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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中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

 析法理道 2023-10-20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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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张“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的意义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是对隐名代理的规定,原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隐名代理属于直接代理,与显名代理一样,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在一些诉讼案件中,考虑到受托人的财务能力和对判决的履行能力,但预估委托人对判决履行能力更强时,作为原告的第三人往往以《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为依据,试图将委托人作为追偿主体,使得原告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

可以看到,穿透隐名代理的前提要件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意味着第三人具有与委托人订约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如不具备这一意思表示,则无法要求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本质上在这种情况下不成立合同关系,不构成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关键问题就变成了,如何理解此中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就此问题做如下简要梳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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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知道”的限制和范

最高院认为,受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核心要素为第三人知道受托人背后的代理关系[1]且此中的知道限制为“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理由在于,应当知道属于推定,但在隐名代理中不应加重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应限定隐名代理适用的范围。

基于司法实践,第三人“知道”的范围和程度主要包括:第一、第三人要明确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二、第三人要明确知道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第三、不要求第三人必须知道代理的具体内容和权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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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知道”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如委托人主张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人应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为第三人主张,则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在(2023)鲁09民终2294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和进富以自己的名义与福德公司订立合同,但和进富没有证据证明福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和进富与高孟村委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案涉合同无法直接约束福德公司和高孟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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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知道”的司法认定

尽管立法者已将“第三人知道”限定为明知,在明知的认定上,仍然是根据规范事实进行推定。例如,在(2023)新31民终1249号何海喜、樊小平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据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就租赁进行的通话记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租赁关系。法院在认定“第三人知道”时,一般倾向于根据合同签订之前或之时形成的证据以认定第三人的知晓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对存在委托关系的自认难以使得“第三人知道”成立。在(2023)新31民终1143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其按照王先锋的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110万元货款亦系其按照王先锋的指示从其账户转款至被上诉人账户,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或之前就知道王先锋与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仅凭诉讼过程中王先锋与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关系的承认,不足以证明委托授权既已存在之事实。”

在举证证明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可从受托人或委托人对委托关系的披露情况、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沟通等方面证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代理关系的存在。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再57号案中,该法院对于形成完成证据链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可供借鉴,具体为:“本案中,第一,通过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孙成光通过肖某联系李遵基,共同商量向李遵基借款事宜,借款时孙成光知道所借款项来源于李遵基。结合孙成光认可的肖某证人证言中称“孙成光称彭超替李遵基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后李遵基向孙成光催要款项,孙成光亦接受李遵基的催款等,上述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孙成光在借款时知晓李遵基与彭超间的委托关系。第二,孙成光在原一、二审称在两份合同签订时均不知道李遵基与彭超间的委托关系,而再审中又称对650万元借款合同在签订时认为李遵基与彭超间存在委托关系、对300万元借款合同在签订时不知道存在委托关系,其前后陈述具有不一致性,本院认为其在主观上有故意隐瞒事实之嫌。第三,从三方主体多次转账借款、整体对账、催促还款、转账还款等交易习惯来看,650万元借款合同与3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交易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孙成光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不知道委托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李遵基和第三人孙成光。”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499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5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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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任何正式法律意见和法律解读,仅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如有任何相关实务问题,请与我们联系。本文所引用图片来源于PEXELS 网站,作者为Steven Joh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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