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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之单位犯罪中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何观舒律师 2023-10-23 发布于广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之单位犯罪中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于单位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也就是说,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那么,如何确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因此,在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下是相关不起诉案例和裁判案例,仅供参考。

1.行为人虽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具体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为A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经查实是因为林某某在公司牵涉经济纠纷、意欲规避法律风险的情况下要陈某某担任,但实际上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实际管理者均为林某某,陈某某并没有具体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且其主观上不明知林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陈某某虽然是单位的法人代表,但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追究的责任人员。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担任法人代表期间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决策,也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现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系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起诉

3.1.案例三:赛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检刑不诉〔2021〕2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杭锦旗公安局认定赛某甲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犯罪嫌疑人以杭锦旗A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五十万元以上,销项税额713993.69元,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杭锦旗A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杭锦旗A有限公司真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到底是谁,是不是赛某甲现有证据存疑,应当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人赛某甲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杭锦旗A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因为该案中关键的两个河北人未能归案,到底是谁没有实际货物销售而牵线搭桥、联络沟通为自己虚开或者让赛某甲替自己或者他人虚开,而从潞城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查清,杭锦旗A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赛某甲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赛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成武县A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赵某某是否为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武县A有限公司及赵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诉刑不诉〔2015〕87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属于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小型公司内部分工第三方无从得知,本案经过补充侦查亦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据此,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存疑不起诉。

3.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指控不成立

6.1.案例六: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高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陕0117刑初8号

6.3.裁判理由:本案系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文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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