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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权利与合法性:福柯与自由主义的政治规范

 花间挹香 2023-10-06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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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保罗·巴顿/文 李仙飞/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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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尽管米歇尔·福柯的自由主义系谱及新自由主义治理术与约翰·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对规范性和描述性的关切有着不同的表述,但它们是互补的而不是对立的。

简 介

提 要 | 描绘分析政治哲学和欧陆政治哲学之间差异的方法之一涉及规范性和描述性方法在二者之中所起的不同作用。本文认为,尽管米歇尔·福柯的自由主义系谱及新自由主义治理术与约翰·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对规范性和描述性的关切有着不同的表述,但它们是互补的而不是对立的。文章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证: 第一,福柯提供了一种将公共理性理解为历史现象的方法; 第二,罗尔斯和福柯都允许我们将权利视为历史的和特殊的,而不是非历史的和普遍的; 第三,福柯关于现代自由主义治理形式的系谱揭示了自由主义传统中与政治合法性相关的若干事物

关键词 | 福柯 治理 权利 合法性 政治规范

作者信息 | 〔澳〕保罗·巴顿( Paul Patton) ,1950 年生,博士,新南威尔士大学资深教授,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院士和伯克贝克人文研究所荣誉研究员。

译者信息 李仙飞,1975 年生,博士,厦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中心副教授,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客座研究员。

一、引言: 规范性和批判


分析政治哲学和欧陆政治哲学之间的差异不能化约为对社会和政治世界的规范性和描述性阐释的简单比照。然而,它们往往涉及规范性和描述性之间的不同关系。人们通常将其表述为是关注为政治权威或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提供道德辩护,还是关注对现存政治机构进行批判之间的差异。西蒙·克里奇利认为,对于大部分欧陆传统而言,“哲学是一种批判现存的手段,促进一种将现存视为危机的反思意识”。对于欧陆哲学家而言,如马克思、克尔凯郭尔、尼采、胡塞尔和海德格尔,哲学暗含解放的旨趣,它与对现存社会实践的批判是不可分割的。虽然这些思想家对现存及其问题的描述不尽相同,但他们都提出了一种关于现存的或多或少的描述性本体论作为解放实践的基础。
 
福柯将自己的研究置于以“现存的本体论、现存事实、现代性的本体论、我们自己的本体论”形式出现的批判哲学的传统中,与另外一种批判哲学形成对照。后者采取了“大体真理的分析哲学”的形式。福柯认为,这两种批判在康德哲学里都能找到。与康德不同的是,虽然在许多方面与其他欧陆哲学家类似,福柯没有对其现存批评中所充斥的规范性概念进行详述。正如西蒙·克里奇利所言: “批判是对现存实践的批判,因为它被认为是不公正的、不自由的、不真实的,凡此种种。”
 
分析政治哲学对现存的批判也不亚于此。但是,它们的批判与其说是基于现代性本质或者现代性危机的理论,不如说是基于诸如自由、平等、合法性等预示现代政治社会的规范概念的特定说明。与本体论方式不同,这种批判性的政治思想致力于详细阐述正义、自由、平等和合法政府等概念。因此,这两种政治哲学之间的差异更多地体现为各自所涉及理论的性质和用以批判现存的明确规范性概念的不同作用,而不是它们的批判抱负。
 
被福柯描述为呼吁道德或其他形式真理的分析方法,无疑适用于受到康德伦理学鼓舞的各种形式的分析政治哲学,但并不适用于当代政治自由主义,后者不再宣称规范性原则的普遍有效性。因此,福柯关于现代政治的系谱方法比一般公认的要更接近于约翰·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后期放弃了早期描述的普遍主义或“全面”的自由正义观念,赞成一种明确的历史主义概念。这种历史主义概念将正义视为公正,对在现代民主政治文化中已经暗含的正义原则的系统形式进行了重建。因此,它将制度中内在的规范性和同某种政治传统深思熟虑的判断保持距离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在最初将正义表达为公正这一政治概念时,罗尔斯明确指出,这是一个适用于现代宪政民主的正义观念。针对晚近对宗教宽容的接受和奴隶制固有的不公正,罗尔斯承认,“即使是坚定的信念也会逐渐改变”。他将政治自由主义方法描绘成一种事件。这种事件将宗教容忍和拒绝奴役汇集起来,尝试着把这些信念中隐含的基本思想和原则组织成一个连贯的政治正义观念: “我们可以把这些信念视为临时基点,如若它是合理的,公正概念就必须对其进行解释。”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是公共理性。这是一个规范概念,它指的不仅仅是在公共事务领域运用思考、理解等能力的过程,更是普遍持不同道德、宗教或哲学观点的利益相关方赞同的与正义原则一致的论证方式。这种公共理性“在最深层次上规定了那些决定宪政民主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基本道德和政治原则”。这一内容将不仅反映社会成员的稳定信念,也反映系统化、理论化这种判断以及提供治理的性质、事务的文化背景。它决定了在这种话语框架中公民和政府官员能以他们各自特有的道德、哲学或宗教观点进行商谈辩论,并且可以合理地期望得到他人的认同。
 
