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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年满55岁推定无生活来源,如无相反证据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思雨如织 2023-11-13 发布于河北

2021年12月24日12时许,原告宁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机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机场路与体育大道路口以南300米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2月8日,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62020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刘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损伤;2.臂丛神经损伤;3.鼻骨骨折;4.右侧第3肋骨骨折;5.胸骨柄及胸骨体骨折;6.创伤性湿肺;7.头面部皮肤挫伤,并住院治疗24天。

2022年3月21日,原告前往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住院治疗9天。2022年7月7日,原告委托诚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7月25日,诚誉司法鉴定所出具[2022]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五级;2.宁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因鉴定交纳鉴定费2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48230元。

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230元(其中:医疗费15768元、误工费91824元、护理费2050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34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45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依法判令鉴定费26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某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宁某某、刘某按照50%:50%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在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时已通知被告,且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也派员参与鉴定,故对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刘某提出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可另行主张。

宁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门诊收费、挂号及药店购药票据共37张,对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挂号收费票据3张、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挂号收费票据3张,因无治疗医院医嘱建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31张票据,系原告为治疗、恢复伤势所支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核定为25993.91元。

2.误工费:期限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应确定为211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2021年1-12月工资收入为80845元,即221元/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2022年1-8月工资收入为25922元,即108元/天。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核定为23843元[211天×(221元-108元)]。

3.护理费: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150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9899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20506元(49899元÷365天×1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定为3300元;

5.营养费:因原告伤势已经构五级伤残,涉残的营养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6.交通费:原告住院33天,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核定为33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按照《2022年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434244元(36187元×20年×6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22年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206元/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儿子自原告定残之日起按照《2022年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7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60730.5元(:11206元×20年×60%÷3人:25757元×15年×60%÷2人);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11.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核定为2600元;

综上,原告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674947.41元,应由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436473.7元,扣除中保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及刘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中保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宁某某各项损失424473.7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部分的238473.7元,由原告宁某某自负。被告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中保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理赔。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宁某某、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1300元,扣除刘某已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还应承担300元。

一审判决:一、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4473.7元;二、刘某承担宁某某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准许中保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据是否不足的问题;2.宁某某的母亲是否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1.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中保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据是否不足的问题。在本案起诉前,宁某某与中保保险公司协商,共同前去委托诚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7月25日,诚誉司法鉴定所出具[2022]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宁某某将该鉴定意见书全文用微信转发方式发给中保保险公司理赔员,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与宁某某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中保保险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全程参与,且知晓鉴定结论,中保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宁某某起诉阶段,中保保险公司在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中保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责任及宁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2.关于宁某某的母亲是否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宁某某主张其母亲(身份证号码6222011965********)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22年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206元/年标准计算。在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7周岁,符合《2022年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关于被扶养人中女性年满55周岁,推定无生活来源,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中保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有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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