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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考古】秦及西汉前期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风探析——以简牍材料为中心

 思明居士 202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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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梦晗,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编辑部编辑。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秦汉三国简牍经济史料汇编与研究”(项目编号:19ZDA196)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秦及西汉前期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的风气颇盛,上至权贵,下到平民,均存在畜养未成年奴婢的现象,只是在数量上有所差异。这一现象得到直观体现的重要基础之一,是秦汉时期户籍登记制度的严格执行。小农经济难以克服的脆弱性、买卖奴婢的市场广泛存在、秦汉律令对奴婢所有者权利的保护、未成年奴婢的平均售价明显低于成年奴婢、未成年奴婢可分担成年奴婢的部分工作,是造成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风盛行的主要原因。在奴隶制生产关系的支配下,未成年奴婢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奴婢;小农经济;奴婢买卖;秦汉律令;秦及西汉前期

秦汉时期的奴婢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但是对未成年奴婢的研究则稍显薄弱。傅举有曾指出“小奴是未成年之奴婢”,然仅止于此;王子今深入辨析了汉初的“卖子”现象,并有专文论述汉代“略卖”未成年人口的相关史实,不过对私家未成年奴婢大量出现的原因着墨甚少;高士荣概括了秦及汉初奴婢制度的主要特征,尽管文中多处涉及未成年奴婢,但是内容较为零散。总的来看,现有研究成果大多停留在现象描述阶段,对秦汉时期始终存在众多私家未成年奴婢的原因,尚有进一步探析的余地;对秦汉简牍和传世文献中有关未成年奴婢的资料,亦缺乏较为全面的搜集和整理。事实上,中国古代私家未成年奴婢的广泛存在有其深刻原因,理应予以重视。其中,秦及西汉前期的相关情况尤其值得关注,这一时期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的风气,不仅比先秦时期更为突出,而且在总体上奠定了秦汉时期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风较为炽盛的基调。故本文不揣浅陋,主要以秦及西汉前期作为考察时段,对彼时颇为盛行的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风略作分析。

