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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纠纷| 关于申请执行人变更

 隐遁B 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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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将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依法转让,并且书面认可该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的申请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变更。在实务中,因为叠加了各种不同具体的情形,导致在变更申请执行人中与执行法院的观点产生了不同。我们收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终结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被注销的、多次债权转让的以及附条件债权转让等多种情形下,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变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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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执行依据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中原兴航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中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柏庄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柏庄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中院应当在受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中原兴航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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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当提交案涉债权转让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将食品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若食品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除符合瑞惠公司将(2012)郑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食品公司条件外,瑞惠公司应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食品公司取得该债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食品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时,申请执行人瑞惠公司已经注销。虽然在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这一特殊情形下,应当对“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这一条件作出符合实际的解释,但不意味着申请人不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供关于债权转让在原申请执行人和受让人之间并无争议的证据。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提供已注销申请执行人权利承继主体的书面认可材料,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在注销清算时已经明确将执行债权分配其享有的证据,向执行法院证明该债权转让并无争议。而本案食品公司并未提供上述书面认可材料或相关证据。虽然食品公司提供了瑞惠公司在债权转让前所作的本案执行款所有权归食品公司所有的书面说明,但该书面说明的时间是在债权转让前,而非其注销之时;且该材料只是主要说明执行款项可以直接打入食品公司账户,并没有明确表示该债权转让没有争议,明确认可食品公司可以取得执行债权。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是直接认可债权受让人取代原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受让债权在新的当事人之间仍然维持强制执行效力,应当严格把握变更条件。根据瑞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条件,执行法院无法确认执行债权转让并无争议。河南高院认为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情形,并无不当。食品公司可以在进一步完善申请条件的基础上再行提起申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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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变更的,只要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陕西高院变更鼎安公司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106-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信达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西投公司,西投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鼎安公司,两次转让均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转让公告,同时信达公司、西投公司分别向陕西高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陕西高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及鼎安公司申请,变更鼎安公司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106-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略阳钢铁厂复议请求确认西投公司向鼎安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无效,并要求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主张,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范围。略阳钢铁厂可依《海南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相关精神,另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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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协议附生效条件的,后续协议双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人民法院认可该行为效力,认为已经符合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符合变更、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法院裁定追加陈×为申请执行人时该协议才能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如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意,则该协议应自法院裁定追加陈×为申请执行人时生效。根据查明事实,协议签订后,陈×向天津二中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今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本案被天津高院发回重审后,林×华、陈×又向天津二中院提交了认可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华、陈×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双方的债权转让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定变更追加即可生效。换言之,林×华、陈×虽然并未以明示的方式变更原《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款,但是双方实际以向执行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的此种默示的方式,作出了对原《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协议应自法院裁定追加陈×为申请执行人时生效——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该变更方式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的规定。同时,债权转让协议不是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故应当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天津高院(2020)津执复105号执行裁定认为协议未生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陈×符合变更、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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