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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司资本和股东权利!详解新《公司法》与大家息息相关的变化

 fyysx 2024-01-03 发布于河南

本文作者:王扣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2023修订)”),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订后共十五章,着重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股东权利保护、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等多个方面作出重大调整。本文从亮点解读的角度出发,列示修改对比,以资读者更好地理解《公司法》(2023修订)中新增或产生重大变化的规则/制度。

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新增五年实缴出资期限

《公司法》(2018修正)《公司法》(2023修订)

《公司法》(2018修正)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备注:高亮部分为增加或修改的内容,阴影删除线部分为删除的内容,下同。

我国《公司法》先后经历了“完全实缴制”→“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变更历程。2005年以前,我国采用注册资本“完全实缴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公司法》(2005修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下限为注册资本的20%和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一般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呼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经济政策,决定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法》(2013修正)不再限制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期限。

本次修订限制五年内实缴是对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合理限缩,主要针对当前交易市场上的注册资本信任危机问题。不可否认的是,“认缴制”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大众创业创新的活力,提高股东资金使用效率,贡献了更多的市场交易数量。但在公司实务实践中,个别股东利用认缴登记制度无限延长认缴期限、认缴天价资本,资本未实缴与股东长期行使股权权利相矛盾,显然对保护广大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不利,也无法客观反映公司的基本运营状况,导致皮包公司、合同欺诈时有发生,危害了公司主体交易市场基础信任关系。《公司法》(2023修订)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完全认缴登记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注册资本“注水”现象,推动市场预期稳定,激励股东斟酌商业风险,保护债权人获得偿付的价值预期。

需要提示的是,五年实缴出资期限具有溯及力,新法实施后,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情况考量是否启动减资程序,对于集团公司下设壳公司应当考虑启动注销程序,交易资信的去泡沫化现象导致市场的波动或其他影响需要进一步观察。

(二)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2018修正)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回应实践当中出现的股东“天价认缴”享受大股权权益却不实缴注册资本的治理困境,《公司法》(2023修订)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其本质还是增强第三方对公司真实承债能力的信任,稳定债权人合理预期。

股东失权意味对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股东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公司催告权是形成权,就实务操作而言,失权催告的主体是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行使,且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就已经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基于有限公司的特征,丧失的股权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公司其他股东均不认购,则第三方可以向公司进行购买。若公司其他股东均不认购,也无第三方愿意购买,则公司也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对失权股东的股权进行处置。

股东失权对于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都具有直接的影响,若股东失权的实体条件不满足或者未遵循程序正当原则,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通过提起确认股东身份存续之诉主张失权程序的无效。

为了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失权股东在转让股权或公司办理减资程序之前,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一)强化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2018修正)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科学的公司治理体系意味着全体股东共同有效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当前我国公司实务当中,公司决策的“家族化”现象仍不少见,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和参与度较低,如何从大股东“魅力”型统治公司过渡到符合市场需求的现代化“法人”治理模式,关键在于保障中小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进一步而言,知情权是中小股东有效行上述权利的基本前提,知情权的客体决定权利的边界,也就是股东在失去话语权情况下,法律对其法定权利的救济范围。

囿于公司会计账簿的登记以会计凭证为基础,会计凭证直接记录了公司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情况,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微观抓手,故而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关键所在。当前《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了有关股东的查阅权,但仅停留在会计账簿层面,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则不同裁判有所分野,部分裁判认为应当作广义理解,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原始凭证,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民再362号终审民事判决。部分裁判则持狭义说立场,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还有一些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明确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本次修订明确扩大了股东的查阅权的查阅对象范围,增添了“股东名册”与“会计凭证”,在查阅方法中,《公司法》(2023修订)同时赋予了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保障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专业深度和严肃性,准确回应了同类诉讼中裁判分歧较大的客观现实。

