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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员离职机构以培养协议要挟,审核员起诉打赢官司,机构上诉,维持原判!

 牛人的尾巴 2023-08-15 发布于安徽

事实依据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新*纪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2、新*纪公司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3、新*纪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1000元;4、新*纪公司支付原告拖延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损失10000元(当庭撤回);5、新*纪武汉分公司对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新*纪公司履行CCAA资格维护工作(当庭撤回);7、诉讼费由二被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3月参加并通过了CCAA认证信息技术体系20000与27000的考试,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新*纪公司达成协议,以兼职形式工作,成为正式审核员后,则签订专职合同。原告的CCAA认证证书也注册在被告新*纪公司名下。但在其后一年的时间里,被告新*纪公司并未给原告安排足够的审核任务,而且拖欠劳务费用。原告向被告新*纪公司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转出CCAA注册证书,但被告新*纪公司以原告签订了培养协议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所谓巨额的培养费,否则不为原告出具解聘证明,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转注册(CCAA认证协会规定,没有原注册单位的解聘证明,证书不能在新单位注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新*纪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安排都是通过被告新*纪武汉分公司具体实施的,所以对于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新*纪武汉分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纪公司辩称:不同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法庭全部予以驳回。原告樊某某自2019年8月1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即已解除,在其支付培训费、培养费解除双方合同纠纷后,新*纪公司愿意出具相关的解除关系证明;被告新*纪公司并不拖欠原告樊某某任何劳务费用,其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提供了劳务;被告武汉分公司与原告樊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承担所谓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新*纪武汉分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新*纪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纪公司反诉请求:1、樊某某支付新*纪公司培训费、培养费101666元;2、樊某某向新*纪公司书面赔礼道歉;3、樊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纪公司于原告樊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及培养协议书,其中培养协议书约定:原告樊某某自取得审核员资格之日起必需在被告新*纪公司服务满三年,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领域的培养,服务期限以签署的培养协议中最晚晋级领域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到期时间相比,最晚到期时间为准。合同签署后,被告新*纪公司按照培养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樊某某提供了机会,并支付财力物力使其于2018年12月20日取得ITSMS审核员资格、于2019年1月9日取得BCMS审核员资格,并为其完成了注册ISMS审核员所需要的经历积攒。2018年12月25日,因原告樊某某以其二建资格需要挂靠为由要求转为兼职审核员,所以被告新*纪公司与其签署了聘用合同,协议约定转为兼职审核员。2019年8月,原告樊某某向被告新*纪公司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要求将其CCAA注册证书从被告新*纪公司转出,但原告樊某某不顾协议约定,非但不支付培养费用,还多次前往被告新*纪武汉分公司吵闹威胁,并散布诋毁公司的言论。鉴于原告樊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新*纪公司的声誉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樊某某对被告新*纪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新*纪公司的反诉请求。培养协议是被告新*纪公司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服务期及离职补偿金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显示公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订立服务期的相关规定。被告新*纪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违约在先,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补足劳务报酬,且其利用优势地位,拒绝为原告办理CCAA证书转注册,应当赔偿。被告新*纪公司索赔的数额明显不合理,没有具体组成及明细,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这些费用。被告新*纪公司提交的培训服务协议中明确的培训日期是2016年6月26日至30日,25万元的培训费发票也是2016年的,此时原告尚未入职被告新*纪公司,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2018年的培训费,被告新*纪公司也应证明为原告支付的准确数额。
被告新*纪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新*纪公司的反诉请求述称,认可被告新*纪公司的反诉陈述意见,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樊某某与新*纪公司订立至2023年8月14日的劳务聘用合同担任实习审核员。之后于2018年11月20日以订立了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解除了劳务聘用关系,约定樊某某在新*纪武汉分公司担任专职审核员,月基本工资35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人员培养协议书》,对培养内容、标准、培养期、服务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该协议书首段载明“本协议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专职劳动&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对此,樊某某表示此协议系新*纪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甲乙双方权利并不对等、显失公平。其中关于服务期及离职赔偿的约定,更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新*纪公司称,因公司为培养樊某某实际投入大量的精力财力并为其提供了实习机会,助其取得职业资格,所以双方订立培养协议、约定服务期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樊某某应当遵守履行。2018年12月25日,根据樊某某转为兼职审核员的书面申请,双方解除上述劳动合同并重新订立了劳务聘用合同,约定樊某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凭借自身的专业技能或市场能力,利用业余时间为甲方提供服务,接受聘任,完成新*纪武汉分公司兼职审核员工作。该聘用合同未再记载培养费、服务期等事项,且载明“甲方双方均有权随时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2019年8月1日樊某某通过OA办公系统向公司提出离职。樊某某表示根据认证协会的规定,新*纪公司要出具解除合同关系证明,其方可办理执业资格转移手续。对此,新*纪公司表示樊某某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至今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认定聘用合同已于其提出之日解除,但在樊某某足额支付培训费、培养费之后才能为其出具解除关系证明。
诉讼中,樊某某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此,新*纪公司不持异议,但表示已向樊某某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樊某某亦并未就拖欠劳务费一节,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新*纪公司提交了培训服务协议、发票、培训通知、认证申请表、考试合格通知单、项目审核任务书等材料,证明其为培养樊某某取得执业资格所付出的人力财力。对此,樊某某表示服务协议及发票的时间先于其签约时间,且其他材料亦不能客观反映新*纪公司为其支付的具体数额;新*纪公司又提交2019年8月9日有樊某某签字的工作沟通函,该函称双方2018年7月31日开始签订兼职合同,因在工作计划、薪金上无法达成共识,特此协商解约。樊某某不认可培养协议,保留诉讼请求,但同意向新*纪公司支付4万元解约金。对此,樊某某表示因新*纪公司以不配合办理CCAA证书转注册为要挟,要求其给付巨额补偿金,此函件系樊某某为了尽早解决离职作出的妥协和解方案,但新*纪公司并没有接受。新*纪公司还提交了樊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其通过各种方式恐吓公司人员,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此,樊某某表示新*纪公司利用强势地位逼迫原告妥协,原告被迫维权。
*纪武汉分公司认可新*纪公司的陈述、抗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樊某某亦不同意新*纪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培养协议、工作沟通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樊某某2019年8月1日通过OA办公系统向新*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聘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公司对此事实、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并据此对原告樊某某要求确认双方聘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中除非特别约定,否则雇佣方并无出具解除关系证明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樊某某要求新*纪公司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某某未就新*纪公司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新*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故对此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纪公司反诉要求樊某某支付培训、培养费的请求,因双方以再次建立劳务聘用关系的客观事实,实际解除了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且在最终劳务聘用合同中并没有再对相应事宜进行约定或另行订立新的培养协议,故双方之前与劳动合同一并订立的培养协议的效力尚不能及于之后的劳务聘用合同。据此,本院对新*纪公司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纪公司要求樊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原告)新*纪检验认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聘用合同于2019年8月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被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新*纪检验认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樊某某负担113元(已交纳),由新*纪检验认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元(已交纳1167元,剩余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以上事实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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