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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理性

 z55j03b55 2023-08-03 发布于江西

法治可以放到目的手段框架下理解,因此是一个与理性(选择)相关的问题,由于选择总是个体的,所以法治的出发点是有目的的人的行动。法治从经济学上说,是一个功利主义概念,它指的是一种特定的理性,这种理性使人能够进行这样一种“选择”,即把有助于个体幸福的普遍增进的制度“选择”出来并予以确立,或消除那些阻碍个体幸福的普遍增进的制度,法治的过程,就是人们在这种理性支配下的选择过程。

这种理性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认识“自发秩序原理”获得的。假如人们没有这样的理性,那么那些阻碍个体幸福普遍增进的制度,由于没有受到上述理性的审视,就有可能长期存在,人们甚至有可能会构建阻碍自发秩序的制度,这种行为也就是哈耶克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它意味着错误的选择或非理性。

每个人的行动都在塑造着法律,他们有什么样的理性,就在塑造什么样的法律。假如人们想拥有能够普遍改善自己境况的法律,那么他们就应该运用上述理性。在这种理性的作用下,“法治”作为一个过程将会展开。这个过程所产生的具体结果,即具体的经验性规则,往往不是事先能够预料的,这也就是哈耶克说的“自发性”。这种理性的作用,不是直接产生这种具体的、经由演化过程产生的规则,而是保障了一个自发秩序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具体的经验性规则得以产生。这个框架本身也是抽象的,处于演化的过程中,并且也是人的行动的结果。

可见,法治是一个行动的过程,它不是静态的与建构的。历史主义之所以与法治是相悖的,是因为历史主义不是从有目的的人的行动出发理解社会的,没有把人视为能够进行选择的主体,因此也就没有把制度视为人的选择(行动)的结果,而是把制度视为独立于人的行动的事物。他们缺乏这样一种认识,即应该让那些有助于分工合作(自发秩序)的制度,通过人的行动演化出来,因此,学者的任务,不是构想具体的制度,而是使上述秩序框架有可能出现。对学者来说,他并不具有那种建构具体的经验性制度所需的理性,但是,假如他具备有关自发秩序的理论知识,那么这种知识将为他提供有关构建秩序框架所需的理性,这种理性不是指规划具体的蓝图,而是指一种新的认知,如对文明、野蛮、法治和美德等概念的新认知,对既有制度的批判性审视,以及对社会前景的展望等。

所以,法治的前提是“理性”,具体地说,是一种建立在自发秩序原理之上的理性。这种理性,使人们能够对制度进行“选择”,判断什么是合适的,什么是不合适的,什么应该保留,什么应该消除等等,也就是上述理性的运用,法治的过程正是这种选择的过程。而法治的敌人是这种理性的缺失,它导致选择的盲目性,即人们接受或支持了不利于改善自己境况的制度。

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由于人们缺乏上述理性而导致“非法”的制度的产生。目前,在高校的经济学圈子中,竟然产生了这样一条“潜规则”,即经济学论文一定要用“实证”,在论文中不使用实证,那么论文将难以发表,如是毕业论文,更是有可能在选题时就会被枪毙掉。这样一条规则的存在,是对经济学的莫大讽刺,因为实证恰好是经济学的敌人,但却被作为一个“要求”或“标准”,施加到经济学论文的写作中。这种规则的产生,源于主流经济学界对“经济学”这门学科的性质的无知。这个例子推而广之,就是假如人们对社会存在与繁荣原理(自发秩序原理)无知,那么会导致在更大层面出现不利于个体幸福普遍增进的制度。

宗教改革、启蒙运动与文艺复兴的伟大意义,在于在这些运动中产生了上述理性,这种理性又进一步催生了法治,法治又带来了科技和经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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