福柯并不致力于这种对规范性理论的建构或重建。然而,他在法兰西学院的讲演录《生命政治的诞生( 1978—1979) 》中对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治理术的部分系谱学代表着与罗尔斯语境的现代自由公共理性的重要会通。他所说的“治理术”或治理之术,并非意指实际的治理实践,而是指这种实践被直接或间接涉及的事务所概念化的方式。他探究的目标是“治理最好的理性方式以及对治理的最可行方式的反思”。在实践中,这促使他研究重要的德国自由主义理论家和美国新自由主义理论家芝加哥学派的作品,也促使他举出实例说明: 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各自关于政府的适当作用和机制的概念,如何体现在德国、法国或美国政府特定的制度和政策之中。根据罗尔斯的观点,这些新自由主义思想从学术期刊、会议和智库的背景文化发展成为公共理性本身。出于这样的原因,福柯的系谱梳理可以说是提供了公共理性的历史,分析和反思我们思考、言说和行动的局限性,并旨在改变这些局限。他通过“让过往的知识影响当前的经验”的方式,对现代治理术进行历史分析。
 
福柯的讲演录《生命政治的诞生》不仅为罗尔斯语境中的新自由主义公共理性提供了历史分析,而且为政治治理的当代自由主义理论中的一些关键要素和张力提供了历史透视。福柯的研究聚焦于迄今为止作为治理基础的司法主体与 18 世纪业已出现的自由主义治理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差异。他认为传统主权理论和政治经济学所限定的政治 - 司法世界呈现的是“异质和不相容的世界”。与此同时,他认为,这些世界之间形成的关系给予了自由主义“现代形状”。论及“自由主义”这一概念,他意指自由主义治理术而非自由政治哲学。尽管他关注的是行使主权权力的方式,而不是其正当化或合法化的方式,这种诊断是否仍然适用于当代自由政治哲学,这一问题依然引起我们的兴趣。
 

二、规范性的罗尔斯和描述性的福柯


乍看起来,罗尔斯政治理论的规范路径与福柯以描述为主的路径之间似乎存在根本区别。罗尔斯通过论证那些能被理智健全的人们认同的正义原则,旨在为被视为公平的社会治理形式提供规范的理论支撑。福柯青睐与权力运行方式相关的描述性问题,回避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或合法性问题。正如《主体与权力》所示,他总是聚焦于权力如何行使的问题,无论行使的主体是个体、机构或是国家。在《生命政治的诞生》中,福柯开篇即论及研究治理具体形式的目标是追溯“迄今为止政治主权中运用的”治理技巧的历史。
 
事实上,在规范性罗尔斯和描述性福柯二者之间进行对比经不起推敲。罗尔斯提出,作为公正的正义原则是将社会模型简化的理想理论的要素,这个理论也对治理概念进行了大致描述。《正义论》用了一章的篇幅来厘清“作为公正之正义的实践意蕴”。政府的作用是供给市场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纠正市场过程中由于垄断的出现、缺乏信息而导致的失败和缺陷,并且确保市场经济的社会后果符合正义的要求。为此,罗尔斯将政府分为四个部门,每个部门承担特定任务: 配给部门负责维持有竞争力的价格体系和确保资源的有效配置; 稳定部门负责保持充分就业和经济稳定; 转让部门负责确保基本社会福利; 分配部门通过税收和其他财产权利的份额调整来保持正义。
 
