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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裁判观点及相关规定

 xwdonkey 2023-12-03 发布于广东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规范金融商品交易机构业务活动和保护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的一系列规则和措施的总称,具体是指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下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体现“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理念。

中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定最早出现于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后,2017年《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不断完善其概念体系。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完成该理论的系统性总结[1]

目前我国逐步建立起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但仍有诸多不足。近年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数量渐增,金融机构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越来越多,且此类案件审理争议较大。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代销业务中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审判现状及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如何进行风险防范,本文以下试图进行探讨。

一、适当性义务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本文以2023年10月26日为时间节点,以“威科先行”案例库为案例检索基础,在“威科先行”案例库中通过“适当性义务”作为关键词做初步检索,“案由”选取“民事”做进一步检索,共筛选出2036件裁判文书。

但尽管上述研究方法有助于揭示适当性义务的整体性特征,仍存在以下局限之处。第一,检索局限于诉诸于法院的案件,而现实中许多纠纷并未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第二,部分诉讼案件基于各种原因并未通过互联网公开;第三,尽管数据库已经是及时尽力更新,但仍然存在案例遗漏、延迟或错误的问题。检索结果如下:

1 案件数量  

从各年份案件数量分布而言,适当性义务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尤其是自2019年起,案件数量开始激增。从市场角度而言,大量的金融产品违规推介、欺诈销售等乱象直接推动了这一趋势,此外这也表明了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加强监管的必要性。

2 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民事案例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北京市等地区,分别占比27.16%、21.66%,其中上海市的案件多达548件。(以上仅展示案件量前十的地区)

3 案由分布  

从检索结果可以看出,当前适当性义务案件主要由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两大类案由构成。其中最主要是合同、准合同纠纷,该案由案件量多达1336件,其次是物权纠纷中的财产损害纠纷,其本质上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量为271件。

4 裁判结果  

根据本次检索结果,一审结果中,法院全部或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占比54.4%,全部驳回诉讼请求的占比为20.7%,驳回起诉的占比为13.26%,调解结案的占比为0.09%,还有些其他情况占比11.55%。

二、适当性义务裁判观点归纳

实践中,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的案件模式主要表现为:投资者在金融机构购买基金、保险、信托、资管等理财产品或金融衍生品,遭受损失后,向法院起诉金融机构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院判决金融机构是否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主要可分为以下四类:

1 判决金融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证券中介机构无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第一,证券中介机构既不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服务,亦不销售期货产品,所以其地位既不等同于金融服务提供者,亦有别于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或者代销者。且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并未要求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券商履行适当性义务。所以证券中介机构无需承担适当性义务。第二,金融机构已经通过制定合法的相关制度和业务规则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并在销售过程中尽到告知及风险揭示义务,应当认为金融机构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

在(2023)粤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华泰证券洪泽湖路营业部作为中介机构并无适当性义务,同时杨海燕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工作人员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况。其次,华泰期货制定了合法的《华泰期货有限公司投资者分类管理办法》等制度和业务规则,应当认为其已经建立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再次,杨海燕开户时,华泰期货已经对进行其风险测试,测试信息由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没有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去履行逐项核实投资者信息真实性的义务,所以因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投资者自负。最后,杨海燕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文件的事实,可以证明华泰期货已经向其告知信息及风险。综上,杨海燕起诉主张华泰期货、华泰证券洪泽湖路营业部赔偿其投资损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6)苏08民终3275号民事判决书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中介人不负有法定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其次,证券交易委托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并无约定,被上诉人不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合同义务。最后,上诉人陆桂群作为投资人,对自己的投资行为应尽到注意义务。

其余类似判例:(2020)沪74民初834号。

(2)投资人自担风险情况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完成对客户投资基金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评估后,向客户推介与其风险评估测试结果相适应的产品,即金融机构已经基本完成其适当性义务。其后因投资金融产品产生损失的风险应当有投资人自行承担。

在(2019)苏0106民初1111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尽适当性义务致其产生损失,缺乏依据,理由为:其一,被告已经完成对原告投资基金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评估,推介产品与原告的风险评估测试结果相适应,故被告不存在不当推介的行为。其二,原告确认在被告处的自助终端操作机购买案涉基金,原告称其仅输入账户密码,其余手续均由基金经理代为操作,未见过相关文件,系其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由此推断其在购买案涉基金时被告未尽告知说明义务。其三,从原告的理财账户情况来看,原告在购买案涉基金时已经熟知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可以认定即使被告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存在瑕疵,也不会影响原告自主作出是否购买案涉基金的决定。

其余类似判例:(2023)陕0103民初7611号、(2022)沪0115民初49682号。

(3)损失未实际发生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客户遭受了损失,并且损失确定,而后再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及相关因果关系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金额。在客户并未售出案涉基金时基金的市值乃在波动之中,客户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尚无法确定,无法请求金融机构赔偿。

在(2017)辽02民终3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其实际遭受了损失,并且该损失数额能够予以确定。目前,案涉基金的市值乃在波动之中,上诉人汤承娟亦未售出案涉基金,其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

