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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购买过期商品向商家索赔,法院会支持吗?

 Zmlsjh 2023-09-04 发布于内蒙古

为获惩罚性赔偿而知假买假的行为判定

林某宾诉保亭某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故意购买过期商品向商家索赔,法院会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5日,林某宾与朋友一起到保亭县某超市购买商品,林某宾在购买“双雄”牌沙丁鱼罐头时,发现该食品已经过期,遂将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与店内陈设、货架一并拍摄成视频,后委托其朋友帮忙去柜台将该沙丁鱼罐头及其他小食品一起结账。第二天,林某宾联系超市工作人员索赔,后因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保亭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宾赔偿1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亭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宾的诉讼请求。

海南一中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限保亭某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宾退还货款11.9元;

三、驳回林某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林某宾诉请某超市退还货款、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林某宾到某超市购买案涉超过保质期的“双雄”牌沙丁鱼罐头时,明确知道沙丁鱼罐头已经超过保质期,但其却有针对性地挑选过期食品,然后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赔偿金。

另查明,林某宾曾于2021年9月5日和2021年9月15日,在陵水县的两家超市以同样的方式购买超期食品,再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林某宾从一开始向某超市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双雄”牌沙丁鱼罐头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而并非基于个人生活消费所需,且没有证据证明某超市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林某宾诉请某超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其诉请某超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然,某超市销售过期“双雄”牌沙丁鱼罐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某超市应当退还林某宾已支付的货款11.9元。一审判决某超市向林某宾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焦点

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须符合下述条件,即:生产者、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没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对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故意购买过期商品向商家索赔,法院会支持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律鼓励消费者依法积极主张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保护的是正常消费者的利益,“知假买假”人属于职业打假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求购买物品,而是借“打假”的名义,通过“知假买假”谋取利益,有违诚信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于这部分职业打假人的权利应进行一定限制,对于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经营者,诚实守信乃是立业之本,经营者只有严格依法经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获得消费者信任,生意才能长久,否则将会被市场所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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