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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工案件裁判规则之72: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

 世昌崇文 2023-11-22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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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可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工程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是如果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工程款价款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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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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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1日,成贵铁路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二局(承包人)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2057371734元。
2013年12月13日,中铁十二局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合同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3日,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河南忠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除盖有河南忠诚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外,潘传进作为河南忠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河南忠诚公司承包成贵铁路隧道正洞、劳务作业的项目及单价等。
2015年8月17日,《关于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载明,在镇雄县铁建办的见证下,项目部与坪上隧道队就解除合同及退场谈判事宜,本次谈判重点为机械设备的处理,项目部同意按如下价格购入隧道队的机械设备”。附《机械设备明细及回购价格一栏表》载明:“挖掘机488000元、……合计2120600元。”
2015年8月17日,潘传进退场,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双方未结算。
在2018年6月,潘传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中铁十二局等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各项经济损失65508277.94元及相应利息等,涉案号为(2018)云民初148号。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潘传进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潘传进已完工程造价及机械设备、人员误工损失进行鉴定。
2019年5月30日,鉴定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按《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潘传进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4302375.37元;2、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传进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6315376元;3、人员误工损失费214528.76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316938.07元,机械设备回购费2120600元。
针对双方的异议,鉴定人到庭回复:按定额计算的方法适用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关系,且涉及到间接费868820元、施工措施费307023元、税金204709元,由双方共同享有,但各自所占的比例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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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潘传进以河南忠诚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鉴于潘传进实际进行施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但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潘传进已完成的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鉴定单位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工程造价4302375.37元,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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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和潘传进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涉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838号。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8)云民初148号判决书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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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年,该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涉案号为(2020)云民初8号。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潘传进借用忠诚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的是《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但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于潘传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系明知,且双方并未按《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履行合同,而是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在双方并未结算的情况下且合同并无约定价款的情况下,就潘传进已完工程价款,本院采信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造价6315376元的鉴定意见,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对潘传进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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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包括的管理费、规费和利润等间接费用86882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
关于企业管理费: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传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关于规费: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传进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传进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关于利润: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传进,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传进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传进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综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关于间接费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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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可知,关于企业管理费和规费,虽然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但是企业管理费和规费公司主体资格以及资质无关,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参与项目组织管理,以及承担了相应的工程排污费和工人五险一金等费用,就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和规费。关于利润,因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过程中,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获取相应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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