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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依附主合同存在的补充协议

 博NWB 2023-08-14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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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期 

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依附主合同存在的补充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裁判要点
若补充协议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无法独立存在,系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即便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基本案情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美术学校)。
200711月,美术学校与华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厦公司为工程承包方,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后加签补充协议以附件形式附后,其附件视为本合约同等效力。200712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未尽事宜仍可经双方协商加签再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且补充条款是最终履约依据。
20117月华厦公司因其与美术学校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到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美术学校支付工程款290余万元及工利息。美术学校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华厦公司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美术学校遭受的损失
裁判结果
常德仲裁委员会裁决:1.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余万元;2.美术学校支付相应利息3.美术学校请求华厦公司赔偿工期延误以及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美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美术学校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诉。湖南院裁定: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予以执行的裁定;2.对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华夏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裁定: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2.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通常审判实践中均会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并存的情形,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但是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仲裁机构能否进行仲裁?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案湖南高院与最高院的观点截然不同。湖南高院认为因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关于水电安装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裁决应予以撤销。而最高院认为在补充协议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湖南高院忽视了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最高院以二者的关系作为能否适用的前提标准,对同类案件的管辖适用问题给予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一、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
根据《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当事人能够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其前提基础是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若在当事人所达成的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系属无效。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或者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结合本案,最高院认为:双方于20071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合同明确了协议仲裁管辖,即明确约定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常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予以仲裁。
二、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发生了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情形,均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法定情形中,仲裁协议才归于无效,无效情形具体包括:(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而且法律明确规定了若仲裁协议存在上述情形或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美术学校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并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其未在首次开庭前,对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提出异议,这表明双方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
三、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主合同的仲裁解决争议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12月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系前合同的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由此可见本案的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的补充,不可独立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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