《正义论》也捍卫了与正义原则兼容的幕后经济体系这一概念,即基于资本和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权的市场机制。罗尔斯司法原则往往被错误地认为是在为社会民主资本主义进行辩护。事实上,他总是假设一个公平正义的政府,它不允许有损于政治自由主义公平原则或机会平等的财富不均。因此,政府应该确立一种财产拥有的民主。借此,他意指“在这种民主政体中,土地和资本被广泛拥有,但不一定平等地持有”。罗尔斯这些明显带有规范和乌托邦意味的公正社会概念包括了大量的如“最好的治理方式的反思”之类的福柯式措辞。他晚期的焦点从公平正义必备的细节转移到为公共理性提供框架的重叠共识的可能性之上。罗尔斯关于公共理性的“特殊主题”的言说很清楚地表明,许多领域的政府政策,诸如财产制度和财产衍生收入的基本结构的关键要素,都将归入公共理性的视域。换句话说,公共理性将包括福柯意义上的治理。
 
就福柯来说,他对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治理的描述性路径并不意味着规范的政治考虑在他的视野之外。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他提出的独特的社会主义治理术这一问题。在详细考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社会主义者采纳新自由主义治理的原因的背景下,他指出从未曾有一种自治的社会主义治理形式,社会主义政权一直与外在的、非社会主义治理形式协力,这种外在的、非社会主义治理形式包括自由主义或与政治治理形式相关的超行政形式。就此他问道: “什么将是真正的适合社会主义的治理形式? 是否有适合社会主义的治理形式?”他的回答是,如果确实有的话,也仍然是有待创造的。
 
提出这样的问题时,福柯含蓄地承认了规范理论的作用。他的问题与罗尔斯描述公平正义社会的制度和政策所隐含的问题相似。很难想象人们无须考虑社会主义社会的特征,却能够回答“什么将是真正的适合社会主义的治理形式?”很明显,回答福柯关于“适宜于社会主义的治理形式”这一问题,需要罗尔斯和其他自由平等主义规范哲学家所致力的正义原则的详细阐述。
 
我不是暗示福柯相信欧洲或其他地方现存的社会主义社会真正体现这些原则。然而,他本着对社会主义理想的真正承诺,提出了社会主义的治理形式问题。米歇尔·塞尼勒特等指出福柯参与了重续法国左翼的政治文化活动,尤其是与所谓的“第二左翼”元素相关的政治文化。塞尼勒特指出,福柯在《生命政治的诞生》中关于历史和政治的背景是 1978 年 3 月左翼在预期可以获胜的选举中失败。埃瓦尔德提醒我们,这些讲演录部分是对当时呼吁自主的社会主义治理形式政治问题的评论,如果我们认为福柯仅仅是一种策略,就忽视了他的政治活动和承诺以及他公开演讲的性质。
 

三、治理、权利和政治规范


 
福柯关于社会主义治理形式的问题与正义和平等观念的关系,在某些方面类似于他所呼吁的权利及其规范基础之间的关系。在访谈和讲演录关于治理形式的政治论述中,他频繁呼吁权利,无论它们是现代自由主义社会现有的公民权利还是尚未得到广泛承认或确立的新的权利形式。例如,在 1977 年讨论引渡赤军团的律师克劳斯·克鲁瓦桑( Klaus Croissant) 的访谈中,他提到了“被治理者的权利”,并且认为这一称谓“比人权更精确和更具有历史确定性”。在被治理者的权利中,尤其是与克鲁瓦桑相关的案例中,他提及在法庭正当地进行辩护的权利。然而,他对这一权利的描述远远超出了一个单纯在法庭上被代表的正式或程序性的权利,而将之扩展到包括与被告交谈、为被告辩护的法律代表的权利。
 
福柯赞成具有历史意味的权利概念。这种概念被嵌入权力关系、权力性质和功用的话语陈述、信仰结构和支持人们深思熟虑想法的情感。在这个意义上,福柯对权利的历史主义和特殊主义的理解与他“反控制”所援引的“存在原则”相一致。例如,在18 世纪欧洲盛行的统治逻辑及其对个人服从的强调的情况下,他认为一种反控制的形式的出现意味着: “肯定有那么一个时刻,当打破所有屈从的锁链,民众将真正拥有打破国家要求屈从的枷锁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法律条款意义上的权利,而是最根本和最基本的权利。”将这些特定权利的原则扩展到现代民主社会,我们可以说,其存在取决于它们能够被证明是合理的。这种合理性诉诸公共政治理性,包括治理的性质和功用的概念。
 
