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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理,段某先后向彭某借款416万元用于经营生意需要,谁知,几

 咪斯头儿 2023-09-14
云南大理,段某先后向彭某借款416万元用于经营生意需要,谁知,几个月后,段某不幸因病身亡,彭某就将段某的父母妻儿子女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段某是一位商人,不仅经营一家煤矿,还经营加油站、酒店、核桃园等,经营范围非常广。

虽然段某的资产在外人看起来很多,但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及市场的影响,段某的现金流非常紧张,遂向朋友彭某提出借款,彭某考虑到段某资产雄厚,遂多次给段某借款,但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而没有签订抵押或者保证合同。

根据彭某提供的拮据显示,段某去世前短短几个月多次向彭某借款,最大的一笔是250万元,最少的一笔是40万元,累计480万元,期限都比较短,少则两三天,多则三四个月。

但是让彭某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就在借款到期,段某尚未归还时,段某就因患病不幸去世。

段某去世后,彭某拿着借条找到段某的父母妻儿子女,要求他们偿还段某生前的借款。谁知,找段某家属的债权人非常多,换句话说,段某去世前,不只向彭某借款,还向其他人也借了许多钱,经过统计,段某生前累计借款高达3000多万。

由于段某资不抵债,债权人和段某家属索赔未果,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段某的家属在其继承段某遗产份额内偿还借款416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30%的利息,不足部分由段某妻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庭上,彭某向法院提交了段某书写的借条及其银行转账,以此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段某家属对借条上彭某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辩称上述借款系段某个人借款,他们家属对此是不知情的,换句话说,上述借款属于段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彭某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借款协议,其中有银行转账,段某签字的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彭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

不过,由于其本人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段某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段某生前所欠债务。
 
另外,段某与彭某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间没有约定利息。

还有,彭某关于段某涉案债务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及生活,应为段某与妻子夫妻共同债务,段某妻子应对段某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段某的继承人在继承段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潘某借款本金416万元,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段某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未认定段某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彭某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段某又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的除外。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段某妻子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加之彭某提交的证据证实段某生前经营加油站、煤矿、酒店,其经营所得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故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由段某妻子偿还彭某借款416万元,不足部分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

二审判决后,段某妻子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段某死亡前短短几个月借款3000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不合常理;二、她作为一名农村妇女,没有能力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段某生前借款他们对此是不知情的。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段某向彭某的借款416万元是否属于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段某妻子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全案正,段某向彭某借款416万元未经妻子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416万元借款用于了段某的家庭生活,该416万元借款应为段某个人债务。

综上,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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