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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女子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并且还有完整的财产继承权

 新用户29269461 2023-11-15 发布于江苏

宋朝的法制体系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亦趋于开明,加之该时期女子在经济活动中开始扮演的重要角色,既推动了宋朝各领域的发展,又让自己的经济地位有了进一步的提高。随之而来的女性在财产继承中扮演什么样角色的问题跃然纸上,宋朝面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制定一部新的独立、体系完整的专门法律,而是散布于其他法律的章节之中,如《宋刑统》中《户婚律》之《户绝资产》、《死伤钱物》两门等。仔细研读《宋刑统》相关的条文,不难发现对于女子财产继承的规定大多是与传统男性继承的条文并行。

因此对于女子财产的继承问题,分散、不集中的特点让我们对于该项规定的研究不能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直接性规定,加之案例判词集及相关的法典的研读,才能使我们更加全面完整深入的了解宋朝女子的财产继承制度。笔者将在下文中,从情境与身份的两个纬度结合法律条文与判词集的内容进行一些总结,使宋朝女子的财产继承制度能得以清晰的展现。

宋朝女子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并且还有完整的财产继承权

不同情境下的女儿财产继承权

(1)女儿的法定继承权

首先讨论法定继承权之前需要厘清其概念,两宋时期的法定继承与现代法定继承的概念差异不大,皆由法律条文进行直接的规定,故称为法定继承,主要包括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内容。传统的法定继承以诸子均分为其原则,但宋朝在《宋刑统》中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女儿的法定继承权,彰显其进步之处。其中具体的条文,主要有《宋刑统》中有这样的记载:“从今之后出现的户绝家庭,全部财产中关于店铺房宅、资财、牲口畜产、营葬功德之外,如果家中有出嫁的女儿,财产三分给其一分如果出嫁的亲生女儿被出及出嫁女丈夫先亡且没有子嗣,且没有分割继承夫家的财产收归自己家中的,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其地位如同家中未出嫁之女”。

《宋刑统》准用《户令》:“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到了南宋时期,规定的则更为完善详细。“未嫁均给有定法,各分财产时,没有娶妻者与聘礼,姑姊妹在室及归宗者给嫁妆,没有出嫁者就别给财产,不能够过超嫁妆之数。”《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第八卷《户婚门·女承分》又记载:“假如只有在家未出嫁的女儿,则以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给其。”通过这些条文,宋代的进步之处不仅体现在明确在室女参与财产继承的权利,甚至将归宗女也纳入财产继承的范围之内,将在室女与归宗女同视为女儿赋予财产继承的权利。

与现代社会类似,宋朝女儿在继承财产时的地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尤为突出体现在户绝继承中。宋朝发展到仁宗天圣四年的时候,曾经重现编纂制定了《户绝条贯》中的规定,“现在有户绝之家,如果家中没有未出嫁的女儿,只有出嫁过的女儿,那么将房庄、财产、物色、但除了殡葬营斋以外,给其三分之一的财产。如果家中没有出嫁过的女儿,那么给家产的一分于出嫁亲姑姊妹侄。剩下的两分,如果亡人在日,亲属以及所立义男、舍女婿、随母而入的儿子等自来同居,营造业佃种,如果户绝之家人身亡已经超过三年以上的,二分资财、店宅、庄田合并给为主。

宋朝女子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并且还有完整的财产继承权

如果没有出嫁姑母、姐妹、侄女,全部和一起生活的人。如果住在一起还不到三年及户绝之人孑然无同居在,则全部由官府没收。庄田,依今文均给近亲属。假使没有近亲属的,那么就均与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以承税为主。”如上文所述,户绝财产继承的法律条文在宋朝天圣时期后,愈加详细,亦愈加完备,同样的女子的财产继承份额的更详备规定也出现在同一时期。例如,“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

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女承分》中,更详细规定了当命继子与户绝之女并存时财产继承的分配比例及数额的规定:“对于那些已经灭绝的家庭而立绝子孙,近亲尊者为命继子的主体,对于户绝家庭之财产,如果只有在宗室诸女,就以全户四分之一给她。如果又有归宗的女儿,则给五分之一。若在室和归宗女,即可以所获得四分,按照宋朝户绝继承法给她。只有归宗的女儿,除了按户绝继承法给外,即以其余一半给之,剩余之全部财产没没收官府。只有出嫁女儿们的,就以全户三分为标准,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一分没收入官府。如果没有在室、归宗、出嫁的女儿,以全户三分为一,都到三千贯钱停止;既然到两万贯,增加供给二千贯。

