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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提前提示付款,会丧失追索权吗?|高杉LEGAL

 丫胖子 2023-08-07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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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商业承兑汇票提前提示付款,会丧失追索权吗?

关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思考

作者|朱忠念(某央企基金公司,微信号:ZZN12530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为进一步推动国内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系统)并正式投入使用,同年也出台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来配套ECDS系统的运行。电子商业汇票的推广极大地提升了票据的安全性和交易效率,并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然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制定时间较早,其中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缺少规定,实践中围绕电子商业汇票交易爆发了大量纠纷。虽然《管理办法》也对电子商业汇票交易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针对性规定,但是电子商业汇票及ECDS系统的特殊性和配套制度的滞后性,导致部分制度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分歧,尤其是对《管理办法》第59条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争议较为突出。

一、关于到期前提示付款的争议由来

根据《票据法》、《管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在票据到期日后享有的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必须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当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时,才能行使追索权。《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条对持票人付款请求权以及提示付款期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持票人有义务在此期间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将承担不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故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决定了其有否享有追索权以及行使追索权的范围。《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条对《管理办法》第58条电子商业汇票在不同阶段提示付款被拒付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1)到期前提示付款被拒。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2)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3)逾期提示付款被拒。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其中,关于到期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应当理解为存在三种情形:(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则无权向包含出票人、承兑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进行追索,即持票人丧失了追索权;(2)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但只要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以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3)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无权向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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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仅仅只有《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那么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则丧失向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追索的权利,即持票人无法享受完整的追索权。然而《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条对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立法表述存在缺陷,导致产生歧义。持票人有权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因汇票未到期,承兑人当然可以拒绝付款也可以付款。如果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基于该条对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付款期限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使用了“可”这一表述,在理论和实务中均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

鉴于国内法律法规条文中广泛使用“应”、“可”等词语表述,对于“可”、“应”通常理解为“可以”、“应当”,关于“可以”的法律用语一般是权利性规范,与“应当”相对应,而“应当”的法律用语一般是义务性规范。第一种理解是认为《管理办法》第59条中“可”与“应”相对立,该条款中“可”的表述意味着持票人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可以选择是否在到期后10日内提示或不提示,即使持票人未选择提示付款,也无需承担不利后果,即持票人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未选择在到期后继续提示付款的,期前提示付款对承兑人依然有效,承兑人拒付或为应答的,持有人有权向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追索。该种理解认可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第二种理解也是将本条中的“可”理解为“可以”,认为“可以”的法律用语属于是权利性规范,是持票人享有的一种权利,持票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该项权利,但如果持票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则应当承担该项权利的不利后果。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而又未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按照《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此认为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不构成对承兑人的有效提示。

在《票据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期前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根据《管理办法》第58条关于付款请求权的规定以及第66条对未按照期限要求提示付款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则可以认定到期前提示付款无法行使完整的追索权,但是由于第59条关于到期前提示付款规定的存在,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认定,导致同类型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

目前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存在大量因期前提示付款是否有效以及持票人是否享有完整追索权的纠纷案例。这些案例对于《管理办法》第59条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的主要观点和态度一分为二:一是部分法院认为期前提示付款无效,即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不享有完整的追索权;二是部分法院从电子商业汇票特性和ECDS系统票据状态等分析认定期前提示付款有效,认定持票人享有完整的追索权。本文以下就上述两种观点及认定的主要案例进行简述。

(一)期前提示付款无效的认定案例

例如,(2019)粤03民终17421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在付款日期到期时支付票据金额。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没有期前签收持票人提示付款请求并支付款项的义务,如付款人期前付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如承兑人对期前提示在期前拒付,持票人不能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为保证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应于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再如,在(2019)01民终1318号案件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汇票在ECDS系统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亦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持票人再次提示付款时,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持票人两次提示付款日均未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间,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此外,在北京金融法院首批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2021)京74民终162号案中,法院认为持票人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同时法院认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若票据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法院仅需审查权利放弃的正当性。若票据债务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相比较而言,若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仅持票人承受了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并不会牵涉到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作为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得到了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得到保障,而且持票人还可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以上法院主要案例将第59条解释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应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对于“可”和“应”的解释采用了上文第一种理解。同时以北京金融法院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仅期前提示付款并不具有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的效力,其立足于对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考虑。

(二)期前提示付款有效的认定案例

例如,在(2020)鲁11民终619号案中,山东日照市中院认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被行政规章所允许,而并未禁止;只不过因票据到期前,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故《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承兑人可选择拒绝付款,该办法第66条规定此时的持票人不可径行向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其权利障碍是暂时性的,随着票据到期日届至,承兑人即负有付款义务,如仍拒付持票人可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

