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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裁判规则(一)

 隐遁B 2023-08-03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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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裁判规则(一)

01、医患双方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病历资料,应当承担证据法上的责任。
【裁判要旨】:
医患双方关于病历的争议,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病历资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乎医疗纠纷的最终结果。医患双方均负有如实提供由其保管的病历资料的义务,拒不提供病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主体决定了保管责任主体。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应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如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没有为其书写病历,原则上不予认定。因为如果医疗机构没给患者书写病历,患者有权要求其书写。而门诊病历是由患者保管的,患者不提供,医疗机构就无法证明其书写了病历。同样,医疗机构主张患方抢夺病历或隐匿部分病,除有充足证据证实,原则上也不予认定。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02、郭某诉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继续履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就胚胎移植与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胚胎培养成功后、移植前,丈夫一方去世、妻子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亦不违背逝者生前意愿的情况下,医院仅以丈夫去世为由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江苏法院(2020)参阅案例30号

03、李春明等诉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损害鉴定中,病历资料对于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大小具有重要作用。医方违反规定,在患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封存的病历启封,使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得到保障。医方的该违规行为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方据此主张医方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61号
04、张家珪诉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对可能造成患者名誉不良影响的诊疗项目,向患者作出必要的、合理的说明,并在征得患者同意后进行相关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未尽上述义务,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05、张×、王×诉西安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院未按医疗规范进行备血前的准备后因患者血型特殊延误救治的,院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5)西民二终字第1217号
06、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次手术中清创不彻底与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判断同安医院应否对此承担责任,不仅要看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要看导致同安医院不能履行彻底清创职责的原因是什么。正如多名医学专家分析的,方金凯的伤情决定了如果要保住这条腿,客观上难以一次彻底清创。“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是人们面临两难问题时理智的选择。保住这条腿,既是医院更是患者的共同期望,因此当同安医院预告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时,方金凯及其亲属仍签字同意手术。当预料的风险出现后,方金凯闭口不谈自己事先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只想以彻底清创是医院的职责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这样的诉讼理由是不正当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

07、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包含患者合理使用的非医保药品费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医院经常以患者使用的此类药物不属于医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对于患者使用的此类药物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对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分析,必要时应通过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对患者病情及用药综合加以评判,从而认定患者用药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
案例文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717号
08、医院应承担医疗过错致患者二次医疗的费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患者必须施行第二次手术进行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就其对患者造成的因第一次医疗不当所产生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0)宿中民终字第0922号
09、感染艾滋病原因不明案件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输血遭受感染,面对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法院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根据当事人的损失是否严重、经济状况、有无其他救济途径等实际情况,合理裁量对感染艾滋病者及家属经济补偿的数额。
案例文号:(2017)湘10民终1668号
10、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死亡患者近亲属有权提起死亡赔偿金请求之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加害人的民事过错行为致死,近亲属将不能获取其未来创造的物质利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这部分财产损失的赔偿。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患者死亡,具有民事过错行为侵害生命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同样会对近亲属造成这种物质利益损失,侵权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宜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为由驳回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13)民抗字第55号
11、社会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损害赔偿中扣减—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患者与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将社保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有违侵权法及社会保险法之立法本意。追偿制度缺失致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问题应予重视,人民法院应该将生效判决的内容告知社会保险机构,以便于社会保险机构掌握相关信息从而灵活行使追偿权。
案例文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22063号
12、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或过失致病患被宣告死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病患在医疗机构就诊过程中,自行走失后被宣告死亡,病患家属就此向医疗机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公民被宣告死亡属于法律推定,不能等同于自然死亡,但无论是被宣告死亡,还是自然死亡,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或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对病患家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1)锡民终字第1033号

13、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权益。该法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法院向江苏省卫生厅调取的证据表明,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原告提起违约之诉,应该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生效。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做出承诺时成立。本案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医疗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和须知”,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4、谷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未成年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出现新的损害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谷某主张其脑损伤癫痫是由于新生儿低血糖症造成的。谷某因新生儿低血糖症,发生昏迷,要求医院承担赔偿的医疗纠纷,已经过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并进行了司法确认。现谷某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谷某因出现新生儿低血糖症,发生昏迷与医院发生纠纷,其当时并未出现“癫痫”症状,且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调解时亦未释明后续可能引发“癫痫”的风险,其双方仅针对当时的现有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因谷某于2018年诊断出“癫痫”症状,该情形并未体现于2016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之中,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癫痫”情形的处理达成一致。谷某产生“癫痫”的症状,是否与医院2016年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谷某针对新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谷某有权再次起诉。
【典型意义】
新生儿发生医疗损害后,因其身体尚未发育,其身体受到的伤害可能并未显现。其法定代理人就当时出现的情况与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新生儿在成长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症状,因其在调解时并未出现该情况,其调解时亦不可能对该部分权利处分。所以,应当给予其另行起诉的权利。新的症状是否与当时的医疗损害存在关联,应当在实体审理中或通过司法鉴定或通过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等手段来确定,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因自身受到损害而获得救济的权利,保障其健康成长。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人身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15、遵医院医生之嘱,医生开出处方后交由患者家属,并由医院护士为患者注射使用的“外购药”,应计算在患者的医疗费中——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20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西南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为360元。余恩惠、李赞、李芊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重庆西南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价格,因此,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中的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应当计算在李安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李安富医疗费总额应为39843.27元,重庆西南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18日