户绝家庭且没有立嗣子孙后代时,获得户绝财产的主体则是女儿。具体有如下之规定:“诸身丧户绝的,所有部曲、客女、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办理丧事和量营功德的以外,多余的财产全部给女儿。”为了使这一制度更加的详细,《宋刑统》中有记载:“从今以后变为户绝家庭的,所有财产、牲畜、店宅、营葬功德以外,有出嫁的女儿,给其三分之一,剩余部分被宋朝官府没收......如有出嫁了的亲生女儿被出,都不曾分割到夫家财产据为己有,回到父母家后户绝的,其地位等同于未出嫁过的女儿。”《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第九卷之记载:“户绝家之财产全部给未出嫁的女儿,而归宗女减少一半”。

宋朝女子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并且还有完整的财产继承权

(2)女儿在遗嘱继承中的地位

遗嘱继承在两宋时期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也开始被大家所承认。在室女在继承中的财产权利逐步扩大,便体现在社会实践中其通过遗嘱继承获得家产逐渐成为常态。但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主观性较强的特点,对在室人的财产权利还是产生了影响。从古至今,自遗嘱继承的出现,对于遗嘱人立遗嘱时保证其能独立自主、情绪的表达主观意愿,不受他人及外界的影响便是一个需要保障的问题,两宋时期亦不例外。《宋刑统》中就有规定说:“诸身丧户绝的,如果亡人已经去世的,从立有遗嘱处分,证据清楚的,不使用这个法令。”这就是说,遗嘱继承可以在户绝的财产中适用,但验证其遗嘱的有效性、真实性后,方可适用。

这一条文一方面体现了宋朝女性财产继承权利的扩张,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于遗嘱继承中遗嘱真实性的要求。除了《宋刑统》中具体的条文,《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大量案例更是直观的勾勒了宋朝女子在遗嘱继承中扮演的角色。例如江西的郑应辰案件,案情的主要内容是:郑某没有男性子嗣,只有两个女儿,为了延续香火,于是过继了一个养子。郑某在生前就已经立好了遗嘱。其中给自己的两个亲生女儿分别留有一间房屋及每人的130亩土地。后来,郑某去世后,继子为了得到郑某的3000亩地以及10间库房,即郑某的全部财产,便以遗嘱是伪造为诉讼请求向官府报案。

宋朝女子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并且还有完整的财产继承权

官府的办案官员认为养子过于贪婪,就提起其他郡的女儿获得的财产是儿子的一半的做法。事实上,若是继子主张郑某的遗嘱是无效的,那么就依照其他郡的惯例均分来解决,那么郑某的两个亲生女儿所能够继承到的财产就不止每人房屋一间已经每人130亩地了,而是郑某的全部财产的一半,剩下的一半才由过继子继承。这里我们暂且撇开其他郡给女儿家产的一半是否真实而存在的。因为养子并不能拿出证据来证明郑某的遗嘱是伪造的。最后,官府判决郑某的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郑某的两个亲生女儿获得了遗嘱里的财产。

官府的做法不仅从法律上维护了遗嘱的真实合法性,也在法律的层面上维护了两个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再比如,百姓李三,娶了一任后妻马氏,马氏携带一儿子,马氏嫁给李三之后,母子二人就试图控制李家的所有产业。李三非常害怕自己死后其所有家产落入他人身上,便在生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自己的亲生女儿以及其亲妹妹,但她们需要承担照顾马氏的责任,该遗嘱是经过官府的印章,因此合法有效。但在李三去世没多久,马氏母子二人便盗卖李三遗嘱所立之财产,最终引起诉讼。因李三生前所立遗嘱是经过法定程序的即经过官府印章,官府依法认定了遗嘱具有合法有效性,判决将李三的遗产还归于其亲生女儿及其妹妹。

上述案件只是众多案件中的一例而已,尽管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不同,但通过这些案件皆体现了女儿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财产继承权遗嘱继承的“自由性”为女性的财产继承权的确定提供了理论基础,若被继承人有将财产给予女儿的意愿,女性便有了其财产继承权,并且宋朝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类遗嘱的无效性,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女儿在遗嘱继承中享有财产继承权。但纵览案例,即使女儿在遗嘱继承中有了财产继承权,但由于遗嘱乃被继承人之自由意志,加之传统中国重男轻女的思想,在遗嘱继承中男性还是占有绝大部分的位置,女性在遗嘱继承中获得财产的案例所占比例还是较少。虽说宋朝进步之处在于肯定了女性的权利,但在实践操作中,被剥夺的案例还是屡见不鲜见,这与宋代社会的社会背景密不可分。

