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 题 复议决定作出后超过15天,但原行政行为没有超过6个月,能否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解答精要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超过15天但未超过6个月,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的起诉权都消灭。 ![]() 具体内容 ![]() 《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那么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复议决定后超过15天未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收到原行政行为尚未超过6个月的情况下,相对人能否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分为复议前置和复议选择两种,本文将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一、关于“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原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分析 《适用解释》第5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而《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适用解释》、《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是起诉必经程序,不存在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适用第46条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二、关于复议选择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分析 以诉讼、复议选择为原则,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作为救济途径,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后,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起诉期限依然应当适用15日的行政复议起诉期限。 (一)法律条文的解读 《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是对于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所作的关于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并未将复议选择案件予以排除,按照该条文的文意解释,无论是复议前置案件,还是复议选择案件,只要经过复议程序,在起诉期限上均应按照该规定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没有明确经过复议的案件仍可仅针对原行政行为起诉。 《适用解释》第5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条分析,复议维持案件,应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之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诉点,而“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超过十五日未超过六个月起诉的情形”,则会出现两个起算点,分别是复议决定送达之日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根据前述规定,应当以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确定起诉期限。 (二)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从,如果此时再允许行政相对人起诉,就会使复议决定处于不取得状态,有违设立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和程序 (三)如允许起诉原行为,将导致与目前现有法律法规的冲突。依据上述《适用解释》第59条的规定,复议决定是对原行政行为效力的加强和肯定,与原行政行为利益一致,并未曾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未在法定复议期限内起诉,应视为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认同,在复议决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对原行政行为起诉,会使复议决定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设立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和程序,也会导致复议途径与司法途径的冲突,因此不应再对原行政行为再进行司法评判。 (四)如允许起诉原行为,有违法律利益原则。复议、起诉制度的确立,目的是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救济权、早日定纷止争,恢复社会秩序,从而促进司法效率,当事人既然选择了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并明确告知诉权的情况下,就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本身就是对诉权的轻视,对此不应支持。(撰稿:陈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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