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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在事实认定、情节考量等存在一定关联,公安分局在等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千里wa7el81mxd 2023-11-12 发布于广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苏03行终750号

上诉人舒某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以下简称云龙湖景区分局)、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许某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11日10时16分许,云龙湖景区分局接110指令:“泉山区开元名都酒店内康体中心,有两个人在这打架,请来人处理”。

接警后,云龙湖景区分局指派工作人员至现场处警。

经初查,云龙湖景区分局当日予以受案。云龙湖景区分局对舒某许某及案外人王某发崔某刘某艳许某进行了询问,收集了处警现场视频;对第三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许某右侧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调查过程中,云龙湖景区分局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

2018年3月12日,云龙湖景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许某舒某互殴案立案侦查。后云龙湖景区分局对舒某进行了讯问,并于2018年4月8日对舒某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

2018年4月10日,经云龙湖景区分局的办案人员集体通案,认为“舒某的伤情鉴定尚未作出,暂时不宜对行政案件许某和舒某互殴案中许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到许某和舒某互殴案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按规定对许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云龙湖景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将该情况告知舒某。

2018年5月10日,云龙湖景区分局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舒某故意伤害案”。2018年6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舒某故意伤害案”退回云龙湖景区分局补充侦查;7月6日,云龙湖景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相关补充查证材料提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2018年8月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舒某(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许某(即被害人)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苏0311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舒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8394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舒某不服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3刑终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9日,舒某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云龙湖景区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徐州市人民政府当日受理后,通知云龙湖景区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的证据、依据,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徐州市人民政府因案情需要,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将该情况告知了舒某及云龙湖景区分局。2018年12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徐行复第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舒某认为云龙湖景区分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决定驳回舒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舒某取得残疾人证,证上载明其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2018年5月17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舒某取得残疾人证,证上载明其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2019年7月5日,云龙湖景区分局作出景公(湖)行罚决字[2019]3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8年2月21日10时许,许某在开元名都大酒店健身房男更衣室内因言语冲突,与舒某(残疾人)发生互殴,许某用拳头击打舒某面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许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的规定,云龙湖景区分局对本辖区内的报警案件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舒某认为云龙湖景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该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根据云龙湖景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该局在接警后及时指派工作人员处警,经初查予以受案,后对舒某许某及案外人王某发崔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原审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鉴定,对原审第三人与舒某互殴案立案侦查,并以舒某涉嫌故意伤害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本案立案时,上述刑事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因此,云龙湖景区分局已对舒某与许某互殴一案进行了调查处理。同时,因本案所涉治安行政案件与上述刑事案件之间在事实认定、情节考量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故云龙湖景区分局认为等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对许某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舒某,并无不当之处。

另,上述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云龙湖景区分局已对许某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舒某认为云龙湖景区分局没有履行对许某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徐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舒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通知云龙湖景区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经审查,徐州市人民政府未支持舒某关于云龙湖景区分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并作出[2018]徐行复第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舒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舒某及云龙湖景区分局,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舒某要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舒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舒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殴打上诉人的原审第三人进行行政案件立案调查。2018年2月11日发生互殴案件,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对许某的行政案件调查的通知。直到2018年9月19日上诉人去找办案民警了解,办案民警告知上诉人该案已经做结案处理,要立案调查需要找法制部门批准。一审判决书也确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立案是在刑事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显然被上诉人原本没有打算对原审第三人作治安处罚,是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才对许某进行立案处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件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用不合法不合理的理由拖延,一直到2019年7月5日才对许某进行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二审陈述其无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在2018年9月就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互殴案件作出了结案处理,表明其不处罚原审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一直所述的在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对民警所述内容理解不正确,证人是否在现场也不确定,办案民警向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解释因涉及相关案件正在等待法院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人在复议期间没有出现,与被诉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质证表示其不了解该事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向上诉人表明对上诉人与许某互殴案件进行了结案处理,且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二审申请被上诉人提供对其在留置室调查的视频录像,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不公平。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调查相关资料证明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对本辖区内的报警案件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其次,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在2018年2月11日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进行了处警,经初查,于当日予以受案。受案后,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王某发等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处警现场视频,履行了调查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该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张自己被原审第三人殴打受伤,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办案民警于2018年3月6日已经带上诉人到徐州市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当时即告知上诉人无法鉴定伤情与殴打行为的因果关系。因原审第三人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等级,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以上诉人舒某涉嫌故意伤害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按照规定办理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手续,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考虑案件涉及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在事实认定、情节考量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决定等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对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

上诉人在2018年9月又向被上诉人提出伤情鉴定,被上诉人再次带上诉人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机构仍无法对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云龙湖景区分局在上述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也对许某作出了相应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舒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第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舒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通知云龙湖景区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2018]徐行复第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舒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舒某、云龙湖景区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舒某要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国民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竞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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