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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当事人认为律师未勤勉履职的投诉是否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范畴

 神州国土 2023-09-15

☑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对律师未勤勉履职的指责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范畴。当事人如认为律师未勤勉履职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调解机构的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
2.委托代理律师基于自身认知、法律素养、工作能力等因素可能存在提供的法律服务水平不高,发表了不利于本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见,甚至因过失做出损害了本方当事人利益的举动。又或者律师完美地完成了代理工作,但当事人限于本人知识结构和理解能力的不足却不能给予律师客观的评价。这些情况在通常的诉讼代理活动中,时有发生,屡见不鲜。但因案件败诉的结果就倒推认为代理人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缺乏基本逻辑,没有根据

☑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沪03行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司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某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行初4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0年4月21日,王某某与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代理王某某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20)沪0118民初12253号案件(以下简称民初12253号案件),某所指派某律师作为王某某的一审代理人。某所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某区。2020年11月30日,某区司法局收到王某某邮寄的关于某所某律师的投诉信后,告知王某某补充投诉材料。2021年8月20日,某区司法局收到王某某邮寄的补充材料。同年9月1日,某区司法局受理王某某的投诉并向王某某邮寄送达《受理告知书》。同年10月22日,某区司法局询问被投诉人某律师并制作询问笔录,某律师向某区司法局提交关于代理案件的委托材料、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等材料。同年10月25日至11月22日期间,某区司法局多次电话联系王某某及某律师就王某某投诉事项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同年10月28日,某区司法局作出《延期办理告知书》并向王某某邮寄送达,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期间,某区司法局向法院调取民初12253号案件及二审(2020)沪02民终10628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发送《协助调查函》,调取民初12253号案件的全部庭审录音录像。同年11月29日,某区司法局作出沪某司监督律公〔2021〕第33号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答复如下:“一、关于你反映某律师在代理中存在未及时提交证据、篡改伪造证据以及违背你的诉请发表庭审意见等行为,认为某律师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侵害你权益的事项。关于你反映某律师在系争案件第一次庭审中未及时提交你配偶飞机票凭证一节。本局认为,某律师在第一次庭审中确未及时提交你交付的该证据,但其对于未及时提交的解释亦属合理,后其在第二次开庭时将该证据提交至法院,被法院采纳,并未损害你的合法权益。关于你反映某律师伪造《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证明目的》,篡改聊天记录内容一节。本局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篡改或伪造的情况,本局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关于你反映某律师多次劝说你放弃购买该处房屋接受违约金,违背了你的诉请一节。目前无证据证明某律师存在你反映的上述行为,某律师亦否认该投诉事项,故本局认为该投诉事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你反映某律师在庭审中未经你同意擅自发表意见,侵害你权益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某律师基于你的特别授权委托,在庭审中发表代理意见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况且你也一同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对某律师的法庭陈述予以确认。故本局对你的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对于你认为系争案件的庭审笔录内容被篡改而与实际内容不符一节。庭审笔录系由法院结合审理情况进行归纳而形成,属于法院审查确认的范围,非本局职权范围。同时,本局对青浦法院提供的庭审录音及庭审笔录核实后,也未发现某律师存在你反映的'配合法官企图将当事人绕进去’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律师存在你反映的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侵害你权益的事项,故本局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关于你认为某律师未充分履行代理职责致你的权益受损以及要求退费的事项,此系对代理人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异议,均属于民事争议,而非本局职权处理范围,故建议你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二、关于你反映某律师通过向你暗示与青浦法院法官之间关系的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以及与法官串通侵害你权益的事项。经查,目前无证据证明你反映的该投诉事项,某律师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局认为该投诉事项缺乏依据。”并于次月6日向王某某邮寄送达被诉答复意见。王某某收悉后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2022年1月30日收到王某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2月10日、25日,市司法局向王某某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王某某补正。经王某某两次补正,市司法局受理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3月15日向某区司法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某区司法局收到后,于同年3月29日向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4月9日,市司法局中止行政复议。同年8月9日,市司法局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并向王某某、某区司法局邮寄《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同日,市司法局作出沪司复字(202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某区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并向王某某、某区司法局邮寄送达。王某某收悉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诉答复意见以及被诉复议决定;2.判决某区司法局对王某某的投诉重新予以答复。