同时,本次修订赋予股东可查阅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进一步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的理念,防止大股东利用信息优势侵占公司利益。权利不会凭空产生,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意味着公司权利的让渡,在新法实施后,如何防止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关键在于一是公司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二是在个案中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进一步要考虑股东是否经营或投资同业竞争企业,对此应结合股东另行投资企业的业务领域、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等客观因素,并结合个案关于产品类别、业务同质化程度、客户流失等情况具体判断股东的真实目的是否正当。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法定权利,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意定方式予以剥夺。有些公司通过章程进行知情权的限缩性约定,包括行使程序的增加或权利客体的减少,具体如“特定股东放弃知情权条款”“会计账簿查阅权放弃条款”“一切查阅请求须经公司同意条款”等,按照《公司法》(2023修订),该等约定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即便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

(二)控股股东滥权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2018修正)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同样还是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公司法》(2023修订)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我国公司权利集中于大股东的实践背景下,一旦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公司或其他中小股东利益,尤以“人合性”为显著特点的有限公司为代表,公司中小股东缺乏合理的救济手段,本次修订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明确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破解公司决策僵局提供了新方案,也为各股东行使自身权利划定合理警戒线。

同时,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中小股东也可依照《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套“组合拳”的设置充分体现了新法修订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理念。

(三)人格否认范围扩张

《公司法》(2018修正)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近代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其魅力在于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投资人的经营风险,即使公司经营失败,投资人也只需对其认缴的部分股权承担责任,而无须承担无限责任。对此《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一方面刺激了经济活力,吸引了更多的人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来,另外一方面可能被作为股东逃废债务的工具。

为有效规避股东若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害第三人的权益,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则时,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刺破公司面纱”,即让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护社会大众对公司制度的正确期待。但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主要指纵向否认,即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公司治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情形不断演化,已超出了纵向否认的范畴。例如,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滥用多个相互之间不存在控股关系的公司独立责任,使得资金和债务在多个自己控制的公司之间调转,将多个公司的债务及成本支出转移到甲公司名下,又将多个公司的利润转移到乙公司名下,达到逃废债或交易欺诈之目的。此时若仅依靠纵向否认,难以实现保护交易公平的目的。

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为调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及《九民纪要》都对该情况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就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作出个案认定:被告三个公司表面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但证据表明三个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均已失去了法人独立性。一、二审法院一致认定三个公司之间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人格否认制度裁判原理作出详细的解释:“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正式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纳入法律体系,即对于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体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念,使得人格否认实务操作有了更直接充分的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未明确“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中“控制”的解释含义,有待进一步的司法实践论证。按照狭义解释说,“控制”仅指依靠股权进行控制,包括积极控制(拥有绝对多数或相对多数股权)和消极控制(拥有某些事项的否决权)。按照广义解释说,“控制”还包括投票权委托,即在股权分散且几个股东股权比例非常接近的情况下,该数名股东委托其中一人集中行使表决权;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股权代持;拥有类别股份的表决权(如AB股);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担任普通合伙人,控制表决权;运营控制,即虽然不是大股东,但可以从事实角度实际影响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进而控制公司,如控制公章、与公司核心团队建立同盟、公司业务开展极度依赖于个人技术等情况。例如,在前不久的董宇辉与东方甄选事件中,充分体现了现代企业中员工个人对于整个公司市值的重大影响力,即员工持股是否可以被解释为对公司的事实控制,是需要进一步的观察论证的问题。

我们认为,从法理层面看,控制关系的认定目的是保护债权人或小股东的利益,作出广义解释属正当合理。股东利用法律控股关系和实施控制关系损公肥私,掏空公司的行为应被该条规制。假设甲公司的大股东刘某,同时也通过股权代持或运营控制间接控制乙公司,后刘某将二公司的债务、成本归集于甲公司,又将二公司的业务机会、收入利润归集于乙公司,甲乙公司实质上构成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乙公司的股东将公司收益私下转移给刘某,不久后甲公司破产,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被侵害,其他股东、债权人要求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基于《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支持。

法律条文的修订只是起点,其将如何影响经济生活,还有待实践的检验。我们将会持续研究新《公司法》的适用情况,通过京都律所处理相关纠纷的视角来持续观察,并将不定期分享研究成果,欢迎与我们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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