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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简明手册|之二:财产查控

 红宝石581 2023-12-20 发布于吉林

执行工作简明手册

第二部分  财产查控

序号

内容

工作要求及标准

时限

依据

12

阅卷核实

1.核实指挥中心是否有效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必要时再次送达。

2.核实首次网络查控的信息,对漏冻或未冻结成功的账户,及时冻结。冻结满15日后,及时扣划。

3.再次进行网络查控,与首次查控信息进行比对,核实已冻结账户是否有新的入账。款项足额时,办理扣划、拨款手续。

收到卷宗材料后10日内


13

财产查明的途径

1.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供;

2.通知被执行人申报;

3.法院网络查控(与现场调查同等法律效力);

4.法院线下查控;

5.悬赏公告: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2、13、21条

14

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进行线索核实

1.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2.后果释明: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执行不能法律后果。

3.线索核实: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冻结等相应的执行措施。

4.申请调查: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

5.结果反馈: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执行线索的调查核实与采取措施情况,应及时约谈告知。

立案后30日内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15

约谈被执行人,让其报告财产情况

1.财产报告: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送报告财产令,责令报告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情况(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财产较大变动情况,如转让、出租财产,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支出大额资金的以及其他影响生效文书债权实现等)。

2.再次报告: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重新发出报告财产令,再次责令报告财产情况。

3.补充变动报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告。

4.继续报告:发出报告财产令后,裁定终本的,被执行人仍应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5.报告程序终结: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的以及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立案后30日内

《民诉法》第241条;《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7、11条

16

财产报告的核实及处理

1.调查核实: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2.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应当准许,并告知其对查询信息的保密义务。

3.法律责任:对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的,依法追究。

4.记录入卷: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14日内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8、9、10条;

《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35条;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2条

17

现场调查

1.终本案件:应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要进行必要调查。

2.公司案件: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住所地、经营所在地,必须现场调查。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1条、3条;

江苏高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

18

搜查措施

1.不履行法律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2.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可以强制开启。

3.搜查公司的财务室、会计档案室、库房等,发现的近期账目应登记造册,封箱之后交由专业的审计公司审计,锁定公司资金流向,确保执行法院能够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其实际经营账户进行冻结。


《民诉法》248条;

《民诉法解释》496条;

《执行工作规定》第30、31条;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江苏高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

19

搜查程序

1.规范要求:采取搜查措施的,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2.通知到场: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应当通知被搜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3.性别限制: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4.制作笔录: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5.登记造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6.录音录像:现场执行时应佩带执行记录仪,对现场执行活动进行完整真实记录。对搜查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民诉法》245条;

《民诉法解释》497、498、500条;

《关于执行工作中规范使用执行记录仪的紧急通知》

20

搜查发现财产的处理

1.指定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2.及时处置: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3.审计账目:搜查发现的近期账目,封箱之后交由专业审计公司审计。


《民诉法》245、247条;

江苏高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

21

传唤及协助查找特定人员

1.可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2.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人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其到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3.对于诉讼中未保全财产的案件,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申报财产令的同时,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管进行谈话,主要是责令其报告公司名下的具体详细财产,形成详细财产清单,之后逐一开展调查,尤其是本案债务形成时法定代表人,必须到法院接受财产调查。如果拒不提供或者不能完整提供公司名下的财产,依法应当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江苏高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

22

拘传特定人员

1.范围: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其到场。

2.要求:经院长批准,用拘传票,直接送达。

3.时间:调查询问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最长不超过24小时。

24小时

《民诉法解释》484条

23

协助扣押特定财产

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24

审计调查

1.审计调查的启动:申请执行人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2.审计资料的提交及强制提取: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隐匿审计资料的,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3.费用负担: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8、20条

25

审计调查结果的运用

1.通过审计,以确定被执行人公司的商业模式、资金周转方式,甄别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账户,锁定公司资金流向,以便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资产变化,确定法律文书生效后其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及时追回被转移财产。

2.核查被执行人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追索公司隐匿的第三人到期(未到期)债权,发现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情况

3.引入专业财务审计,有效解决被执行人企业涉嫌逃避、规避执行问题,财务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追究被执行人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也可以对拒执行为采取处罚、惩戒措施。


江苏高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

26

不提交审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27

公告悬赏制度

1.启动: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2.公告悬赏的发布: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3.发布方式及费用负担: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应当准许。

3.线索登记: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4.信息保密: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5.悬赏金的发放: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10日内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24条

28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

1.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2.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