福柯通过借鉴历史上可行和有效的政治理性形式的要素来例证这种扩展了的原则的存在,为个体介入支持无国籍难民的权利提供规范支持。他不仅援引“受治群体的成员”的个体独立性,而且诉诸政府应该保证公民的福利和安全的思想。这种思想主张政府对疆域之外的受苦民众也负有责任。鉴于自由主义的政治理性原则被广泛接受,受苦个体“基于绝对权利可以挺身指责当权者”。当然,这种权利的正当性还取决于支持避免不公正的痛苦的其他道德和政治原则。
 
罗尔斯提醒我们,政治原则必须是从全部有理性的公民都可以接受的正义原则推导而出的。这个原则的规范性力量是民主治理的欧洲传统,它反映了政治社会的历史特定概念。据此,公民对彼此之间以及他们认为什么是正确和公正的判断负有责任。在这个民主传统中,有些判断在几个世纪以来保持相对恒定,从而为公共政治理性和某些基本的民事和政治权利提供足够稳定的基础。其他判断,由于对政府任务具有相互矛盾的理解或对公民信念发生根本转变之时作出回应,仍然存在争议和悖论。因为公共政治理性的内容和人们深思熟虑的判断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发生变化,被公民证明是正确的特定行为或被对待的方式一样处于变化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和公共理性的概念、治理的性质和功用一样,权利也将是历史的和政治的。
 

四、现代政治理性中的经济和司法主体



 福柯的讲演录《生命政治的诞生》主要关注的其实不是生命政治的出现,甚至也不是自由主义治理形式的发展或者 20 世纪晚期新自由主义的形变。相反,其关注的焦点是对经济主体和司法主体分别起主要作用的治理形式,即经济人与法律人之间的对比。这些讲演录指向一种现代的、两极的政治规范性的出现,和由此导致的“法律赋予公共权力之规制构成的两种方式、两种法律概念和两种自由概念”。福柯暗示功利主义方法已经是欧洲自由主义的趋势,这些并不是相互排斥的思想形式,而是异质的。他指出,异质性并不意味着排斥,异质性也不阻碍共存、联合或联系。
 
福柯认为,18 世纪的利益主体是“绝对异质”且无法叠加的法律人。法律主体的功能是作为“一个反对任何潜在治理的、本质上和无条件地不被约束的要素”,一个被定义为“任何治理行动都确定无法接近的区域”。这样的主体构成了“在面对一切条件、任务、政府的禁令法规时的自由原子”。相比之下,利益主体被定义为一定数量的不可化约或不可转让的选择或偏好。这些构成了个人主体的利益,不管主体加入何种契约或约定,它们仍然有效。在这个意义上,与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主权国家从而受政府契约限制的权利主体相比,利益主体只按照自愿协议行事,只要这些协议仍然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不存在放弃自然权利,然后屈服于一个主权国家,存在的只有在市场的背景下对个人利益的不断追求。这些利益趋同满足所有人的利益。
 
福柯在讲演录的第二讲中,在讨论纯粹政治理性与自由主义治理形式对国家权力限度的不同概念背景下,首次确认了 19 世纪和 20世纪自由主义政治思想核心的这种异质性。在纯粹政治理性这一方,其 18 世纪的版本中就已有一种国家及其人民的内部活动的无限政府倾向,限度外在于政府实践。它更多地出现在司法机构及其话语中,而不是在政府理论中。司法机构及其话语源自 17、18 世纪的主权基础与合法性理论,关注“主权权利可以合法地行使的条件”,通过提供主权权利及其法律限制的理论充当一种“缓冲器”。
 
在自由主义治理形式这一方,情况有很大的不同,部分原因在于出现了一种作为市场运作之真经的政治经济学话语。新发现的市场经济法则意味着应受政府尊重的事实维度,它构成了政府实践的内部限制。政治经济学的出现以及市场作为“审判”带来的问题是,去找寻一种将这些政府限度转化为公法的方法: 当“政府不干预是绝对的必要,不是出于法律,而是出于事实的原因”时,在什么基础上或在什么条件下能有一部安排政治权力行使的法律。这两种对主权权力限度的不同构想方法之间的差别意味着“公法重力中心的转移”。
 
这种转移是概念性而非历史性的。正如福柯指出的那样,18 世纪末和 19 世纪初,对政府限度的两种回答方式在政治理性中都是有先例可援的。一方面,存在着对源于个体自然权利理论的响应以及对“在什么条件下,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何种理想的或历史的程序,一种起限制作用的规则或权利交换能被接受”的回答。福柯显然知晓社会契约传统,因为他注意到这是一种“经由社会、国家、主权和政府理想或现实的重建”,在开始就提出“合法性难题和权利不可分割问题”的方式。这种“法学-演绎”的方法涉及“从人的权利入手以便通过主权宪法达到限制政府的目的”。
 