其余类似判例:(2016)苏06民终1961号、(2023)粤01民终12223号。

2 判决金融机构赔偿部分本金损失  

(1)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投资者自主投资行为自担风险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原则,对于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损失,应该根据结合金融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存在的瑕疵程度与投资者自主购买产品的情况、投资经验和应负的审慎义务等,来确认双方的双方的责任承担。

在(2022)粤01民终2700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工行朝天路支行以电文数据形式与卓华斌签署了案涉材料,在告知说明义务方面虽有瑕疵,但可认定已基本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卓华斌主张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不予支持。其次,导致卓华斌产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正常变化和波动,并非工行朝天路支行存在不当销售行为所导致。一审法院根据“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原则,对案涉产品的实际损失,酌定卓华斌自负投资损失的90%、工行朝天路支行负担10%,该损失分担比例适当。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是因卓华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产生投资损失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因储蓄合同履行导致的损失。卓华斌主张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的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余类似判例:(2019)苏0402民初6497号、(2017)苏0106民初3304号。

(2)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上存在疏漏,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并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若金融机构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客观上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及时发现该违法行为,其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需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2023)京01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如果商业银行未能审慎尽责地开展并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其次,该支行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客观上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及时发现申屾的私售行为,其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考虑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和申屾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定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其余类似判例:(2023)京01民终3643号、(2021)甘民再31号。

3 判决金融机构赔偿全部本金损失  

(1)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投资者盲目投资也存在过错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投资人在注册和交易过程中已被反复提示交易风险,却为了追求投资利益,忽视交易风险,盲目投资,也存在过错。

在(2022)辽02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平台已被长期停业整顿,原告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夏文交所还返投资款本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投资人,却为了追求投资利益,忽视交易风险,盲目投资,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其余类似判例:(2022)京0101民初11536号、(2022)京0101民初5520号。

4 判决金融机构赔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  

(1)金融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或虽尽到适当性义务,但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谨慎勤勉的义务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或虽尽到适当性义务,但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谨慎勤勉的义务,也是对客户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2020)苏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中杏艺禾公司根据客户测试情况评级为高风险等级的评估结果并无不当。且对风险以黑体加粗字体记载。中杏艺禾公司在销售案涉过程中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但是,中杏艺禾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却未将撤销该基金备案的重大信息告知投资者,应当认定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在(2019)苏01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首先,即便案涉产品系苏峻使用个人网银购买,也不能免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民生银行鼓楼支行没有按照规定在理财产品销售专区销售案涉基金,也没有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致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次,虽然苏峻大学系金融专业,担任财务总监,也购买过基金产品,但其并非证券、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

其余类似判例:(2023)沪0106民初1893号、(2023)沪0106民初6932号。

三、金融机构风险防范

根据检索结果及分析研究,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的赔付风险不容忽视。为了确保将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投资者,并避免因违反适当性原则而承担法律责任,建议金融机构从产品选择、客户评估、销售流程等各个环节,加强对从业人员适当性义务的制度完善及员工培训。

1  充分了解产品并优化产品选择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产品并优化产品选择,即强化对产品和产品发行人等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加强产品准入环节管理,从源头上防范代销产品风险。

一是金融机构应严格合作机构尽职调查和合作机构的管理。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等产品前,应对合作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在与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应明确与合作机构在适当性义务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边界,在合作过程中对合作机构持续实施评估,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2]

二是金融机构应对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和科学评级。金融机构应全面收集与代销产品销售有关的材料,对代销产品的类型、交易结构、风险状况、发行人及底层资产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独立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审慎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3]目前我国监管规范规定金融机构在划分金融产品风险等级时应综合考虑流动性、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等因素,至少将金融产品划分为5个等级。[4]

2 加强客户动态管理,准确地对客户进行评级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产品时,应尽可能地收集投资者的年龄、学历、投资经验、财务状况、投资目标以及风险偏好等信息,从而能够对投资者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体到销售场景中,了解客户主要表现为销售商在为投资者推荐金融产品前,需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从而确定投资者的风险等级。[5]

关于客户风险评估的具体要求及标准,目前监管规范并未明确进行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非机构投资者的 “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5级;《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26条则规定,要按照 “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至少划分为5种类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经营机构应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监管规范要求金融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划分,主要依据 “风险承受能力”这一指标。

“风险承受能力”是指投资者应对其所投资的金融产品价值发生不利变化这一不确定性的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可以划分为投资者的客观承受能力和主观承受能力,客观承受能力主要取决于投资者的财产状况,主观承受能力主要取决于投资者的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目前监管规范对主客观承受能力在风险评估中的优先顺序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也使得金融机构在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在风险评估中,投资者主客观承受能力的优先顺序可以考虑根据'木桶效应'原理[6]来确定。首先,当投资者的财产状况良好且具备承担一定风险的财产基础时,主观承受能力应具有优先性。这是因为投资者是否愿意承担风险与其拥有的财产数量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当投资者在评估中清楚表达出其风险偏好等信息时,这就是该客户所愿意承担的最大风险的决定。其次,当投资者的客观承受能力较弱,但其主观承受能力很强时,客观承受能力应具有优先性。虽然投资者主观上有承受高风险的意愿,但如果不加以规制,很有可能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最后,无论投资者的财务状况如何,销售商都不应将投资者的风险等级确定得超过其主观承受能力的范围。这是因为即使投资者的财务状况较好,但如果其主观上无法接受相应的风险,强行将其置于高风险等级可能导致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

