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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招用违反竞业限制员工,新用人单位是否对员工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菩提宝宝2005 2023-10-09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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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X公司明知或应尽未尽审查义务,招用从具有竞争关系的Y公司处离职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其对员工应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防止无序竞争,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兼顾劳动者被限制自主择业权后的权益。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受竞业限制劳动者基于自愿和平等协商,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自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实质性履行竞业限制则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与普通的劳动者不同,受竞业限制劳动者一般是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体现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此类员工与用人单位不再具有人格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对其履约行为予以在场监管,主要依赖于其主动报告、信息披露及对协议的自觉履行,其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保证用人单位的信息知情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实现,并确保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属性决定受竞业限制人员较一般员工负有更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履行义务要求及在发生争议后的举证义务。

首先,Y公司与胡某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胡某在竞业限制期内需按时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Y公司为胡某履行相关约定需支付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对价,从而享有获取胡某真实从业信息的权利,故及时、如实向Y公司报告从业信息是胡某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胡某从Y公司处离职后先后有三家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按胡某的自述、其曾入职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但其却从未按照约定履行报告义务,致使Y公司无法掌握其实际就业情况及竞业限制履行情况,胡某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其次,胡某对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情况应承担必要的举证义务。第一、胡某主张其自Y公司离职后,实际是入职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虽然胡某的参保证明显示20205月社保由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在同一地方办公,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在胡某以及X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如何区分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的实际入职情况,并且胡某、X公司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第二、胡某主张20205月以后的社保为朋友公司代缴,但未有其向朋友公司支付代缴社保费用的凭证;第三、Y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视频画面流畅自然,不存在摆拍、剪辑、智能换脸的痕迹,胡某、X公司虽称可能存在修改,但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院对Y公司提交的视频的真实性及与胡某、X公司的关联性,该院予以采纳。视频显示,胡某在工作时间内在X公司办公场所多次出入、长时间停留。胡某虽主张上述视频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但其未能就正常上班时间内频繁出现在与Y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X公司办公地址等情况进行合理解释,胡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院采信Y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胡某确实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了X公司。

综上所述,胡某作为负有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技术人员,在与Y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Y公司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胡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胡某违反约定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既未向Y公司履行从业信息报告义务,亦在实际上入职了与Y公司有竞争关系的X公司,并有刻意隐瞒的嫌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胡某存在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Y公司诉请胡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数额。虽然《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胡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承担的违约金为500万元,需要赔偿的经济损失在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按照胡某在Y公司离职时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倍计算,但该院认为,由于Y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胡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如客户流失、市场份额减少等,故其诉请胡某赔偿经济损失,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因过分高于可能存在的实际损失,故该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为切实强化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考虑胡某的工作岗位、收入水平,该院酌情确定胡某支付Y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0万元。

(九)关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问题:由于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为离职次日起的六个月即为202048日至2020107日,至本案开庭之日,竞业限制期早已期满,胡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十)关于X公司对胡某应付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公司明知或应尽未尽审查义务,招用从具有竞争关系的Y公司处离职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胡某,其对胡某应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关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Y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及律师费:Y公司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纠纷。就胡某和X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胡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中,Y公司主张胡某离职后隐瞒就业情况并入职与Y公司有竞争关系的X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较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胡某虽不予认可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但均未能对胡某与X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辩解,也不足以否定Y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胡某上诉主张其从Y公司离职后未曾入职X公司,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胡某与Y公司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审查,相关条款内容虽系Y公司提供,但并无证据证明胡某在签署时要求Y公司对条款内容作出说明或修改,而Y公司予以拒绝,其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一审认定相关条款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本案事实表明,胡某因其违反与Y公司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胡某应向Y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0万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对于X公司是否应对胡某案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同一审的评判理由及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8384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9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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