另一方面,还有一种非常不同的诉诸效用概念的论述政府限度的方法,论及政府应当如何有所为有所不为才有益或无益。这是一种被视为治理技巧的英国激进主义或功利主义方法。利益的概念为自由主义治理理性的两个点之间提供了联系: 将市场概念作为交换的自我调节机制以及从效用维度理解政府的政策和功能。政府既要增强国家的力量又要增加公民的福利,并通过市场自由运行和尽可能少地管控个体来实现这一目标。因而,从个人和集体利益相互作用的角度来理解政府的合法性及其限度: “政府理性的现代形式,是一种18 世纪初确立的、以寻求自我限制原则为基本特征的形式,是一种在利益方面起作用的理性。”
 
福柯注意到,人权的“法学 - 演绎”和人类利益的激进理论仍然活跃并适用于整个现代时期的公共政治理性。它们对应于前述的法律与自由的不同概念。法律可以被认为是集体意志的表达或作为“个体独立免受公共权威侵扰的处理”的结果。自由被理解为个体的基本权利或相对于治理的不被支配的权利。第一个概念可以在自由主义的洛克思想传统中找到。第二个概念对应本杰明·孔斯坦对现代自由的描述,即公民在其私人生活中追求独立性。根据孔斯坦的理解,这种独立性由于商业的发展变得更加必要和有价值。
 

五、罗尔斯对利益、权利和合法性的理解



如果把目光投向罗尔斯晚期的现代自由主义,我们找不到福柯提及的纯粹状态下的任何自由概念。相反,我们发现一个更复杂的自由概念作为合作的公平系统被嵌入社会这一概念中。这个合作的公平系统里有一个法律、政治和经济体制的公正的基本结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涉及一种复杂和新颖的关于经济人和法律人的表述。重建《正义论》中关于社会契约的旧观念,使我们得以从只涉及利益主体选择的原初立场中推导出司法主体的本质特征。
 
与早前的政府契约概念不同,罗尔斯不是从上帝或自然赋予个体权利的观念出发,而是从理性人的概念出发。理性人有能力达成一种关于善和生活规划的概念,这样的概念被设想为容许个人利益得到妥善的处理。这依赖于一种理想或假想的原初契约形式,其中,在无知之幕的背后,利益各方能够对正义原则作出裁定。这个无知之幕剥夺了人们的一切,唯独留给他们置身其中的社会的最基本知识。在这种情况下被接受的第一个原则说明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与其他人相似的和相符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这个原则确定了与早期自由主义司法主体相关的基本权利。然而,被假定为支持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下的主体是利益主体。用罗尔斯的话说,正义的原则就是那些“旨在促进自身利益的理性人会接受”的原则。
 
人们很容易认为这个类比能确凿证明: 罗尔斯正义理论首要的甚至独有的主体是利益主体,因为经济学家使用经济人而不是法律人概念。事实上,情况更为复杂。即使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确依据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他的正义概念,原初状态总是涉及关于自我利益的理性选择。它旨在描述一种局面,其结果是公平的,并且“从道德的角度是可以接受的”。在这个意义上,各方不仅是作为利益主体同时也是作为道德人而建构的。正如罗尔斯后来的描述,当事人的原初状态不仅是善于计算的理性经济人,而且是通晓情理,顾及他人的个体。罗尔斯自由主义的道德维度在他后期的政治哲学中脱颖而出。这个道德维度概述了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概念,这个概念基于持不同的道德、政治或宗教观点的个体共识重叠的基础。
 
在其他方面,罗尔斯对利益主体和权利主体的特殊表述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利益主体简单的优越性。例如,他的正义理论凭借正义第一原则以及与之相关的公民和政治自由优先权赋予权利主体优先次序。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只有为了其他基本自由才可能被限制,并且在正常情况下不允许与基本公共产品相悖的权衡。同样,权利主体被赋予一个相似的优先权,这反映了现代自由主义国家的基本架构。结果,以宪法原则达成的协议先于管理社会经济和生活的立法的通过。这个顺序也反映在《政治自由主义》提供的合法政府的标准中。这个合法性标准反映了罗尔斯在这里提出的自由主义的治理概念,即最终是自由和平等公民作为一个集体来行使的政治权力。
 
