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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09: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或不动产登记原则(4)

 益之道 2023-11-30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

(续3)

四、举证责任

由于不动产登记产生推定力,登记的物权人无需证明自己的物权,对登记的权利状态提出相反主张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请参看下文对《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解读。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需公示的情形下,权利人只有证明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才能证明物权。

五、登记的推定效力

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发生物权变动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同时推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

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对于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事实,当然也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

权利推定规则只是减轻了登记簿上述权利人的证明责任,即登记权利人无须证明登记内容为真,但是,登记本身并不改变事实上的法律状况,事实上的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可能不一致,此时,依据这项可推翻的推定规则,主张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

公示公信原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簿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和利益,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但在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此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如果利害关系人即提出异议的一方提交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纳并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如果异议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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