16、患者一方和重医院都没有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后查明,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关;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重庆西南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再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重庆西南医院支付余恩惠、李赞、李芊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的40%,即94494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18日
17、人民法院有权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裁判要旨】: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专业机构就医疗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判断和评价,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证据的属性。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人民法院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还应审查其实质内容是否符合证据的要求,当然包括对鉴定依据是否充足的审查。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可以不采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直接予以否定。
18、对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审查。
【裁判要旨】:
法律赋予医师在告知问题上享有一定的决定权,因此,医院向范某之妻就《手术志愿书》上的内容进行告知,应该认定为有效,否则,可能会引起医务人员在告知问题上更加混乱。但应当指出,医疗机构在设计制作常规格式化的患者授权委托书时,应将告知顺位予以明确,以免除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医疗机构术前已经预见到术中可能发生突发情况,如改变手术通路等,应当就其预见到的相关情况及可能采取的治疗方案等一并向患方告知,避免出现术中采取相关措施后被认定为告知不足。当然,人民法院在告知范围、告知方式、告知顺序及例外规定等方面不宜随意作扩大解释,否则会造成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时无所适从,也会不当加重医务人员的责任。
19、医务人员隐瞒诊疗信息致鉴定意见考虑不充分的,法院可结合案情对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进行调整——李延起、李清燕等诉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鉴定意见认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医务人员缺乏诚信、隐瞒相关诊疗信息,鉴定意见对此未予考虑或考虑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对鉴定意见作出适当调整。
案例文号:(2015)平民初字第6416号

20、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案例文号:(2015)周民终字第1017号
21、接种疫苗致病赔偿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张桐诉开县和谦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接种疫苗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预防措施,但存在因接种疫苗引起异常反应致病的风险,理论上难以排除偶合事件,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案例文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09号
22、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常规操作规范,或应发现而未能发现症状病因,延误诊疗,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担责——高成玲诉邳州市人民医院过失诊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前,应当根据诊疗方案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对患者的病情、体质和既往病史等信息进行详细检查和询问,据此做出相应的风险预测和风险控制,并应将拟采取的诊疗方案和医疗风险等重要信息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尽到询问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医疗行业协会等机构确定的常规诊疗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依照当下医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未能及时开展对症救治,延误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4)邳民初字第4836号
23、发回重审的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重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杜军萍与王巧婵、澄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裁判要旨】:
损害赔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案例文号:(2014)陕赔民申字第00765号
24、不能排除医疗机构过错对损害后果影响时,应认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红贵等诉九龙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损害鉴定对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考虑的是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受到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认定;在不能排除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影响的情况下,应认定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酌情判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4)苏中民终字第0875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4)参阅案例79号
25、医院术前告知存在倾向性引导,致使患者在未充分了解自身病情和认知风险的情况下选择手术并产生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过错责任——雷某某诉南京儿童医院未履行适当告知义务致接受新医疗手术致损要求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患者在医院进行诊疗中,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术前常规告知之外,还应向患者全面、客观、真实地告知该患者的病情是否有立即手术的充分必要性,及采用尚处于推广阶段的新医疗技术的风险性,使患者作出同意接受该医疗行为的决定是建立在其真实及自愿的选择基础之上的。如医院违反该充分告知义务,在告知过程中存在倾向性引导,致使患者在未充分了解自身病情和认知风险的情况下选择手术,并产生损害后果,医院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文号:(2009)鼓民再初字第3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参阅案例9号

26、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张某甲等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医疗机构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予以合理认定。在诊疗活动中,如果患方存在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规范诊疗的情况,同时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只就其过错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医疗机构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领域,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系根据过错原则来加以确定。然而实践中患方对于其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而在此情况下让医方承担完全的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则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对此,《民法典》第1224条也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实际是《民法典》第1173条所确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在医疗损害侵权赔偿领域的具体化规定。即当出现《民法典》第122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且医方未有过错的,则患方应完全责任自负,医方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同时存在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医方也有过错之情形的,即在患方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时,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则医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可通过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医方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则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化认定。
27、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不能视为已完成举证责任——肖某发、肖某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肖某发等五人认为田阳县人民医院对候某梅的死亡存在过错,应举证证明田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肖某发等五人主张本案双方对候某梅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已完成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申请鉴定不等于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肖某发等五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田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桂民申4146号
28、当事人对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的,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否准许?——开县*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鉴定是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当事人对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的,其申请重新鉴定的,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否则法院不应准许。
案例文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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