按照这种方式,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中合法性政府的概念,再现了古典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历史地赋予权利主体的优先权。然而,有趣的是,在《正义论》中,他以一种更中性的术语为政府的合法权威提供了辩护,仅仅依赖于一种义务的概念。这种义务是我们参与可以从中获得利益的公平的合作活动所承担的义务。这些行为构成我们对其他参与者义务的默许。罗尔斯提出,如果没有相应的付出,就不应从与他人的合作中获利。罗尔斯用这个原则来阐释洛克传统中合法政府及其公民的相应政治义务的核心论点。他还暗示,这个原则可以解释在宪政体制中担任公职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同样的论据也可用来证明遵守规则的义务,而不是在经济或其他实践中搭便车。
 
福柯认为,战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发展正符合这些论争。他认为,战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激进的经济国家,其合法性源于经济而不是政府的法律构架。
 
“在当代德国,经济、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产生主权; 它通过制度和制度化的游戏生产的正是使这个经济运行的政治主权。经济促成作为其担保人的国家的合法性。换句话说,经济创造公法,这是一个绝对重要的现象。这在历史上肯定不是完全独一无二的,但在我们的时代仍然是一个非常奇异的现象。在当代德国……有一个永久的起源,国家源于经济制度的永久系谱学。”
 
福柯认为,战后德国存在一个由经济增长及其带来的好处所支撑的政治共识。无论如何,他更强调市场经济“产生”法律和政治主权。
 
他分析了 1948 年 4 月由路德维希·埃哈德( Ludwig Erhard,时任德国英美占领区经济署署长,后任德国总理) 发表的演讲。他通过赞成埃哈德的评论——“当且仅当一个国家同时确保公民的自由和责任时,才可以合法地以人民的名义发话”——来表达国家权力合法化的新形式。他对埃哈德评论的解释依赖于一种表现为自愿参与“经济自由的游戏”形式的默许。不同于洛克等所依赖的默许,该默许指的是法律保护,是对市场经济制度结构的默许。建立和保障经济自由空间的制度框架成为吸引政治主权结构的要点。在国家保障经济自由和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这种自由和责任意味着忠于国家及其机构。
 
与依赖于隐性契约来保护基本权利的自由主义合法性标准相反,这种新自由主义的合法性概念依赖于经济体系中所有自由参与者默认的契约。它仍然意味着行使政治权力的法治和宪法框架。然而,与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合法性的标准相反,这种新自由主义的概念意味着,当政治权力以确保公民的经济自由和责任方式行使,以及公民能够按照政府建立的法律框架行使其经济自由和责任,从而追求他们的利益之时,这种政治权力是合法的。与罗尔斯赋予公民权优先地位的合法性标准不同,福柯确定的新自由主义标准优先考虑经济主题。在对自由主义政治规范性的概念框架的分析方面,它表征了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的不同表达。
 

六、结论



福柯重建支撑战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经济合法性仍然是描述性的,他不寻求为自由主义、共和主义、民主或社会主义治理提供规范基础,也不试图阐明自由、正义或平等的详细概念。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是一位对规范政治理论毫无兴趣的纯描述性理论家。相反,他对自由主义治理双重结构的描述为我们了解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暗含的张力提供了重要的启发。他提供了一个有用的框架,可用于分析罗尔斯规范的政府理论中经济人与法律人相结合的不同方式。
 
与此相应,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揣摩的非司法基础的合法性,有助于阐明由福柯确定的与德国新自由主义政府相关的经济合法性。总的来说,罗尔斯以一种福柯援引但未明确说明的方式阐述的公正和公平的政府原则,对于我们寻找超越现存新自由主义局限的路径很有启发。福柯呼吁新的权利形式,如同他呼吁一个独特的社会主义治理形式,意味着规范理论的必要作用。
 
作为欧陆政治哲学和分析政治哲学的代表,两位政治哲学家对描述性或规范性的关注各有侧重。无论表达方式存在多大的区别,两者都致力于批判现存的秩序并对治理进行描述性和规范性的双重阐述,都有助于我们对通常被认为是普遍的政治规范进行历史的和具体的理解。他们通达政治哲学的不同方式相得益彰,都旨在寻求超越分析哲学与欧陆哲学之鸿沟的政治哲学新形式。


文章来源:《国外社会科学》2017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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