再如,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一的(2020)苏02民终2473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文义解释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承兑人对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享有期限利益,即票据到期日后付款,故承兑人可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践操作可知,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出,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认可期前提示付款具有到期提示付款的效力。

此外,在最高法院评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渝民终362号案中,重庆高院认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也并未拒绝付款,并在汇票到期日签收,说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状态是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日的,故本案应当认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显然无需再次提示付款。该案基于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确认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

以上法院主要案例则是通过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性和ECDS的实际运作认定期前提示付款有效。这类案例认为ECDS系统对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这一票据状态实际上是认可了期前提示付款行为。

三、关于到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思考

针对司法实践对于到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不同认定,笔者认为法律规范难免存在滞后性和立法技术的漏洞,在无法确定立法者本意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从法理、ECDS系统实践以及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平衡等角度综合考虑。

(一)关于条款中“可”与“应”的理解

对于《管理办法》第59条的“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无论理解为持票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实践中法院基本都回避了该法律规范存在的争议,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即使法院引用该条款并采用了上文中第二种理解,也仅仅是重述法律规范内容。笔者从本条文意上理解,该条用“可”而非“应”,系对持票人行使权利的提示性条款,而非影响持票人权利的效力性条款。即,当承兑人基于期限利益拒绝付款时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选择在期限抗辩事由消除后再次提示,以尽快确定当事人权利状态,但并非要求持票人必须在到期后再次提示才能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

(二)关于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设置目的的理解

对于《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这一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设置的目的从法理上可以理解为:一是基于提高经济交易的便捷和效率的考量,设置10日的期限可以督促持票人合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基于保护除承兑人和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可预见性考量,防止这些票据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保障票据债务人得以预见其责任是否解除,并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即使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只要在期限内被拒付(承兑人未应答实质上视为拒付),持票人享有对全部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并不违背前述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设置的目的,不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原则上,无论期前还是期内提示付款,一旦承兑人在期内作出拒付付款的应答,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就具有其可能会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心理预期,因此期前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情况下保留持票人对付款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并未侵害票据前手的信赖利益,也有利于提升交易效率,更快明确各方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ECDS系统票据状态与期前提示付款效力

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以及行使票据权利均是在ECDS系统中完成,汇票相关方在系统的任何操作都会表现为ECDS系统中票据状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中关于提示付款业务的处理内容看,涉及期前提示付款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其二,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到期前一直未予应答,且持票人也未在到期前再次提示付款,则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如持票人在到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的,则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持票人仍想在期内对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必须先撤销期前提示,才能重新进行提示。如持票人在到期后撤销期前提示,重新进行提示,则会导致票据状态由“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

ECDS系统操作和票据状态可以推断出ECDS系统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积极态度。首先期前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在票据到期前,就已经发出提示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每天都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承兑人票据系统中每天也会收到“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指令,只要承兑人未拒绝付款也未予应答,该“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就会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后。可见,期前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产生的状态和指令,与在提示付款期内操作的提示付款完全相同。其次,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ECDS系统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上海票交所”)于2022110日出台了《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以下简称《应答通知》)。《应答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规定:“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第二条规定前述情形所对应的处理信息为:“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最新票交所规则,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的,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4日变更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这一票据规则的修改直接认定期前提示付款有效,既然期前提示付款有效,持票人当然有权追索所有前手背书人。

(四)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平衡

如同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162号案中提出的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因此,对此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但如何认定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及立法精神呢?《票据法》并未对期前提示付款进行规定,但从法条规定及法律效果上看,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其法律效果是保全追索权、中断票据时效;在提示付款期后提示付款,将额外增加前手的责任,其法律效果是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并不会额外增加前手的负担,并且期前提示付款情况下,《管理办法》第59条也赋予了承兑人拒付、付款或到期日付款的选择权,承兑人利益亦未受损。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既不拒付亦不签收,使得汇票在ECDS系统中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而持票人提示付款申请在ECDS系统中持续可见,承兑人完全可以进行签收并拒付,其不予签收的行为实质上是恶意阻却拒付票据状态的形成,参照《民法典》159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即视为承兑人拒付。此外,在前述情况下,持票人出于一般人的理解,大多不再进行再次提示付款操作,如不认可期前提示付款具有到期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可能无法行使追索权并有可能进一步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当事人的利益显然失衡。

四、结语

基于法律规范存在滞后性和立法技术的漏洞问题,法律解释存在片面性、说理不充分的司法问题以及ECDS系统与法律规范配套脱节的实践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关于提前提示付款效力存在两种观点的问题亟待解决。但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对该问题充分分析和研究,明确方向性指引,才能让争议得以解决,才能让法律体系和司法裁判更加完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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