挪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即使行为人于案发后及时归还挪用的资金,该行为对公司仍然具危害性。当然,若挪用行为满足刑事立案标准,还会具有刑事风险。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对“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探析。

 - 一 -
“挪用公司资金”司法现状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挪用公司资金”进行检索统计可以发现:

1.当事人的类型:自然人50.75%,法人及其他组织49.16%,个体工商户0.09%。从数据上分析,此类案件诉讼大多为公司与高管个人间的纠纷。从案由来看,民事多于刑事,多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纠纷。
2.从标的额和裁判结果来看,大部分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上,且一审、二审多为支持请求和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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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地域和法院级别来看,大多发生于四川、广东、北京和江苏等地,且以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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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案件审理时长及聘请律师的角度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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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如何认定 “挪用公司资金”的客观行为

(一)以公司没有账户为由,将业务往来资金存入个人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于某、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039号】中,法院认为,威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某某直接分配、占有公司资产,侵害了威港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未支持其有权直接分配征收补偿款的主张。
同时,法院认为,其主张张某是威港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即使张某是威港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亦无权将公司资金存入自己名下。任何公司或其他民事主体都有权在银行依法开立账户,威港公司并不存在不能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形,关于威港公司没有银行账户、不能办理银行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晓宁占有公司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二)以个人名义领取公司资产,或挪用公司资金进行个人投资,或擅自将公司资产转入其实际控制公司
山东省高院审理的大连紫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21)鲁民申929号】中,朱某作为紫源公司总经理、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接收、支付工程款,造成人格混同,导致公司流动资金减少,进而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已成必然。
贵州省高院审理的齐某、黔西金洲园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9)黔民终849号】认为,齐某擅自签订补偿协议并领走属于金洲园公司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院审理的张某与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无锡二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8)苏民申4484号】认为,张某作为二泉特钢的法定代表人,长期挪用公司资金作为个人投资,即便依据该规定,其收入也应归公司所有。
河南省高院审理的郑州晖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朱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8)豫民初27号】认为,朱某和王某在控制经营晖达公司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29528.55万元款项转入其实际控制的新城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一直向公司大股东华丰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被发现后经晖达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直至酿成本案诉讼仍未返还,三被告的侵权故意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重新刻制公章、财务章、重置公司账户支付密码并将账户资金转入第三方账户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意志与行为的代表,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以公司最佳利益为标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仅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履行职责,还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禁止的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新疆川阗丝路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2)新民申544号】中,法院认为,即使黄某拒绝刘某使用公司印章的事实成立,刘某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刘某采取重新刻制公章、财务章、重置公司账户支付密码并将账户资金转入第三方账户的行为不但违反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定忠实义务,还影响了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原审判令其返还资金并无不当。刘某虽辨称转入第三方账户的资金是用于偿付公司日常经营欠付款项,但因其转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以暂借款名义提取,不构成挪用公司资金
安徽省高院审理的宁国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0)皖民申349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杨某以暂借款的名义提取款项的行为系按照绿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意思实施的款项往来,不同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五)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认定标准
结合上述裁判观点,“挪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认定,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审查:一是主观上审查被诉行为人有无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审查被诉行为人提取公司资金的行为(如提取途径和用途)是否具有正当性。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2628号】认为,应从三个方面认定:(1)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形;(2)审查行为是否已履行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程序;(3)审查行为是否有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该案中,谢某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备用金用于公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三-
“挪用公司资金”引发的刑事风险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四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挪用资金系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资金包括单位管理控制的所有财产,如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以及因委托关系由单位合法占有或持有的资金(不具有的所有权);三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有则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四是挪用资金的目的是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一)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将单位资金挪用给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周转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刑终1154号】王某挪用资金案中,王某作为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多次将公司资金挪用给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这一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利用公司资金进行储蓄理财或放贷赚取收益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冀10刑终324号】刘某挪用资金一案中,刘某(被告人)利用其担任公司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其管理的公司电商款共计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法院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董事高管挪用公司资金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一案中,钟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且明知其个人无权私自决定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转划本单位资金7207万余元人民币归其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2016)粤刑终1154号】一案中,王某贪污、单位行贿、挪用资金一案中,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未和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研究,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未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决定将公司的1770万元挪用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中进行营利活动,该部分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 四 -
“挪用公司资金”的民刑边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对不同挪用目的的立案标准进行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均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该《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和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具体数额做出了规定。
结语

上述案例中,公司资金之所以被轻易挪用,是因为公司的签章管理制度等存在漏洞,进而为高管利用漏洞擅自开立账户等行为提供便利。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司签章管理制度。同时,加强财务管理,在使用公司资金时应当通过合规的借款程序,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的状况。
公司高管是公司中可能实施违规行为或涉及刑事风险的高危人群,高管的关联企业若确实有资金需求,从公司借款务必征得公司同意(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或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方可依法将公司款项借给自己控制的关联企业,谨防违规行为及刑事风险。同时要注意,不可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安排财务人员从公司支取款项,否则将有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即使通知了股东或董事,只要没有出具书面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之后也会口说无凭,具有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风险。
对于公司来讲,一旦发现董事高管等有挪用公司资金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形,可以要求其立即归还,拒不归还的可以挪用资金的相关行为向相关部门进行控告,督促其尽快还款。
(作者:梁枫 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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