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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补偿争议堵路索要财物,不属于“无事、无故生非”,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

 见喜图书馆 2023-09-08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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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冀05刑终566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社,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于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冀058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玉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社及其辩护人苑希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12日,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简称“河北庄村”、“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河北庄村委会”)、沙河市人民政府周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周庄办”)向沙河市委、市政府请示利用河北庄村村北原旧宅基地及部分土地建设新民居,2016年6月13日,市领导批示“请国土局提出意见”。周庄办、河北庄村委会在请示前已于2016年3月份开始征地,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征地标准为13.1万元/亩。张某社不同意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征地标准,要求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河北庄村委会未征用张某社菜地,在征用其他村民菜地后于2016年6月开始施工。新民居施工车辆使用道路的东头北侧系张某社及张贵英(张某社父亲)的场地。张某社要求河北庄村委会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否则不让车辆通行,因未得到回应,张某社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将路堵上。经张某1与张某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同意按16.6万元/亩征用张某社的菜地,村里按13万余元的标准入账,多出的1.5万元张某1安排人送给张某社。后张某社以施工车辆将地头路轧坏并轧到其场地为由,要求河北庄村委会出5万元将路买断,村里无人理会,新民居施工继续使用道路,张某社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将路堵住。几天后,张某社发现路被填平后找小铲车挖土再将路堵住。经张某1与张某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同意给张某社2万元,张某1从河北庄村委会会计赵某4处拿了2万元交给张某社。2017年3月,张某社以村里征地时给其他村民多计米数,其受到不公平对待为由又铲土将道路堵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河北庄村委会报案材料、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张某社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河北庄村委会为建设新民居自2016年3月开始征地。村里确定的征地标准是13.1万元/亩,张某社要求以16.6万元/亩的标准征用其菜地,河北庄村委会未征用张某社菜地,在征用其他村民菜地后开始施工。张某社将施工道路弄断,要求村里以16.6万元/亩的标准征用其菜地,否则不让走路。经其与张某社协商,村里同意按16.6万元/亩征用张某社的菜地,村里按13万余元入账,多出的1.5万元其安排人送给了张某社。2016年10月,张某社又将道路堵住,要求村里出5万元将路买断,否则不让走路。经其与张某社协商后,其经张某5同意从村会计赵某4处拿了2万元给了张某社。后张某社嫌钱给得少又将施工道路堵住。张某社将路堵住后,2017年4月9日其给张某社打电话进行了录音,2017年5月其与村支书赵某1一起到新民居小区和张某社协商时用录音笔进行了录音。
3、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系河北庄村村支书。其证言与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4、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2、毛某证言及赵某1、张某1等人签名的河北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新民居施工走的道路以前南边是二队菜地,北边是二队场地,路东头北侧是张某社的场地,施工前道路的宽度各证人陈述不一致,河北庄村委会证明未提及道路宽度。
5、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河北庄新民居自2016年6月份开始施工,施工时需经过张某社菜地旁的小路,张某社要求河北庄村委会出钱,否则不让通行。张某1曾打电话说张某社堵路要2万元,其给河北庄村委会会记赵某4打电话,让张某1从赵某4保管的村民订房款中拿了2万元给了张某社。
6、证人赵某3、王某2、张某6、刘某1、王某1、张某7、沃某、任某证言,证明其均为河北庄新民居建设的工作人员。张某社因道路和占地问题有时用铁锹挖沟,有时用铲车铲土的方式多次堵路阻止施工。
7、证人赵某4证言,证明其系河北庄村委会会计。张某5曾打电话让其从村民订房款里拿2万元给张某1,让张某1交给张某社。
8、《周庄办事处河北庄村关于规划美丽乡村建设新民居的请示》,证明河北庄村委会向沙河市委、市政府请示利用河北庄村村北原旧宅基地及部分土地建设新民居,2016年6月13日市领导批示“请国土局提出意见”。
9、租地协议及补偿表,证明河北庄村委会为建设新民居征用土地的情况。