3 落实适当匹配及谨慎销售  

首先,适当匹配是指金融机构在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基础之上,将适当的产品匹配给适当的投资者,不能将不适当的产品推荐给投资者。目前我国监管规范对投资者和金融产品风险等级都分别划分为5个等级,适当性匹配主要表现为销售商在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将特定的金融产品推荐给投资者。

其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推介和销售产品时,应当向客户完整揭示风险事项,包括产品信息、重点特征、风险状况、产品费用等方面。其中,为确保风险揭示的准确性和客户确认的真实性,在风险揭示过程和客户确认反馈过程中。应当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对于客户通过电子渠道购买产品的情况,应将风险揭示内容纳入电子签约前的风险提示流程。

最后,加强销售人员行为管控,避免员工违规销售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一是销售人员应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适当的客户,避免向客户主动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二是销售人员不得宣传或者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金融产品,也不得将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银行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或者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三是通过制度完善预防销售人员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违法行为,即上述(2023)京01民终3920号案件中,犯罪人在担任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销售人员时违法私售产品给相关客户,法院认为该支行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客观上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及时发现申屾的私售行为,其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对投资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4 健全售后回访及存档制度  

第一,金融机构应当健全并实施售后回访制度。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交易记录定期对客户进行售后回访,及时发现和解决客户的问题,并且在回访过程中全程录音,保证回访情况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若在回访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代销业务有关的各种文档。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涉及适当性义务的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加强监督检查和资料存档,确保能够实现快速精准的检索调阅,实现销售关键环节可回溯管理,确保留存的证据充分、全面、能够相互印证,并足以证明银行已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

四、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

金融消费者应当积极学习金融知识且在入市时持有审慎态度,提升自身风险识别能力和自我防护能力。

传统金融消费者教育注重对金融专业知识的普及宣传,较少涉及金融产品的技术应用原理和业务操作流程。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丰富多样的金融创新产品对金融消费者的综合素养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金融消费者必须丰富、深化学习内容,除了金融专业知识外还应了解金融产品所涉的科技相关知识、业务操作流程和业务风险,充分理解金融创新产品的业务和风险。金融消费者在投资消费时应当进行理性思考,培养自身的风险识别能力、理性分析能力、交易决策能力,在扩充已有金融专业知识的基础上提升自我保护能力。[7]

参考文献

[1] 刘乃梁,韩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发展源流与进路澄清[J].金融与经济,2022(11):16-24.

[2] 参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6条。

[3] 参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5条;《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36条。

[4] 周磊,郭玮,王宁.从典型案例看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兼析代销业务中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风险防范[J].中国银行业,2023(08):72-75. 

[5] 何颖,阮少凯.论金融产品销售商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J].财经法学,2021(01):134-145.

[6] “木桶效应”是由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的,其核心内容是指一只木桶盛水的多少,并不取决于桶壁上最高的那块木块,而恰恰取决于桶壁上最短的那块。

[7] 王小琼.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与探讨[J].金融科技时代,2021(06):86-91.

附录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施行日: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六)诚信记录;(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流动性;(二)到期时限;(三)杠杆情况;(四)结构复杂性;(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七)募集方式;(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十)其他因素。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金业协会:《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适用本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投诉风险。

第五条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二)客观性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三)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四)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五)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要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基金募集机构要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6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基金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至少保存20年。

第三章 投资者分类

第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基金募集机构要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第十九条 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二十条 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办法》第7六条所规定的内容。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要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并遵循以下程序:(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二)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三)基金募集机构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四)基金募集机构要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基金募集机构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五种类型。

第二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遵循以下程序:(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二)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三)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写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得出相应结果。

第二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将投资者自行转化。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一)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通过纸质或者电子10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三)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一)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要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同时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三)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四)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偏好等要素,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基金募集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二)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三)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四)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五)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修改情况;(六)协会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过明确的公开方式,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第三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等级。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三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要了解以下信息:(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四十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治理结构,资本金规模,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资产配置能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结构(母子基金、平行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运作方式,存续期限,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要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结构性安排、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五)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六)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七)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

第五章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一)C1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二)C2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三)C3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四)C4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五)C5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R5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三)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四)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八条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一)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二)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三)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五)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第五十一条 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五十二条 协会对基金募集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基金募集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范围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指引未尽内容,募集机构依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予以适用。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典型案例

案号:(2019)浙0784民初2946号裁判规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代销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过错,而其过错的核心在于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案涉高风险基金产品的专业代销机构,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不仅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试及风险告知以进一步了解投资者,还应完全履行尽职调查分析金融产品、及时披露告知的义务。但是,两被告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对案涉基金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审慎评估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更没有将上述信息披露告知投资者,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的投资结果,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违规向原告胡胜利推介案涉基金,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及信息披露告知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原告购买案涉基金后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的损失结果亦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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