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 完善简易程序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指导思想】试点完善简易程序,应当坚持以下指导思想: 1.规范简化。在授权范围内,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根据简易程序内在要求,完善简易程序庭审规范,细化文书简化规则,规范简化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制作。 2.流程优化。探索推行要素式审判及文书,完善简易程序运行配套措施,推广电子送达、网络庭审、智能文书生成等,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转换机制,完善程序衔接规则。 3.鼓励创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鼓励对简易程序从送达、审理、文书制作等各个环节进行优化,并积极运用智能化审理方式和成果,推动民商事纠纷高效化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章 程序异议与转换 第四章 诉前调解与送达 第五章 庭前准备 第六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立即开庭】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并表示不需要答辩、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放弃答辩、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并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二条【当庭举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案件除外。 当事人双方同时请求立即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的,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二十三条【网络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指导当事人采用远程视频等在线方式进行审理,原则上应以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时参加庭审为主要方式。 第二十四条【简化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经庭前会议、送达庭审事项告知书等方式,已完成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性事项的,庭审时可不再重复; (二)经庭前会议确定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不再举证、质证; (三)庭审原则上应当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判前调解】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调解。 第二十六条【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审判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缺席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缺席审理和判决应当以依法完成送达为前提。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审理和判决;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当确定已完成有效送达。 第二十八条【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已延长的一个月审理期限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章 裁 判 第二十九条【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审判人员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一般应当自宣判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裁判文书。 第三十条【裁判文书领取】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逾期未领取的,指定领取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定期宣判】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 对于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也可以采用裁判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等简便方式进行宣判。 第三十二条【文书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一)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被告意见、证据和认定理由、查明的要素事实、依据及裁判结果;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或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裁判文书可以只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 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不出具文书的情形】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当庭履行的案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进行完整记载后不再出具法律文书。 第三十四条【类案智审】探索推广类案智审简化模式,对符合上级人民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的案件,可充分运用已有裁判说理,并探索自动生成裁判文书。 第三十五条【结案归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电子卷宗应当随案同步生成,并积极探索以电子卷宗为主、纸质卷宗为辅的归档方式。 第八章 示范诉讼 第三十六条【示范诉讼】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群体性纠纷案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裁判,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相关平行案件纠纷。 第三十七条【示范案件的选取】先行审理的示范案件应当具有民商事群体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同时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第三十八条【示范诉讼的告知】进行示范诉讼的示范案件选定并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示范诉讼平行案件处理】示范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已为示范裁判文书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应作为平行案件的裁判依据和标准,平行案件参照示范案例批量办理,后续案件的裁判文书可采用令状式并附示范案件裁判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第四十一条【解释主体】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试点结束时自行废止。试点期间,新颁布或者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