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竟一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01 引言 矿产,为稀缺资源,通常不可再生,往往牵涉巨大的经济利益。挖矿的技术门槛并不高,人类几千年前就已经学会了挖矿。凡此种种原因,导致矿产行业纠纷频仍,其中,以煤矿最为突出,民营中小型煤矿尤甚。 矿产行业的法律争议,也较为突出,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经常有不同的看法,导致司法裁判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统一性。 笔者在处理矿产类案件过程中,对以上问题感受颇深。遂计划开个新的专栏,聚焦矿业权。 矿业权类争议焦点,比较突出的问题,我总结为两大类,一是涉及采矿权内容和期限的问题,如采矿权的客体是什么?采矿权证到期后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二是多个经营主体的问题,比如挂靠、租赁、承包、合作经营、层层转包、分包,以及由此引发的多个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我计划分几期逐个与大家分享。 02 采矿权的本质是什么 按照我一直以来的认识,同时也是很多法律人一直以来的认识,采矿权是一个用益物权,比如2007年的《物权法》明确将采矿权放入用益物权编,后来的《民法典》予以沿用。 但,采矿权真的是用益物权吗? 如果不是后来遇到了实实在在的诉讼争议,我可能也不会对这个问题进行反思。 什么是用益物权?按照《民法典》的说法,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简单说,就是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分离,“所有权人”允许“使用人”使用他的物,“使用人”这时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用益物权。典型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一般来说,这个物,主要是指的不动产,“使用人”所使用的就是这块土地。 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吗?如果是,那么,“使用人”到底使用了什么?难道使用了矿藏吗?再继续追问,矿藏能使用吗? 在用益物权中,使用物,但并不消灭物,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人”在土地之上建造房屋,但土地并不会因此被消灭,所以这个物,即土地,是工具,而不是目的;但在采矿权中,采矿权人的主要工作是挖矿,挖出来卖掉,卖掉就意味着消灭,这个过程,不能称其为使用,矿藏是消耗品,他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工具。 如果否定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那么,政府向采矿权人让渡的就不是矿藏的使用权,而是所有权。但这会带来另一个更大的问题,《宪法》和《民法典》都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不能转让!所以,我们看到,有些民法理论著作里,把采矿权归为特殊物权,而不是归为用益物权。 这是涉及自然资源类的用益物权普遍存在的基础理论问题! 以上问题看似是纯理论探讨,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重大的意义。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所做出的不同处理,甚至对同一条法律规定所做出的不同适用,往往都源于不同的人对于法条背后的法理的认识深度不同。比如,大家有时候会见到,最高院会在个案的说理部分,对一个法条做出不同于常人的解析,这就源于对法理的认知程度不同。 采矿权是否为用益物权?在实践中引申出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采矿权证的期限问题,比如,采矿权证到期,那么:1、采矿权是否灭失?2、抵押权是否还有效?3、后期采矿权证又续期了,抵押权是否视为自动续期?4、因兼并重组,采矿权证的主体和内容发生了变更,抵押权是否还有效,以及抵押权的范围?等等 这一系列问题,追根溯源的话,其实都源于我们对采矿权本质的不同认识。 03 启下 今天做个介绍,后面我们分几期,对矿业权的法律争议问题进行法理和案例方面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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