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协议离婚时,男方把房产都给了女方,法院判决无效?

 姜威律师 2023-09-16 发布于江苏

案件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的房产和盱眙县金源花苑16号1-601室房产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

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配明显利益失衡,结合双方离婚的时间,及实际造成蒋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用以清偿王某某债务的财产明显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可认定张某某对蒋某某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知晓,张某某与蒋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2014年5月15日张佐伟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蒋某某为这笔款提供担保。因张佐伟未偿还借款,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蒋某某,要求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某为张佐伟担保借王某某人民币48.5万元,48.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本金48.5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盱执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盱马民初字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王某某的债权没有实现。

1997年7月31日张某某与蒋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张某某与蒋某某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1.子女抚养:婚生一子(蒋亚城)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的房产和盱眙县金源花苑16号1-601室房产归女方所有。3.债权债务: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

2021年王某某称调取蒋某某购买马坝镇商贸城D区5号的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贵院恢复执行中,发现张某某与蒋某某恶意串通,导致王某某申请执行蒋某某案件无法执行,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014年5月15日张佐伟向王某某借款,蒋某某提供担保。三个月后蒋某某与王某某多次去张佐伟家催,再后来张佐伟就失踪了。

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的房产和盱眙县金源花苑16号1-601室房产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

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配明显利益失衡,结合双方离婚的时间,及实际造成蒋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用以清偿王某某债务的财产明显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可认定张某某对蒋某某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知晓,张某某与蒋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

确认张某某与蒋某某《离婚协议书》的第2部分“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的房产和盱眙县金源花苑16号1-601室房产归女方所有”约定无效

2014年12月25日蒋某某(出卖方)与张某某(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盱眙县万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涉案房屋虽是张某某与蒋某某共同财产,2005年11月2日购买时价格为184240元。

张某某称7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蒋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张某某与蒋某某离婚协议共同财产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蒋某某就盱眙县房产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确认该合同无效。

2021年王某某调取蒋某某的财产时,才知道张某某与蒋某某离婚转移财产的情形。张某某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蒋某某、张某某2014年10月30日《离婚协议书》的第2部分“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的房产和盱眙县金源花苑16号1-601室房产归女方所有”无效

2、确认2014年12月25日蒋某某、张某某就盱眙县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