原审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青浦法院立案受理民初12253号案件后,某律师作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代理,与王某某一同参与了青浦法院于同年7月17日、8月13日组织的开庭审理并在法庭审理笔录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28日,青浦法院作出(2020)沪0118民初12253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未委托某律师代理二审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3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06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等职责。据此,某区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律师的执业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有权依法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王某某向某区司法局投诉的对象某所某律师属于某区司法局辖区监管范围,其对王某某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王某某认为其投诉应由律师协会处理,被告某区司法局系乱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某区司法局在收到王某某补正材料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王某某,并在调查核实、延长办理期限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意见,符合《关于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程序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的情况,可以作出下列决定:(一)投诉事项涉嫌违法的,告知投诉人予以惩戒立案,并启动相应的惩戒程序;(二)投诉事项不构成违法,但涉嫌违反行业规范的,移送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三)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告知投诉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四)投诉事项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告知投诉人对其投诉不予支持;(五)投诉事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市律师协会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依据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王某某投诉事项为:1.某律师在代理中未及时提交证据、篡改伪造证据以及违背王某某的诉请发表庭审意见,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侵害王某某权益;2.某律师通过向王某某暗示与青浦法院法官之间关系的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以及与法官串通侵害王某某权益。某区司法局经审查投诉相关材料、询问王某某及被投诉人、调取涉案民事诉讼案卷材料,对王某某上述投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现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王某某投诉的违法违规情形,亦未发现被投诉人有涉嫌违反行业规定需要移送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情形,被告某XX局针对王某某的投诉事项分别作出处理,对于投诉事项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告知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认为律师未充分履行代理职责导致权益受损以及要求退费的事项,告知属于民事争议,非司法局职权范围,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诉答复意见内容全面,且有某区司法局提交的相关询问笔录、电话记录、涉案民事诉讼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司法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市司法局收到王某某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中止、恢复审理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亦无不当。王某某对民初12253号案件的争议与被诉答复意见、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王某某的诉请主张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于2023年1月9日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某负担。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民事诉讼前期已向青浦法院提交了符合规范的证据,青浦法院法官却把举证责任不当分配给了上诉人。某律师不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满口答应。并且伪造、篡改三方微信聊天记录,帮助该案被告伪造证据,参与了青浦法院伪造庭审笔录;本案一审法院把司法局向某律师核实情况时,某律师的一面之词,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却把上诉人在青浦法院根据庭审录音誊写的笔录搁置一边,一概予以否定。而这些笔录能够证明律师帮助民事案件被告倒戈委托人的情况;原审法院、被上诉人等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属于推卸责任;《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鼓励代理律师勇于在庭审中发言,而不是放纵或者纵容代理律师侵害当事人利益不受法律追究,更不是律师可以篡改、伪造证据、帮助被告倒戈委托人、怠于履职、与诉讼相对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保护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罔顾被诉方违法违规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辩称:被诉答复意见针对上诉人投诉内容逐一作出答复,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对青浦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内容的异议,系民事诉讼争议,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复议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其委托的某律师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并以此为由向某区司法局投诉要求处理。但恶意串通行为是种非常严重的主观故意行为,即使是过失犯错都不能构成恶意串通。而纵览包括由上诉人提交的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来看,除上诉人的单方指控外,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某律师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而与对方当事人相互串通以图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根据庭审录音誊写的笔录也没有反映出存在其指控的情形。且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签名署期确认的庭审笔录才是记载庭审活动的法定记录文件。上诉人作为庭审活动的参与人对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署期,亦反映当时其对某律师代理发表的意见没有异议。委托代理律师基于自身认知、法律素养、工作能力等因素可能存在提供的法律服务水平不高,发表了不利于本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见,甚至因过失做出损害了本方当事人利益的举动。又或者律师完美地完成了代理工作,但当事人限于本人知识结构和理解能力的不足却不能给予律师客观的评价。这些情况在通常的诉讼代理活动中,时有发生,屡见不鲜。但因案件败诉的结果就倒推认为代理人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缺乏基本逻辑,没有根据。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来看,其主要认为代理律师未能忠诚于受托事务、勤勉履行职务,但如前所述,其对律师不履行忠诚义务的控诉没有根据,其对律师未勤勉履职的指责则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范畴。上诉人如认为律师未勤勉履职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调解机构的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反复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并非是为了推卸责任,而是对此达成了一致的共识。希望上诉人能正确认识,充分理解。另外,上诉人还提出的部分意见涉及其对生效民事裁判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庭

审判员  沈莉萍

审判员  徐 静

二O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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