一、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现象

秦汉时期以傅籍为成年的标志。孙闻博认为秦及汉初的“大”“小”之别或以“傅”为界限划分。张荣强提出,战国时期“小”“大”以男子身高六尺五寸(150厘米)、女子身高六尺二寸(143厘米),相当于标准年龄的17岁为界限。而汉代有所不同,“小”指14岁以下,“大”为15岁以上。凌文超主张秦汉时期存在两类“小”“大”身份。一类以“身高6尺=年15岁”为界划定“小”“大”身份,这类“小”“大”身份的属性偏重自然身份。第二类是以傅籍为标志划定的“小”“大”身份,这类“小”“大”身份一开始主要用于徒隶。综合以上观点可知,秦汉时期“大”并不完全等同于成年,但“小”与未成年(未傅)相对应则没有太大疑问。
以此为基本认识,我们在秦及西汉前期的出土简牍中可发现不少有关私家未成年奴婢的内容。如里耶秦简有“小奴一人,小婢一人”“小婢五人”,西汉早期的沅陵虎溪山汉简有“小婢廿一人”,汉文帝时期的江陵凤凰山8号墓遣策记录随葬奴婢木佣共四十三人,其中包括小奴二人,等等。
传世文献中亦可见私家未成年奴婢的相关记载。《史记·外戚世家》曰:“窦皇后兄窦长君,弟曰窦广国,字少君。少君年四五岁时,家贫,为人所略卖,其家不知其处。传十余家,至宜阳,为其主入山作炭。”窦少君年仅四五岁就“为人所略卖”,之后又被转卖十余次,从“为其主入山作炭”来看,少君可能早已在转卖的过程中沦为奴婢。这种情形在社会动荡时期也许并不罕见。又《史记·司马相如列传》云:“父兄不辜,幼孤为奴,系累号泣,内向而怨。”司马相如向蜀父老阐明通西南夷的意义时,曾提及西南夷地区的未成年奴婢买卖现象。《史记·西南夷列传》记载:“巴蜀民或窃出商贾,取其筰马、僰僮、髦牛,以此巴蜀殷富。”这里的“僰僮”应指出身僰人族群的奴婢,他们或即“幼孤为奴”的具体实例。《汉书·地理志下》亦有:“(巴蜀)南贾滇、僰僮。”颜师古曰:“言滇、僰之地多出僮隶也。”此外,《汉书·严助传》还有“数年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的记载,颜注引如淳语曰:“淮南俗卖子与人作奴婢,名曰赘子,三年不能赎,遂为奴婢。”可见,未成年奴婢买卖在汉代不少地方已成风俗。
未成年奴婢的主人既有权贵豪门,如吕不韦“家僮万人”,嫪毐“家僮数千人”,张良“家僮三百人”;也有富商大贾,如蜀卓氏“富至僮千人”。秦汉时期“僮”与“童”相通。《说文·人部》曰:“僮,未冠也。从人,童声。”段玉裁注云:
《部》曰:“男有辠曰奴。奴曰童。”按《说文》僮童之训与后人所用正相反,如穜种二篆之比。今经传僮子字皆作童子,非古也。《杂记》注曰:“童,未成人之称。”《学记》注曰:“成童,十五以上。”引申为僮蒙。
在此基础上,王子今结合《史记》《汉书》等文献记载的“僮”“童”相通的实例指出:“汉代文献所见'僮’,有时可理解为'童’。作为被奴役人等的'僮’,有时就是未成年人。”依此,吕不韦等人蓄养的家僮中应包含部分未成年人。
除了权贵和富商,不少平民也畜养未成年奴婢。睡虎地秦简《封诊式》载: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
某里士伍甲的房屋、妻、子、奴婢、衣物、牲畜等被官府查封,爰书提及甲有两名奴婢,其中“妾小女子某”就是一名小婢。甲作为未成年奴婢的主人,本身是没有爵位的士伍,这一点值得注意。
又里耶秦简8-1554载:
丗五年七月戊子朔己酉,都乡守沈爰书:高里士五(伍)广自言:谒以大奴良、完,小奴嚋、饶,大婢阑、愿、多、□,禾稼、衣器、钱六万,尽以予子大女子阳里胡,凡十一物,同劵齿。典弘占。
迁陵县都乡高里士伍广同样有“嚋、饶”两名未成年奴婢。不难发现,这两名小奴同其余大奴、大婢都是广的私人财产,可任由广分予他人。
综上,秦及西汉前期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的风气颇盛,而且并未局限于某一特定阶层。上至权贵,下到平民,均存在畜养未成年奴婢的现象。似乎不论地位高低、财富多少,凡是条件许可,人们都会畜养未成年奴婢,只不过数量有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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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风盛行的原因

众所周知,秦及西汉前期总体是一个由动荡不安走向繁荣稳定的时期,司马迁曾言:“会天下新去汤火,人民乐业,因其欲然,能不扰乱,故百姓遂安。”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的现象在秦及西汉前期乃至整个秦汉时期始终存在,证明这并非特定环境和背景的产物,它的延续和盛行当有其普遍性原因。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秦汉时期户籍登记制度的严格执行,是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风气得到直观体现的重要基础。这一时期奴婢登记在每户的最下方,写作“户下奴”“户下婢”。所谓“户下”,亦即“奴婢并非以户内人的身份而是作为特定的财产附注在主人户籍的最下面”。如里耶秦简K27载: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蛮强

第二栏:妻曰嗛

第三栏:子小上造□

第四栏:子小女子驼

第五栏:臣曰聚

伍长

这是秦代洞庭郡迁陵县一枚内容较为完整的户籍简,其中第一栏登记的是户主,第二栏登记的是户主配偶,第三栏、第四栏分别登记的是户主的子、女,而第五栏登记的就是一名名叫“聚”的男奴。

汉代户籍登记同样包括奴婢。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媚曰:故点婢,楚时去亡,降为汉,不书名数。点得媚,占数复婢媚。”“点”在抓获其逃亡的奴婢“媚”后,按照奴婢的身份将“媚”登记在户籍上。又湖北荆州高台18号墓出土过一件汉文帝时期关于移户的木牍:

