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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断谁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须依据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资金

 世昌崇文 2023-10-08 发布于河南
最高法院:判断谁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须依据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资金投入、费用支付、施工资料等情况综合做出认定。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淑峰是否系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首先,玉兰公司与金颐公司就曲沂社区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玉兰公司与金颐公司。蔡淑峰主张其与金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蔡淑峰提交的有关金颐家园抹灰分项等合同载明其以金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蔡淑峰参与的部分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或者劳务费的付款均由玉兰公司承担。因此,蔡淑峰以其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

再次,关于蔡淑峰有无向王云涛借款160万元问题。蔡淑峰主张其向王云涛借款160万元用于支付相应合同的工程款或者劳务费,具体表现为:2015年由王云涛向张学军、李子荣等施工班组银行转账支付的160万元为蔡淑峰所借款项,且蔡淑峰已经于2016年9月19日向王云涛之姐王云芬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合计200余万元。金颐公司称上述160万元款项系其向王云涛所借并用于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且已于2016年2月3日偿还王云涛借款本息。金颐公司提交了王云涛向施工班组支付相应工程款或劳务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亦提交了于2016年2月3日向王云涛支付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而蔡淑峰提供的王云芬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款条》载明的收款内容仅为利息449600元,亦无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一、二审法院认定金颐公司向王云涛借款160万元用于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且已向王云涛偿还本息,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蔡淑峰在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问题。蔡淑峰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整体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部作业。一审法院依照蔡淑峰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蓝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内墙抹灰及内墙网格布、外墙砂浆材料费、地暖工程依据蔡淑峰签字的合同计取,总造价为98383993.58元;内墙抹灰及内墙网格布、外墙砂浆材料费、地暖工程依据玉兰公司、金颐公司提供的合同计取,总造价为95633427.45元。蔡淑峰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其建设工程的施工款为52052783.07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垫资数额为4505496元。一审法院认定,蔡淑峰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投入的资金为250余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蔡淑峰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43561336.38元,其中,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25930289元,购买材料等费用17631047.38元。蔡淑峰主张其通过大量现金往来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蔡淑峰仅以现有的250余万元银行转账证据证实其已经投入资金完成了5000余万元工程依据不足,符合本案客观情况。

最后,蔡淑峰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未满足“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条件。

综上,蔡淑峰主张其为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蔡淑峰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此外,二审判决已经释明,蔡淑峰确已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并投入了部分资金,其可根据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地位,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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