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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零售企业提出了哪些要求?

 继一 2023-10-23 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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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活动做出了规定。为了更好地理解《办法》,将分别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的规定进行解读。

本期先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规定进行解读。

PART

01

明确了从事药品零售活动

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按规定配备与经营范围和品种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可以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

(2)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陈列、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同时经营其他商品(非药品)的,陈列、仓储设施应当与药品分开设置;在超市等其他场所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

(3)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符合规定的条件;

(4)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制度、符合质量管理与追溯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PART

02

明确了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核定经营类别,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经营类别分为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等。其中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范围。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疫苗、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配方颗粒、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

PART

03

放宽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换证申请时限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分为正本和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至2个月期间,向发证机关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

发证机关按照关于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许可。

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经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后,方可继续经营。

PART

04

修改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

许可事项是指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仓库地址。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登记事项是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发证机关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PART

05

提出了药品零售企业

质量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销售、储存药品,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购销记录以及储存条件、运输过程、质量控制等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     

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配备专门的质量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开展评估、验证、审核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PART

06

明确了药品零售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

索取、查验、留存的材料和凭证

(1)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所销售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3)企业派出销售人员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

(5)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6)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药品零售企业购销活动中的有关资质材料和购销凭证、记录保存不得少于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PART

07

明确了药品零售企业

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5年。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以及不良反应信息收集与报告等工作。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

PART

08

明确了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责任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统一企业标识、规章制度、计算机系统、人员培训、采购配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等,对所属零售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所属零售门店应当按照总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药品零售活动。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加强对所属零售门店的管理,保证其持续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发现所属零售门店经营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PART

09

明确了药品零售企业

网络销售药品的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不得在网络上销售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不得违反规定以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个人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接收的处方为纸质处方影印版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

向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可以以电子形式出具,药品最小销售单元的销售记录应当清晰留存,确保可追溯。

销售处方药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保存处方、在线药学服务等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管理、风险控制、药品追溯、储存配送管理、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在线药学服务等制度。在线药学服务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开展处方审核调配、指导合理用药等工作。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数量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展示依法配备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委托配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与受托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药品,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及时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公开相应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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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加大了药品零售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许可证事项变更管理规定的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零售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1)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2)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3)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4)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销售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的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10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过程中,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的;

(2)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依然为其提供药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10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违反药品分类管理和药师管理的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2)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直接或者变相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

(3)违反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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