七年十月丙子朔庚子,中乡起敢言之:新安大女燕,自言与大奴甲、乙、大婢妨徙安都,谒告安都,受名数,书到为报,敢言之。十月庚子,江陵龙氏丞敬移安都丞。亭手。

新安户人大女燕,关内侯寡。大奴甲,大奴乙,大婢妨。家优,不算不颢。

尽管这只是一件模仿阳间户籍的木牍,性质属于“告地书”,但新安大女燕的三个奴婢“大奴甲,大奴乙,大婢妨”都附在其户籍上,体现出汉代私家奴婢须登记入户的特点。

为何秦及西汉前期始终存在大量私家未成年奴婢?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因。

(一)小农经济难以克服的脆弱性

小农家庭经济来源较为单一、物质基础薄弱,导致其抗压能力低下。于琨奇估算秦汉小农家庭全年经济收入的平均数为19200钱,在疾病死丧、社祭尝新、嫁女娶媳、人际交往等支出项目不计算在内的前提下,扣除基本的生活费用12800钱和赋役费用2374钱,结余3536钱。另据刘鹏推测,战国后期秦国至秦王朝时期,小农家庭每年的农田产出结余“一般不会超过2000钱,低者只有200到300钱,甚至可能更低”。在此情况下,一旦受到天灾和战乱影响,小农家庭本就沉重的生活压力势必进一步增加。为求得生存,鬻妻卖子成了自耕农不得已的选择之一,因此未成年人往往被卖为奴婢。贾谊《论积贮疏》:“汉之为汉几四十年矣,公私之积犹可哀痛。失时不雨,民且狼顾;岁恶不入,请卖爵、子。”针对“请卖爵、子”,颜师古引如淳语曰:“卖爵级又卖子也。”吕思勉精辟总结道:“奴婢之始,盖以异族为之。继以罪人充之。终则因贫而鬻卖者亦入焉。”又放马滩秦简《日书》:“平日:可取(娶)妻、祝祠、赐客,可以入黔首,作事吉。”“建日:良日殹。可为啬夫,可以祝祠,可以畜大生(牲),不可入黔首。”“黔首”是秦对百姓的称呼。高士荣认为,这里的“黔首”是用来买卖的,具体指的就是破产农民及其家属。考虑到日书的使用者以社会中下层民众为主,并且其实用性较强,简文反映的破产农民自卖为奴婢的现象在当时应颇为常见。

汉初农民的生存状况更加恶劣,经年战乱给天下苍生带来深重的创伤:“汉兴,接秦之敝,诸侯并起,民失作业,而大饥馑。凡米石五千,人相食,死者过半。”面对令人惊骇的灾难景象,汉高祖刘邦不得不同意“令民得卖子,就食蜀汉”。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略卖人若已略未卖……皆磔。智(知)人略卖人而与贾,与同罪。不当卖而私为人卖,卖者皆黥为城旦舂;买者智(知)其请(情),与同罪。”可知汉初不得“略卖”平民,非法抢掠和买卖人口会受到严厉惩处。“令民得卖子”当是汉高祖为应对紧急情况而采取的非常举措。即便在被后世广为称颂的文景时期,由于灾祸频仍,类似情形也时常出现。晁错《论贵粟疏》曰:

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虐,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

这充分说明,由于农业生产艰难、农作物产量不高,加之繁重的赋役负担以及商人与高利贷者的盘剥,汉代小农家庭抵御天灾人祸的经济能力极其有限,被迫成为人口买卖的卖方。在此过程中,许多未成年人沦为私家畜养的奴婢。

(二)买卖奴婢的市场广泛存在

王莽曾说:“秦为无道……又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兰,制于民臣,颛断其命。”清人沈家本亦称:“买卖奴婢,实始于秦,有《莽传》可证。汉接秦敝,其俗未改。”《睡虎地秦简·日书甲种》更有这样的记载:“人良日,乙丑、乙酉、乙巳、己丑、己酉、己巳、辛丑、辛酉、辛巳、癸酉、癸巳。·其忌,丁巳、丁未、戊戌、戊辰、戊子,不利出入人。男子龙庚寅,女子龙丁。”所谓“人良日”,即买卖奴婢的“吉日”。在秦及西汉前期,官方只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买卖奴婢予以禁止或限制。例如,为稳定社会秩序、恢复生产,汉高祖五年(前202年)诏曰:“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又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律文强调孙子同祖父母共同生活时,要让孙子的奴婢服侍老人,不得将奴婢卖掉。但在通常情况下,买卖奴婢是合法行为。岳麓书院藏秦简《金布律》载:

金布律曰:黔首卖马牛勿献(谳)廷,县官其买殹(也),与和市若室,毋敢强。买及卖马牛、奴婢它乡、它县,吏为(?)取传书及致以归及(?)免(?),弗为书,官啬夫吏主者,赀各二甲,丞、令、令史弗得,赀各一甲。其有事关外,以私马牛羊行而欲行卖之及取传卖它县,县皆为传,而欲徙卖它县者,发其传为质。黔首卖奴卑(婢)、马牛及买者,各出廿二钱以质市亭。皇帝其买奴卑(婢)、马,以县官马牛羊贸黔首马牛羊及买,以为义者,以平贾(价)买之,辄予其主钱。而令虚质、毋出钱、过旬不质,赀吏主者一甲,而以不质律论。

律文详细规定了奴婢的买卖程序及相应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可见不论对私人还是官府而言,买卖奴婢都是合法行为,而且如果百姓想到外地买卖奴婢,官府还要替他们出具传书。又湖南益阳兔子山遗址J7:3木牍载:

四年四月丁亥朔丙申,都乡守蠸敢言之:仓变、髳长区为县使汉长安长沙邸。自言与私奴婢偕,牒书所与偕者三人,人一牒,署奴婢主·者名于牒上。谒告过所县,即(正)

乏用欲卖听为质,敢言之。/四月丁酉,益阳夫移过所县、长安市,令史可听为质,它如律令。/处手。辰手。(背)

这是一份申请获取通行凭证的文书,言及益阳县使者“区”自长沙出使长安,由于担心途中“乏用”,特意携带三名私家奴婢以备质卖。为确保质卖顺利进行,文书还为三名私家奴婢乃“区”合法拥有并可质于各地提供了证明。张忠炜综合诸家观点,认为文书中的“四年四月丁亥朔”即汉惠帝四年(前191年)四月,由此可知,买卖奴婢在西汉前期是私人的合法权利。

买卖奴婢的市场广泛存在,还可通过官府与私家之间相互购买奴婢的情形得到证明。此外,官府的未成年奴婢有时亦被准许借予百姓,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仓律》曰:“妾未使而衣食公,百姓有欲叚(假)者,叚(假)之,令就衣食焉,吏辄柀事之。”这里的“妾未使”,即未到役使年龄而由官府给予衣食的幼年女奴。更甚者,奴婢还被统治者当作(有功者的)奖励,即将官奴婢通过赏赐的形式变为私家奴婢,从而形成又一种变相的奴婢买卖。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鞫审之。”高敏、刘汉东据此指出:“这种以'隶臣妾’充赏赐的作法,实际上,也等于是一种奴隶的卖买。”类似的情形在传世文献中更是屡见不鲜,如汉武帝赐修成君“奴婢三百人”,便是明证。综上不难发现,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的现象之所以广泛存在,与奴婢买卖的畅通无阻、大行其道是密不可分的。

(三)秦汉律令对奴婢所有者权利的保护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曰:“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此处的“奴婢”“马牛羊”与“它财物者”属并列关系,可见当时的私家奴婢具有财产属性。除此之外,秦及西汉前期律令中还有不少保障奴婢所有者权益的条款。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曰: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

所谓“公室告”,似指官府按规定可以受理的控告。而“非公室告”,则有多种不同解释,韩织阳提出“非”在此义为“如果不是,则……”,甚是。也就是说,奴婢控告主人仅限于“公室告”的受理范围,对于超出“公室告”范围的控告,官府一概不予受理。汉代对奴婢诉讼权的限制更进一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告律》曰:“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同样是在“非公室告”的情况下,汉律对“奴婢告主”不仅“勿听”,而且直接以弃市论处。又“奴婢自讼不审,斩奴左止(趾),黥婢(颜)頯,畀其主”,官府在惩罚“自讼不审”的奴婢后,将奴婢交予其主,这再次体现出汉律对奴婢所有者权利的保护。