宋朝女子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并且还有完整的财产继承权

不同身份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除了以不同情形为维度讨论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不同身份的女儿在宋朝的法律的继承制度中也有不同的地位,笔者将以不同身份为维度进行进一步分析。

“女儿”的概念在宋朝开始有不同的含义,大致可分为在室女、归宗女以及出嫁女三种。在室女即指还没有出嫁的女儿;归宗女即指虽已出嫁,但由于各种原因,如离婚、寡居而回归宗族的女儿;出嫁女即指已经出嫁的女儿。不同的身份的女儿在宋朝法律体系中继承的权利有所不同,其中在室女的继承权相对较大。宗族意识在两宋时期,尤其是南宋时期对人们影响颇大,所以户绝的家庭立子嗣的现象颇为常见。随之而来的便是女儿与其在财产继承中分配关系的问题,重新分配财产关系成为了必要,下文笔者便将比较不同地位女儿的重新分配关系,以展现女儿财产继承权在宋朝的提高。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对此有详细的规定:“若户绝之家是既有在室女又有命继子的,在室女可继承3/4的户绝财产,命继子则可以继承1/4的户绝财产;若户绝家庭中既有在室女,又有归宗女还有命继子这三者同时存在的,在室女和归宗女共同继承户绝财产的4/5,命继子则继承户绝财产剩下的1/5;如果是归宗女和命继子二者同时存在的,按照宋朝财产继承法户绝法律的规定,2/5的户绝财产由归宗女继承,1/5的户绝财产由命继子继承,官府则获得剩余的户绝财产;如果是出嫁诸女与命继子二者同时存在的这样的情况,出嫁诸女与命继子共有继承户绝财产的2/3,1/3的户绝财产由出嫁诸女继承,1/3的户绝财产则由命继子继承,官府所有剩下的户绝财产;如果是只有命继子却没有女儿的,命继子则只能继承1/3的户绝财产,最高不得超过三千,若家产超过两万是,则能够再增加两千,但最多不能够超过五千。”这一条文规定了多种情况下,财产继承中女儿和命继子的关系,因此在对于女儿财产继承权的研究中被广泛引用,加以研究。

从当前史料记载来看,最早出现在户绝家庭中,出嫁之女享有财产继承权的,应该是记载于唐朝,唐文宗开成元年间的敕节文。《宋刑统》中第十二卷里关乎“户绝资产”中有如下记载:“从今以后,如果老百姓和各种人死后没有儿子,只有有女的,如果是已经出嫁的人,令文合得到资产,其中如有心怀不轨的,不尽孝不讲道义的,与丈夫合谋想要侵吞财产的,委托地方官吏严加监督,如有这种情况发生,不在给与之限。”随着制度的发展,在宋太祖建隆四年,有官员向朝廷提出如下建议:“从今以后出现的户绝之家,所有店宅、牲畜、财物、埋葬功德的外,有出嫁的女儿,三份给一份,其余的财产都没收官府。如有庄园,均与近亲继承佃。如有出嫁了的亲生女儿被出,和丈夫死后没有儿子的,都不曾分割到夫家财产据为己有,回到父母家,后来户绝的,其地位等同于未出嫁的女儿。余准令敕处分。”

上述两条规定了出嫁女在娘家的继承中只能分的三分之一的部分,此外还在继承的内容,庄田等无权继承,展现了出嫁女在继承中受到的限制。在这一条文中,出嫁女和在室女继承中的地位,在变为归宗女时变得一致,享有同样的权利。

宋朝女子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并且还有完整的财产继承权

从上述宋朝法律条文以及判词的归纳总结,我们大致可以将宋朝女子的财产继承归纳如下:首先在非户绝情形下,传统的继承原则在南宋即被打破不予遵守,从传统的在室女只能继承聘礼的一半,变为能与儿子具有平等地位,平分财产,当然这种平等地位是有众多条件限制的。女儿继承权的扩大主要体现在户绝的情况下。户绝情况下,若仅仅有在室女,那么毫无疑问在室女继承全部财产;若仅仅有归宗女,在北宋明确规定其可以获得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二,至于南宋则规定可获得在室女的一半财产。并且若归宗女乃由于出嫁后亡夫、离异归宗的,视同为在室女。若仅仅有出嫁女的,扣除田产以及丧葬等必要费用后,出嫁女可获得三分之一的财产,若无则由出嫁的亲姑姊妹侄继承。若是有命继子的情形便更为复杂,规定也更为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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