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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已生效裁判中的说理论证内容,不属于免证事实

 独钓寒江78l9ts 2023-10-09 发布于贵州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规定是对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这一规定实际属于民法的技术性概念-亦既我们常说的“推定”。因为另案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已经经过了举证,质证,认证等活动之后得到确认,所以可以作为它案的免证事实。但对于生效裁判的说理“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基本事实部分,则不属于免证事实。

一:乾顺公司与新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认为: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法院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含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的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赵某与黄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45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认为:《37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交叉,两案查明的事实均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不冲突。《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是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赵某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针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与《374号判决》不同的认定是指判决论理部分,并非是指认定事实部分,《374号判决》所作出的相关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再者,《374号判决》系铭方公司起诉赵某等人返还出资,主要围绕赵某等人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审理,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同,因此原判决未以《374号判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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