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主人可假官府之手刑杀不听命令的奴婢。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告臣”爰书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又“黥妾”爰书曰:“某里五大夫乙家吏。丙,乙妾殹(也)。乙使甲曰:丙悍,谒黥劓丙。”主人因奴婢“悍”而谒请官府将奴婢“斩以为城旦”或“黥劓”。传世文献亦有相关记载,《史记·田儋列传》云:“田儋详为缚其奴,从少年之廷,欲谒杀奴。”《集解》引服虔注曰:“古杀奴婢皆当告官。儋欲杀令,故诈缚奴而以谒也。”这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其悍主而谒杀之,亦弃市;谒斩若刑,为斩、刑之”的规定相吻合。   

总之,秦汉律令针对奴婢所有者权利的一系列倾向性明显的保护措施,营造了更加便于买卖和畜养奴婢的制度文化环境,这对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风的盛行无疑起了催化作用。

(四)未成年奴婢的平均售价明显低于成年奴婢

里耶秦简8-1287是考察秦代奴婢售价的第一手材料,其文曰:

丗一年十月乙酉朔朔日,贰春乡守

大奴一人直(值)钱四千三百。

小奴一人直(值)钱二千五百。

凡直(值)钱六千八百。

迁陵县贰春乡守于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十月朔日向上级汇报购买“大奴”“小奴”各一人,价格分别是4300钱和2500钱。值得注意的是,“大奴”“小奴”在被官府购入前是普通奴婢,购入后身份才转变为徒隶。里耶秦简8-154:“丗三年二月壬寅朔朔日,迁陵守丞都敢言之:令曰恒以朔日上所买徒隶数。·问之,毋当令者,敢言之。”据此可知,郡所辖各县在每月第一天上报前一个月购买的徒隶数量,当是一项固定的制度。因应于此种常态化的制度,官府购买的徒隶(奴婢)似乎也应当有较为稳定的价格,这或许便是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令少内某、佐某以市正贾(价)贾丙丞某前,丙中人,贾(价)若干钱”中提到的“正贾(价)”。前揭岳麓秦简《金布律》规定“皇帝其买奴卑(婢)、马,以县官马牛羊贸黔首马牛羊及买,以为义者,以平贾(价)买之,辄予其主钱”,也强调官府向百姓购买奴婢,必须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由此不难推知,迁陵县贰春乡购买的“大奴”和“小奴”,其售价当属市场上的一般价格。依此,每名成年奴婢的价格大约是同性别的未成年奴婢的1.72倍,即接近2倍。

居延汉简中亦有关于未成年奴婢和成年奴婢售价的记录:

候长觻得广昌里公乘礼忠年卅。小奴二人直三万,用马五匹直二万,宅一区万,大婢一人二万,牛车二两直四千,田五顷五万,轺车二乘直万,服牛二六千,·凡訾直十五万。

小奴每人值15000钱,大婢每人值20000钱,后者的售价仅为前者的1.33倍。究其原因,未成年奴婢与成年奴婢之间的价格比,也会根据个体情况发生变化,如未成年奴婢过于幼小、成年奴婢过于衰老,抑或是性别差异,都可能导致二者的价格比出现浮动。但无论如何,未成年奴婢的平均售价较之成年奴婢更为低廉,这一点毋庸置疑。

尽管未成年奴婢在体力、劳动技能和经验等方面不及成年奴婢,但对奴婢主人而言,未成年奴婢的某些特点也使之具有购买的吸引力。一方面,相对廉价的未成年奴婢的使用门槛较低,更易解决奴婢的有无问题,还可通过数量优势弥补未成年奴婢的自身不足。另一方面,随着未成年奴婢年龄的增长,他们会逐步具备承担更多工作的能力,并最终成长为大奴、大婢。因此,购买未成年奴婢在某种程度上也可理解为“商品”价格处于低位时的抄底行为。

