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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人被倒下墙体砸伤,赔偿责任如何担?

 我心飞翔320 2023-12-19 发布于湖北

关键词:提供劳务者受害/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了两次修正,将原2003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删除,该条款规定了雇员在提供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时,发包人与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被删除后,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发包人的责任。发包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工作场地,作为现场的管理者,也负有向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告知,以及做好必要防护措施的责任。发包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也应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装修工人陈某由梁某招募后,在A公司承揽的长宁区一健身房房屋装修工程从事拆除工作。当时,陈某主要的工作任务是打墙,他用100多斤的钻机打好墙后,便站在机器旁休息。然而,意外却在此刻发生。另一位工人抡起锤子砸向陈某打通的这面墙,墙体轰然倒塌,波及陈某。后经鉴定,陈某右肺挫裂伤、肋骨骨折、腰右侧横突骨折等,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事发时,梁某在现场,A公司无人在现场。陈某遂将梁某、A公司诉至长宁法院。

陈某称,事发时自己为梁某提供劳务,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健身房房屋装修项目是A公司从他人处承包的,把部分工作分包给了梁某。陈某还称,梁某没有相关上岗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A公司作为装饰装修行业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分包人A公司与雇主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梁某认为,他和陈某都是给A公司提供劳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则表示,首先,公司仅委托梁某负责清理拆除过程中的垃圾,不需要任何资质,所以A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其次,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废止,因此A公司作为分包人,无需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再次,不认可陈某是在涉案的装修工地上受伤。即使陈某陈述属实,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建筑工地现场应自己注意安全,但陈某却完全没有佩戴相关安全帽等。因此,陈某对自己的受伤负有完全责任,应对其自身损失负100%责任。

裁判结果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长宁法院酌定被告梁某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1、劳务关系认定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民事案件案由设置来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不仅涵盖一般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所引发的责任纠纷,亦涉及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发包、分包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所引发的定作人、发包人、分包人责任纠纷。

本案中,从A公司员工与梁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梁某提到“王老板……明天要做,我就安排人……”以及事发后梁某表示“今年再干,和去年不一样了。我的工人都给他们买保险。咱们都不管他们了,一切都有保险公司出”。结合被告A公司表示其公司“将其中拆除的部分包了梁某,工期大概2-3天,11,000元。负责墙体的拆除和原来装修的拆除以及建筑垃圾清运。对于梁某组织哪几个人进场,怎么进场的,我方都不清楚……梁某向我们反馈,有一个工人清运垃圾时磕到桌子的脚,然后送医”。可见,系梁某从A公司承揽了装修工程中的拆除项目并雇佣人员作业,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其系为梁某提供劳务,具有较高的盖然性,长宁法院予以认定。

2、受伤事实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证据审查情况如下:

审查监控:从监控视频来看,原告系从事发地点所在楼栋走道内被120急救人员抬下楼。

审查微信记录:从被告梁某与被告A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事发当天A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向梁某提出“位置发给我,我一会过去”,梁某回复“2号楼15病区”并发送了上海市同仁医院的定位信息。A公司员工在微信中表示“好的”,“老梁,工地不能停,甲方天天在催进度,我下午到工地再说”,可见,对于工地上发生了有人受伤的事情,梁某在事发第二天就告知了被告A公司员工。

审查结算或协商记录:被告A公司让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本人陈某受雇于梁某,在'上海长宁区某健身房装修’项目从事拆除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被告A公司并未提出质疑,反而多次与原告方协商《收据》的内容和条款。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涉案装修房屋内受伤。

3、三方过错比例认定

在个人劳务关系、发包分包关系中,过错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陈某的损害后果有多方过错综合作用导致。

接受劳务方过错:梁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向原告陈某告知必要的劳务作业要求、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对原告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发包方过错:A公司作为原告陈某提供劳务工作场地的管理者,在安全告知,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上亦存在管理不当之处。尽管A公司工作人员曾提示梁某“今天拆除的话,那个安全帽和那个背心要穿,要带,要遵守规章制度,不能蛮干”,但A公司将涉案相关装修业务分包给缺乏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梁某,现场并无A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而是放任梁某组织工人在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自行作业,应对原告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者过错:原告陈某作为相关劳务从业人员,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述“墙打好了以后,我站在旁边站着休息,站在机器旁边”,而其他人员正在使用机器作业,其未积极关注和警惕作业现场的状况,未注意工作安全,自身也存在过错。

装修工人被倒下墙体砸伤,赔偿责任如何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装修工人被倒下墙体砸伤,赔偿责任如何担?

江玲/ 法官助理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劳务关系逐渐增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这之中,受害者往往是农民工,在劳务关系中通常为弱势的一方,在发生伤害事故时,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选择将自己的包工头、用工单位、建筑公司等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谁是接受劳务者,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问题都交给法院判断。

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有三难:

一、事实认定难。提供劳务者大多数是农民工,并不具有法律知识,尤其是取证意识和证据保存意识弱。涉诉后,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会否认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从事实查明角度来看,当事人应提供监控视频、微信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最好在第一时间报警并留存监控,尽量还原事发经过,以便于法官查明事实。

二、关系认定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接受劳务方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即否认建立一般劳务关系,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一般劳务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由劳务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或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承揽关系中则由承揽人独自承担意外风险,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审查以下要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是一次性或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4)是以劳动时间计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当事人所提供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接受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三、责任认定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从主体来看可分为两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和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原2003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法典出台后已被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也没有对此进一步进行明确。而对于发包人的责任,原2003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发包人和雇主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使被删除,但不代表着发包人过错责任的免除。本案的裁判结果为之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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