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因形式上都是股东间所签署的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难以区分,存在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协议,或决议中包含股东协议性质内容的情形。甄别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时,应以民法典合同编为基础,辅之以公司法视角,贯之以商事审判思维,对性质上属于民商事主体对权利义务安排的决议内容或事项,应认定为股东协议之范畴,有关股东具有诉权,并享有实体权利。 -02- 案情 -03-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收购的条款是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精神通过谈判自主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既无可撤销的理由,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原、被告的遵守和法院的尊重。被告违反前述条款,有悖诚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两原告依据第一部分关于股权收购的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就该部分条款而言,被告作为设立中的海行公司受让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股权的相对方,承诺在股权收购中负有义务,对其违反该义务的赔偿责任也作了约定,属于民商事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安排,而非公司法调整的与公司治理相关的事项,对签署各方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申言之,任一方违反义务,其他各方有权根据合同法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某辉、卞某萱支付违约赔偿款240万元;二、驳回被告蔡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04- 公司法上的协议种类繁多,尤以股东协议为典型。所谓股东协议,一般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其他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是股东之间合同自由原则下的协议,同时也是公司法基本政策和基本制度框架下的协议。不同于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是游离并受到公司法制约的一种关于公司权力分配、管理等的长期合同,实务中常见的有公司设立协议、估值调整协议(即对赌协议)、承包合同等。在协议中,股东往往通过自行创设相互权利与义务,以达到排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适用的目的,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 二、股东协议的特征与甄别标准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及公司决议最大的区别在于运行规则的不同,股东协议遵循一致同意规则,而章程及决议遵循资本民主规则。一致同意是股东协议合同性质的体现,合同所带来的自由、平等、公平、诚信等伦理性价值水平是公司章程及决议无法达到的,而有限公司恰恰需要这种伦理性的价值来调节其所具有的人合性。合同自由所产生的效率与资本民主所产生的效率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机理,股东合同自由以股东自治为核心,更能够起到鼓励投资的作用。与公司章程及决议相比,股东协议还具有灵活设计公司治理体系、简化管理程式、降低代理成本、加强小股东保护等制度功能及保密性、可执行性、免去进行公司登记的繁琐等比较优势。 本案中,所涉决议关于股权收购部分的条款主要涉及海行公司收购被告所持的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的股权,其中明确了被告在股权收购中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向两原告按照名义股权转让协议标的总额的20%进行赔偿。该部分条款是民商事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安排,而非公司法调整的与公司治理相关的事项,性质上属于股东协议,对签署各方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 三、股东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 股东协议作为一种有别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公司自治机制,在内容上往往具有合同与组织的双重属性,就其本质而论,股东协议仍为合同行为,这意味着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须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视角中展开,即以合同法为基础的同时,从公司法的视角对其进行必要的审视。因此,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然要接受合同法效力判断规则的约束,合同法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判断规则,如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满足形式要件以及第五十二条的效力认定规则同样适用于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倘若股东协议在一般合同法层面存在效力瑕疵,多数情形下则无需再从公司法视角进行二次认定,即审查股东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如若违反公司法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则相关内容无效,相关内容如构成协议的主要条款或缔约基础,则协议整体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所涉决议签署各方均为公司股东,内容包括股权收购及集团架构,性质属于公司的经营战略及公司治理范畴,在对股东各自在战略执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做出具体约定的同时,明确了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接受违约责任履行的对象是股东而非公司。其中既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违反公司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一旦违约方提出的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在内的可撤销抗辩不成立,则守约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条款要求违约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对前述违约方提出的可撤销事由及违约金抗辩的研判,则需要结合商事纠纷的特性,以商事审判思维展开分析。 四、投资性商事纠纷的商事审判思维 商事行为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商事纠纷案件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 1.商事纠纷的主体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商事纠纷主体更愿意选择理性的、强制性的裁判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2.商事纠纷涉及的商事行为涵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内容复杂且专业技术性强。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且行为人以营利性活动为业。 3.商事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呈现出复杂多样性。当以公平、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民法逻辑判定商事纠纷或者商人之间特殊的制度安排的时候,其可能产生的问题是“维护实质公正、财产的静态安全被更多地予以强调,商事交易的营利性、便捷、效率等特性未能得以充分凸显,甚至出现了民事案件过度商化和商事案件过度民事化两种现象并存、对'人’的关怀不足和对'商’的专业、效率尊重不够两种倾向并存的情形”。因此,在法官专业化建设的背景下,培养商事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是提高商事审判质量、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内容。 商事审判思维包括尊重意思自治、尊重交易惯例、尊重经济规律、维护交易秩序等四项主要内涵,并以维护交易秩序思维为核心。商事审判思维对于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应贯穿于事实查明、事实定性、法律适用、裁判方法确定等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中,对关于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判断要更加谨慎,一是源自民法对于商事主体的假设,自然推定他们对于自身参与的商事行为有专业、成熟的判断能力,同时也应当有更高的风险预估和承受能力,商事主体的决策可以视作是在衡量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作出的最优选择,司法权力应当减少不必要的干预;二是商事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司法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多介入和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合同的自由权利和公司的自治权利,不轻率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其中包括商事主体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计,事前的充分磋商、艰苦谈判,目的就是保障商事纠纷的快捷处理和营利预期,免除守约方对损失的举证责任,理应得到各方的遵守及法院的尊重。 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罗有敏(一审承办人)王益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