10、建设施工协议书,证明张某6承包河北庄新民居建设工程及张某6与河北庄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社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社供述、录音光盘,证明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征地标准为13.1万元/亩,张某社不同意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标准,要求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河北庄村委会未征用张某社菜地,在征用其他村民菜地后开始施工。新民居施工车辆使用张某社场地南侧的道路,张某社要求河北庄村委会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否则不让车辆通行,未得到村委会回应后,张某社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将路堵住。经张某1与张某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同意按16.6万元/亩征用张某社的菜地,村里按13万余元入账,多出的1.5万元张某1安排人送给张某社。后张某社以施工车辆将地头路轧坏并轧到其场地为由,要求村里以5万元将路买断,村里无人理会,新民居施工继续使用道路,张某社再次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堵路。几天后,张某社发现路被填平后找小铲车挖土再将路堵上。经张某1与张某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给了张某社2万元。2017年3月,张某社以村里征地时给其他村民多计米数,其受到不公平对待为由又铲土将路堵住。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侦查机关未组织部分证人对张某社进行辨认,相关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法律未规定证人作证前必须进行辨认。综上,相关证人依法可以作证,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现场勘验指挥由霍某、刘某2担任,笔录、制图、照相由霍某负责,见证人为申某,又显示现场草图制图人为郭某,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签名只有霍某。该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的规定,该勘验笔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停工损失费用明细,没有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损失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停工损失费用明细系沙河市张某6建筑工程队自行计算后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据此确定停工的损失。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河北庄村委会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和绿化带占地明细表、2017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和周庄办、河北庄村委会出具的河北庄村二队场地平面图,评判如下:两个证明的内容均显示河北庄村北二队场地已经全部被市政府征用种植绿化带,但河北庄村二队场地平面图却显示绿化带西侧张贵英(张某社)还有3.2米宽的场地,证人赵某2、毛某证言可与平面图相互印证,故对河北庄村委会两个证明不予采信;对河北庄村二队场地平面图中显示绿化带西侧有张贵英(张某社)场地的内容予以采信。
关于河北庄二队场地南侧新民居施工使用道路的宽度问题,评判如下:证人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赵某2、毛某关于河北庄新民居施工使用的道路施工前宽度的证言及河北庄村二队场地平面图标注的道路宽度之间相互矛盾,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时亦未测量道路的宽度,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河北庄二队村民在道路附近的土地亩数以推算河北庄新民居施工使用的道路在施工前的宽度。综上,河北庄新民居施工使用的道路在施工前的宽度无法确定,河北庄新民居施工时是否轧到张某社的场地无法确认;对被告人张某社提出堵的路是其场地,原来的路只有2米宽,现在加宽路面至四五米宽的辩解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即张某社与河北庄村委会之间对河北庄新民居施工时是否轧到其场地存有争议。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两张谷歌地图照片及拟证明的事项,评判如下:辩护人提交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两张照片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涉案道路2009年10月10日约两米宽,2016年10月30日约4米宽,无法据照片确认河北庄新民居施工使用的道路施工前(2016年6月)的宽度。对辩护人提交的两张照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社堵路的次数问题,评判如下:证人张某1、赵某1、赵某3、张某5、王某2、张某6、刘某1、王某1、张某7、沃某、任某关于堵路次数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张某社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提交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可确定张某社的堵路次数为四次。对被告人张某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堵过三次路,收到2万元后未再堵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河北庄新民居是违法用地的违章建筑和公诉人提出的新农村建设是国家号召鼓励政策的问题,评判如下:在案涉及河北庄新民居建设的文件除《周庄办事处河北庄村关于规划美丽乡村建设新民居的请示》外无其他文件,仅凭在案证据尚无法判断河北庄新民居建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是否系违章建筑也无法判断,但需要指出的是河北庄村委会在提出请示之前即开始征用村民土地也是不争的事实;因公诉人未提交相关政策文件,案发时新农村建设是否是国家号召鼓励政策亦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公诉机关对张某社以索要过路费为名多次堵路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未能综合审查、运用侦查机关收集的各项证据,客观、全面地描述被告人张某社的行为,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对被告人张某社行为的描述亦不够全面,亦有不客观之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涉及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的动机是寻求刺激,无端生事,往往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以强凌弱、占便宜或耍威风,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也不在意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张某社因土地补偿争议堵路索要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公诉机关在公诉词中所称的“无事、无故生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强拿硬要”。