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公报案例: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是否有用?

 枫了 2023-12-22 发布于北京

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籍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除证明自己已实际投资,且具有被认可的股东身份外,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还应征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同意。

证据: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审查和检验技术并没有完全突破,使得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确定性。即使能够鉴定,其鉴定报告也可能不被法院认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

01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0日,基于当时法律及政策的限制,程骏平(美国籍)无法直接投资,便与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1、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鑫达公司);2、纽鑫达公司虽然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但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51%,张锋25%,程岚24%。由张锋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0万元,程骏平出资51万元,张锋出资25万元,程岚出资24万元。程骏平拥有该公司51%的股权。”

2009年11月3日,程骏平通过程岚向张锋打款458,762元。程骏平和程岚均表示,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纽鑫达公司出资,程骏平另有25万元出资系在程岚的49万元出资中。

2018年8月6日,纽鑫达公司向程骏平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骏平于2009年11月3日向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一审诉讼中,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对该《出资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由程岚擅自在盖有纽鑫达公司公章的空白页上打印形成。为此,经申请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形成时间、打印体字迹形成时间、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不是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是否在签发日期“2018年8月6日”盖印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暨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不是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是否在签发日“2018年8月6日”盖印形成该鉴定及补充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0,980元

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与程骏平、程岚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纽鑫达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13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程某某发送的纽鑫达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程某某510万元、第三人张某250万元、第三人程某240万元。

程骏平多次要求第三人张锋将其代原告持有的26%被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程岚,第三人张锋均予以拒绝,并声称其为被告51%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程骏平一审请求为:1.确认其为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公司51%的股权;2.纽鑫达公司配合其将张锋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纽鑫达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程骏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骏平所有;其余诉请不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1.确认登记在张锋名下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系程骏平所有;2.纽鑫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张锋名下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张锋应当予以配合。

纽鑫达公司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法院认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锋是否代持了程骏平所有的26%纽鑫达公司股权;二、程骏平能否要求纽鑫达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变更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骏平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10日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29日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6日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骏平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张锋代持,25%的股权由程岚代持。其次,程骏平已举证证明其对纽鑫达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骏平称2009年11月3日程岚向张锋打款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纽鑫达公司出资,程岚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程骏平出资。纽鑫达公司及张锋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程骏平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骏平事实上参与了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至于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岚事后伪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程岚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系纽鑫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骏平。

关于争议焦点二。纽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显名股东为张锋、程岚,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程骏平,系美国籍。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规定的中国合营者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纽鑫达公司及张锋要求确认程骏平与其他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一审法院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程骏平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程骏平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浦东新区商务委投资促进处复函称:“……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JunPingCheng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程骏平要求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锋以外的其他股东,即程岚明确认可程骏平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骏平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因此,程骏平要求纽鑫达公司将张锋代持的纽鑫达公司26%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被上诉人程骏平系美国籍,故本案为涉外纠纷案件。……。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锋是否代持了程骏平所有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

首先,从合同文义来看,……。

第二,关于《出资证明书》的鉴定意见。一审中,根据纽鑫达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2019年12月30日,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在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同时又认为“第2页有两份8月6日的样本,但出资证明书也是8月6日但无法确认,可以印证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确定。”其在二审中也持类似观点。本院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持意见仅系其主观判断并无事实依据,不能对抗有效的鉴定意见。结合举证责任和鉴定意见,应当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对《出资证明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出资证明书》应予采信。根据《出资证明书》的记载,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已于2009年11月3日缴纳了人民币51万元的出资款。

第三,关于电子邮箱的归属。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可知,……。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而非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之后的裁判依据部分引用法律条文时,亦出现了同样的条文序号引用错误问题,应予纠正。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03实务要点

1.本案中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并未得出明确的结论,且鉴定费用为20980元。如果并非关键性证据,又无“拖时间”的想法,一般建议不建议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

2. 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实际投资人变更为股东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从本案的案例要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04 案例索引

(2020)沪01民终3024号《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Carson Junping Cheng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长:郑天衣;审判员:敖颖婕、成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3年第11期)。

05 点评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存在引用不规范之处

本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存在条文序号引用错误问题,并进行纠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样存在引用不规范之处。

判决书原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于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并列几款时,是否需要写“第一款”的问题。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法行字第13032号)【已废止】的规定,二、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十条第一款第X项”。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12年09月29日废止,废止理由为立法法对此已有规定,但是立法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

参考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并没有并列几款。

2.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确定性

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审查和检验技术并没有完全突破,使得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确定性。即使能够鉴定,其鉴定报告也可能不被法院认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

图片

点个在看你最好看

HELLO DECEMBER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