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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18个争议问题的解答

 望云1120 2023-10-21 发布于安徽

作者:徐忠兴

来源:法学45度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准确地说,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的最大特点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准确理解保证期间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须明确以下18个争议问题:
1.保证期间可以分为哪些类型?
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法定的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法定保证期间有:第一,一般保证中的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六个月。第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六个月。
2.当事人能否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前半句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既然如此,双方当然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不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由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尚无法主张权利,故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保证期间,却导致无法实现保证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此时,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3.当事人能否约定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期间?
就此问题,司法实务存在分歧。主流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中明确此一裁判立场。只不过,在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的情形,保证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4.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是否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肯定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这种情况。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内容看,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问题在于,该约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不固定的,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完债务,保证人就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单纯从文字上看,该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对债权人非常有利,但是,考虑到《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减轻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视为”二字表明,虽然该约定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明确的,但是,该约定在法律上“视为”约定不明确。法律上的“视为”是不允许推翻的,是法律对该表述的定性。在此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当“持续不断地”“连续地”“永久性”“永远地”等承担保证责任类似内容的,是否有效?
由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单务性、无偿性,债务人是本位的义务履行人,保证人是第二位的义务履行人,因此,此种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6.保证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从原理来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但从审理案件了解的情况来看,很少有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从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的,根据保证的从属性特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所以,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和保证责任同时发生的。问题在于,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如果主债务人仍未清偿主债务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基于此原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7.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应当如何确定?
实践中,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有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计算方式与起算点等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问题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究竟是根据被担保的债权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还是统一计算保证期间,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由于最高额担保系对一定时期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无法体现最高额担保的特点,但是,如果采取统一计算的方式,也可能存在起算点难以确定的问题,因为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时,有些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自无起算保证期间的可能。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条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采统一计算的方式,但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则应视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来确定:债权确定时,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还未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则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所说的债权确定之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应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的规定进行认定。结合最高额保证的特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保证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8.债务人破产,原本未到期的主债权加速到期,此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否随之提前?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据此,债务人破产,原本未到期的主债权加速到期。既然主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换言之,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开始起算,与债务人没有破产的情况相比,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确提前了。
9.当事人能否在约定保证期间的同时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既然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似无必要禁止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义出发,无从解读出禁止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立法意图。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有判决认可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准此,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自然应从其约定。如果约定的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保证期间的终点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的,并不影响保证担保功能的发挥,因此约定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但未约定其起算点,则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后半句的任意性规定予以填补,即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10.如何计算反担保的保证期间?
反担保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追偿权。这一追偿权只有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发生。如果反担保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这一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就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后开始起算六个月。
11.保证期间是否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当事人能否约定保证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
原《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款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就已经完成,接下来是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作用,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此,这次《民法典》编撰时纠正了这一错误,在其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但不无疑问的是,保证合同当事人能否约定保证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因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至少在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中,似无必要禁止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
12.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债权人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可被撤销,否则就不会订立保证合同。因此,在债权人不知道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时,如果其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自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相应地,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通常可以解释为债权人不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就无意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就可能导致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责任较之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因为在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人反倒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公平。有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同理,保证合同被撤销时,亦应参照该条规定处理。
13.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对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了两种情形:
1.在一般保证中,依该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为“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这些限定源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依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先诉抗辩权,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无限定。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保证人下落不明;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14.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有过错的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就此问题,司法实务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见解。肯定说认为,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予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取得的利益不能大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取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依然受保证期间限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免责。否定说则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其适用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负有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人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故保证期间对其没有约束力。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只要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态度摇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则认为:“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15.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否影响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款规定并未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在结果上是否加重债务进行区别处理,而是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立法者似乎只注意到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对保证期间的影响,而未注意到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也有可能加重债务,也未意识到主债权债务合同期限延长抑或缩短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
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的情况下,只要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不论债权人与保证人是否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都不应改变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但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缩短的情况下,通常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缩短,意味着主债务人负担加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随之增加,保证的范围也有可能随之增加,因为主债务人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等。此时,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内对加重后的债务也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失当。可以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一个立法者未意识到的法律漏洞,应比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是否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区分处理。如果主债务期限缩短导致债务加重,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亦不受影响;如果主债务期限缩短未导致债务加重,则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承担责任。
16.什么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有何区别?
作为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保证债权自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如果法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债权人即丧失获得胜诉判决的权利。由于《民法典》没有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保证债务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3年。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虽然都是权利行使的期限,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同。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该约定期间,将优先于法定期间而适用;而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另行作出约定的,无效。
第二,法定期间长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3年,而法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但保证期间约定过长,对保证人不利。
第三,法定期限是否可以变更不同。诉讼时效可能出现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而保证期间则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四,起算点不同。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法定保证期间都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则与此不同。一般保证之债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第五,期间届满的后果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本身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但保证责任本身并不消灭。这也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最根本的区别。
17.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什么?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适用关系是: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告完成,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时间上呈现出继起的关系,二者处于不同的阶段,而且相互衔接。应予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第一句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将导致保证人获得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由此可见,保证人可以获得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三重保护:债权人未于保证期间内向正确的相对人以法定方式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经过为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向正确的相对人以法定方式主张了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开始进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射程,债权人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后取得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人怠于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也将获得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是指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执行;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具体方式则不限。
18.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否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该约定有效。同时,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理,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主张抗辩。据此,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人即取得时效抗辩权,此时,只要保证人提出主债务的时效抗辩,其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已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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