被告人张某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社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诉机关的描述,被告人张某社的行为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张某社堵路索要财物的原因是对土地补偿有争议,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还认为需要提醒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可能疏忽了,辩护词在叙述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时遗漏了“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前的“强拿硬要”这一公诉机关强调的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社无罪。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主要抗诉理由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社无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人张某社的行为导致施工建设不能正常进行,耽误工期,严重影响民生。且有危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简称“河北庄村”,“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河北庄村委会”)、沙河市人民政府周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周庄办”)向沙河市委、市政府请示利用河北庄村村北原旧宅基地及部分土地建设新民居,2016年6月13日,市领导批示“请国土局提出意见”。周庄办、河北庄村委会在请示前已于2016年3月份开始征地,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征地标准为13.1万元/亩,张某社不同意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征地标准,要求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河北庄村委会未征用张某社菜地,在征用其他村民菜地后于2016年6月开始施工。新民居施工车辆使用道路的东头北侧系张某社及张贵英(张某社父亲)的场地。张某社要求河北庄村委会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否则不让车辆通行,因未得到回应,张某社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将路堵上。经张某1与张某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同意按16.6万元/亩征用张某社的菜地,村里按13万余元的标准入账,多出的1.5万元张某1安排人送给张某社。后张某社以施工车辆将地头路轧坏并轧到其场地为由,要求河北庄村委会出5万元将路买断,村里无人理会,新民居施工继续使用道路,张某社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将路堵住。几天后,张某社发现路被填平后找小铲车挖土再将路堵住。经张某1与张某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同意给张某社2万元,张某1从河北庄村委会会计赵某4处拿了2万元交给张某社。2017年3月,张某社以村里征地时给其他村民多计米数,其受到不公平对待为由又铲土将道路堵住。
上述事实,有河北庄村委会报案材料、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证人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2、毛某、张某5、王某2、张某6、刘某1、王某1、张某7、沃某、任某、赵某4的证言,赵某1、张某1等人签名的河北庄村委会的证明,《周庄办事处河北庄村关于规划美丽乡村建设新民居的请示》,租地协议及补偿表,建设施工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原审被告人张某社供述、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沙河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向本院提交河北庄村西环路绿化占地明细表、现场图及照片,赵某1、张某1、赵某4、张某9的询问笔录,沙河市市委、沙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4年城建重点工程任务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社因土地补偿争议堵路索要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无事、无故生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强拿硬要”。原审被告人张某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社无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人张某社的行为导致施工建设不能正常进行,耽误工期,严重影响民生。且有危害结果”的抗诉理由,经查。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政府2013年租用张某社场地0.158亩用于该市西环路的绿化带,张某社每年领取租赁费的明细表可以证实。沙河市河北庄村委会于2016年6月向沙河市委、市政府请示利用河北庄村村北原旧宅基地及部分土地建设新民居,在市领导批示“请国土局提出意见”期间,张某社与河北庄村委会之间对河北庄新民居施工时轧到其场地存有争议。河北庄村委会随意改变租赁土地性质,沙河市政府、张某社均有权利维护自已的利益。张某社阻扰沙河市河北庄村委会施工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不相符。抗诉机关提交的停工损失费用明细系沙河市张某6建筑工程队自行计算后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停工的损失。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社无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人张某社的行为导致施工建设不能正常进行,耽误工期,严重影响民生。且有危害结果”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佳培
审 判 员 马瑞平
审 判 员 刘朝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志勇
书 记 员 张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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