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从立法法的视角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限高的违法性”一文中,我们讨论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限高令的规定和《限高规定》的违法之处。下面,我们看一下法院实际发布的限高令与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 讨论这个问题有以下两个前提: 一是我们是在执行法院限制公司高消费领域讨论的; 二是我们讨论的是执行法院在个案中实际发布的限高令。限高令有两种意义,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限高令和法院在个案中实际发布的限高令。前者代表着法院有权力发布限高令,后者是法院要求被限制高消费的人遵守的限高令。我们讨论的是后者。 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限高令是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裁定行为”的制裁措施,赋予了法院发布限高令的权力。执行法院在个案中实际发布限高令时,限高令的内容是依据《限高规定》制定的,当被执行人是公司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被限制高消费。 法院生效判决对法院同样具有约束力。 法院生效判决是法院执行的依据。 在个案中,如果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执行法院将公司和这些人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发布限高令限制这些人高消费,限高令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主体范围是一致的,不构成对法院生效判决的违反。 如果法院生效判决的确定债务人是公司,执行法院列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发布的限高令却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限高令扩大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主体范围,构成对法院生效判决的违反,本质上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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