(五)未成年奴婢可分担成年奴婢的部分工作

江陵凤凰山汉简8号墓遣策记载共有43个奴婢木佣随葬,其中包括23个大奴,18个大婢和2个小奴。从小奴的职事来看,他们主要做的是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如简87“小奴□多(刍)牛”,即负责给牛喂草。又167号墓遣策简16“小奴二人持釪”,即手持锄头,其工作内容可能与8号墓遣策简63“大婢益操柤”、简64“大婢豹操柤”以及简65“大婢幸操柤”等相近,但是“持”与“操”毕竟有所不同。这似乎说明,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例,某些大婢承担的要求较低的工作,可让小奴参与其中,甚至尝试独立完成。除了从事农业生产,服侍主人是大婢的主要任务,这方面的工作同样有一些是小奴或小婢可以胜任的。比如8号墓遣策简40“小奴坚从车”,即担任车后随从;167号墓遣策简14“小奴一人持□□,侍”,即担任侍者。此外,据王子今总结,汉代未成年人的劳动形式包括驾车、耕田、从事畜牧以及手工制作等,我们或可由此推知,这些也属于未成年奴婢承担的工作。

同未成年奴婢相比,大奴往往能够独当一面,承担某项工作的主要部分。如凤凰山汉简8号墓遣策简71有“大奴师将田,操㮑(锸)”,俞伟超即认为大奴师是“领班的农业男奴”。或许正因为大奴有这样的特点,王先谦《汉书补注》引周寿昌曰:“大奴,谓群奴之长也。”劳榦也说:“奴之帅领者称为大奴。”虽然他们对大奴的理解并不准确,但从侧面反映出大奴在沉重的体力劳动中具有关键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说明了其相对于其他奴婢尤其是未成年奴婢具有更高地位的原因。这同时揭示了未成年奴婢另一方面的价值,即可以分担成年奴婢的部分次要工作,使之得以专注于其主要工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劳动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保证工作效率。

三、结语

秦及西汉前期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风颇盛,以至于超越阶层界限,上至权贵,下到平民,在史籍中均能找到其畜养未成年奴婢的佐证材料。这一现象得到直观体现的重要基础之一,当是秦汉时期户籍登记制度的严格执行。造成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风盛行的原因,则主要有小农经济难以克服的脆弱性、买卖奴婢的市场广泛存在、秦汉律令对奴婢所有者权利的保护、未成年奴婢的平均售价明显低于成年奴婢、未成年奴婢可分担成年奴婢的部分工作五个方面。这当中既有一些原因与秦及西汉前期的时代背景密不可分,包含了导致奴婢群体规模扩大的根本性因素;也有一些原因同未成年奴婢自身的特点息息相关,展现了吸引人们畜养未成年奴婢的个性因素。从长远来看,上述因素对秦汉时期私人畜养未成年奴婢之风的绵延不绝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
总的来说,畜养奴婢原本就是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反映,而畜养未成年奴婢更体现了时人对不同类型奴婢的具体要求。这种要求之所以能够提出,正是以大量自由人口沦为奴婢作为前提的。耐人寻味的是,即便是同样面临破产威胁的社会中下层民众,也由于上行下效或实际需要的关系,为畜养未成年奴婢风气的愈演愈烈而推波助澜。此种残酷的社会现实“逆天心,悖人伦,缪于'天地之性人为贵’之义”,然而在秦及西汉前期乃至整个中国古代史上却屡见不鲜。我们认为,这不能简单归因于人们对未成年奴婢的冷漠无情,而是冷酷的奴隶制度的产物。以往学界曾对秦汉时期是封建社会还是奴隶社会有过长期争论,本文无意对这一问题作出新的判断,但秦汉时期是一个存在多种经济关系的混合型社会却毋庸置疑。从这个方面来说,奴隶制度作为一种不属于某一特定社会形态的经济范畴,它所具有的历史普遍性,当在此问题上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受奴隶制生产关系的支配,众多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未成年人在走投无路之下沦落为奴,他们中的大部分人不可能、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编辑说明:文章来源于《民俗研究》2023年第4期。原文和图片版权归作者和原单位所有。篇幅限制,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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