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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刑法意义的“支付结算”

 独狐mp1c6byvqv 2023-11-13 发布于广西
在办理信息网络犯罪,特别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时,都会遇到“支付结算”,故如何理解支付结算在认定信息网络犯罪中尤为重要,故小编先了解支付结算的不同概念及一些问题,再说明不同犯罪所适用支付结算是否相同进行汇报。小编自知金融知识仍非常不足,本文又是应一朋友强烈要求仓促完成,难免会有许多不妥之处,敬请各位指出,在此先谢过。
       一、支付结算的基本概念
       支付结算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另外还必须说明另一个关联名词为“支付结算业务”,以下分别汇报:
       (一)广义的支付结算
       广义的支付结算涵盖了所有涉及到资金转移的行为,即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广义的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
       现金结算最为古老,记得以前还有见用麻袋将现金的案例,即使电子支付方式已非常普及现还是存在,例如在超市购买商品时使用现金付款就是一种现金结算,现金结算可以不用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一般来说现金结算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只存在于一些小额交易中。
       (二)狭义的支付结算
       狭义的支付结算指1997年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因此,狭义的支付结算是指银行转账结算,不包括现金结算。银行转账结算较现金结算更为便利、安全,符合现代经济发展。
       因狭义的支付结算不是想像中简单,也不像日常生活中现金支付那么给人以直接认识,故可能要啰嗦几句举些例子说明狭义的支付结算,也为之后更好地理解非法支付结算。
       例一,利用支付宝进行网络购物的支付结算
       李雷在网上购买商家韩梅梅的商品,选择使用支付宝付款,支付结算的过程如下:交易过程——李雷在支付宝上输入韩梅梅的网店账号和商品金额,点击确认付款;清算过程——支付宝将李雷的付款信息发送给李雷所使用信用卡的银行(以下简称李雷的银行),李雷的银行扣除李雷在银行的账户余额,将付款信息发送给韩梅梅网店所用账号的银行(以下简称韩梅梅的银行),韩梅梅的银行增加韩梅梅的账户余额,并将收款信息发送给支付宝,支付宝将收款信息发送给李雷和韩梅梅,确认交易成功;结算过程——李雷的银行和韩梅梅的银行根据清算结果,在结算日进行资金划拨,并通知支付宝,支付宝通知李雷和韩梅梅,完成全部结算业务。
       例二,利用POS机进行的支付结算
       李雷在韩梅梅的超市购买商品,选择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支付结算的过程如下:交易过程——李雷在韩梅梅超市的POS机上刷卡,输入密码,确认付款;清算过程——POS机将用李雷的付款信息发送给韩梅梅的银行,韩梅梅的银行又将付款信息发送给李雷的银行,李雷的银行扣除李雷的账户余额,并将付款信息发送给韩梅梅的银行,韩梅梅的银行增加韩梅梅的账户余额,并将收款信息发送给POS机,POS机将收款信息显示给李雷和韩梅梅,确认交易成功;结算过程——李雷的银行和韩梅梅的银行根据清算结果,在结算日进行资金划拨,并通知POS机,POS机通知李雷和韩梅梅,完成结算。
       综合以上两个例子,银行在期间起到信用中介的作用,得以便捷地完成整个交易过程。
       (三)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与支付结算业务既相关又有所区别。支付结算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与支付结算相关的服务,包括支付系统的建设与运营、支付工具的发行与管理、支付清算与结算等。简单来说,支付结算是具体的交易行为,而支付结算业务则是为了支持和促进支付结算而提供的一系列金融服务,即支付结算业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支付结算的服务形式。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对“支付结算”与“支付结算业务”的概念出现混淆,未注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特别是在非法经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非法经营罪中指的是“支付结算业务”,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指的是“支付结算”。这只是先提一下,以下再详细汇报。
       二、支付结算所涉及的罪名
       (一)非法经营罪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刑法修正案(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这里要注意的是,非法经营罪中所“非法从事”的是“支付结算业务”而不是“支付结算”。其中非法经营罪因为系保护国家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监管以及资金安全等原因,对应的支付结算也是银行支付结算而不是广义的支付结算,即不包括现金支付结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亦有详细解读,“(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18.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所定义的非法经营行为指的是“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且可以看出支付结算系限定在银行转账结算中。
       回到之前所举的两个例子:如例一,李雷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将资金转入韩梅梅账户,如以此多环节将资金转移账户,即是“跑分平台”,为从事非法支付结算这一业务。对此小编曾有详细汇报,请各位回看对“跑分”行为的一些初步认定———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 七)等。如例二,李雷利用韩梅梅的POS机套现等,以虚假交易进行资金流转,实际也是从事非法支付结算这一业务。
       因此,非法经营罪所指向的是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落脚点是“业务”,而不是指非法从事“支付结算”这一行为,且其中的支付结算系狭义的概念即银行转账结算。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如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该罪相关司法解释用的是“费用结算”,但也可归于支付结算中)等犯罪中也有关于“支付结算”的行为,因性质基本相同,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为常见,小编就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举例。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注意,以上规定的是进行“支付结算”行为,不是非法经营罪所指的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行为
       就“支付结算”是广义还是狭义的问题,可以参考《2022年会议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其中,规定有“取现”行为,小编理解因有“取现”而包括现金结算,应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犯罪的“支付结算”作广义理解,即定义为“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其方式既可是第三方及第四方支付、银行账户等进行转账,还包括取现等方式转移资金。
       如今,信息网络犯罪“模块化”明显,每一模块完成不同的行为来构建信息网络犯罪,故对信息网络犯罪应从整体而不是从案件单个的行为来认定。对“支付结算”的认定亦是如此,如有的通过不同银行账户收款后购买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到不同的银行账户,实际就是在进行支付结算。如不能从整体看,只看到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可能就无法认定其行为性质。
       具体而言,从整体上看“跑分平台”从事“非法支付结算业务”,从细节看其中每个为“跑分平台”服务的“码农”就是在具体执行其中的“支付结算”行为。虽然“跑分平台”的“支付结算”是狭义的支付结算,“码农”可能有取现等是广义的支付结算,但“码农”取现、购买虚拟货币等只是其掩饰资金性质的手段,资金最终还是要回到“跑分平台”狭义的支付结算中。此时,如资金没有包括犯罪所得,为“跑分平台”进行支付结算达到情节严重的,均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实践中我们要从认识整个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性质,再来看案件中所呈现出的细节,才能更好地“穿透式”审查该行为性质,更好地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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