29

对银行存款的现场执行

1.查询: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2.查询范围: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

3.冻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出具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期限不超过一年,届满前应续冻。

4.扣划:对未冻结的银行存款,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对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可直接裁定扣划,无需解除冻结。出具“两证两书”。

5.金融机构拒不协助的,可对其主要负担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拘留、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6.责任追究:对冻结款项,不得自行解冻,即使户名与账号不符。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院、人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民诉法》第114条;

《民诉法解释》486、487条;

《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

30

提取收入

1.要求: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出具“两证两书”。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着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在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可以执行。

3.住房公积金: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执行。

4.责任追究:擅自支付的,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其在支付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民诉法》243条;

《执行工作规定》第36、37条

31

到期债权的执行

1.规范要求: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冻结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前需续冻。

2.制作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必须告知异议权利及擅自支付的法律后果。

3.异议处理: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按民诉法227条处理。

4.无异议处理: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又不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履行或被强制执行后,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5.未到期债权: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6.责任追究: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民诉法解释》501、487条;

《执行工作规定》第61-69条

32

财产控制

1.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名下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2.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3.第三人占有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物权法第28条、29条规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4.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民诉法》242、244条;

《查扣冻规定》第2条

33

查扣程序

1.通知到场: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应当通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2.登记清单: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3、制作笔录:载明财产保管人。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规定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4.协助执行: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两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5.文书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民诉法》245条;

《查扣冻规定》第1、20条

34

查扣财产的处理

1.指定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2.及时处置: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委托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查扣冻规定》第12、13条;

《民诉法》246、247条;

《财产保全规定》第13条

35

动产的查封

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扣冻规定》第8条

36

登记财产的查封

1.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2.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3.查封不动产,应到现场查看不动产现状,制作笔录、拍摄影像,并记载是否存在租赁情况,防止被执行人虚构租赁事实。


《查扣冻规定》第9条

37

未进行权属登记建筑物的查封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查扣冻规定》第10条

38

登记车辆的查封、扣押

1.查封要求:制作“两书”,一并送达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时生效。

2.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已查封登记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车辆,也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的,可以拘留、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3.保管原则:扣押车辆,一般由人民法院保管或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

4.扣押清单:扣押机动车,应当造具清单,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一般应当载明车辆品牌、颜色、所悬挂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里程数等,由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5.扣押笔录:一般应载明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扣押清单所载内容、车辆保管人、保管场所等内容。执行人员、保管人员、在场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6.扣押公示:车辆上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扣冻规定》第2、8、12、20条;

《财产调查规定》第16条;

《民诉法》111、114、245条

39

未登记车辆的扣押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查扣冻规定》第11条

40

可分割和不可分割房屋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最高院、国土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0条

41

共有财产的查封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查扣冻规定》第14条

42

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查扣冻规定》第15条

43

被执行人出卖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查扣冻规定》第16条

44

被执行人出卖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查扣冻规定》第17条

45

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查扣冻规定》第18条

46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查扣冻规定》第19条

47

最高额抵押财产的查封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查扣冻规定》第27条

48

全部缴纳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最高院、国土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

49

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最高院、国土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

50

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

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最高院、国土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

51

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

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9条

52

对专利权的冻结

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

53

对专利申请权的冻结

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

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最高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

54

对出质或独占许可的冻结

 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

55

对注册商标权的冻结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1条

56

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

1.查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并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2.冻结: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送达及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最高院、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执行工作规定》53条。

57

对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

58

对股票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执行工作规定》第52条

59

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1.查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可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查询机关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2.冻结、扣划: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3.办理机构: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4、强制变价:对被执行人证券帐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

《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60

对指定财物或票证的执行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民诉法》第228条;

《民诉法解释》494条

61

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1.一般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2.可代替履行行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代履行费用负担: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4.不可代替履行行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可以再次处理。


《民诉法》第231条;

《民诉法解释》第503-505条

62

对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的处理

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的财产,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用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通知该案外人领取。


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63

对不作为的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或者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必要时,还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被执行人交付费用,除去被执行人行为的结果。



64

对探望权的执行

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

65

查封扣押的效力

1.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2.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4.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5.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6.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7.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8.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9.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需要续查封、续冻结。

10.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扣冻规定》第22-24、26、30条;

《民诉法解释》第487条

66

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67

查封扣押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查扣冻规定》第31条

68

追加、变更当事人

对当事人申请或执行法院认为需要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统一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有关材料放入执行案卷中。

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执行当事人。

60日

江苏高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

69

执行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工作规定》第84、8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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